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4年度,278號
KSDV,104,補,278,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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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78號
原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被   告 林杏雪
被   告 林立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83,507元
(即原告主張重新分配可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11
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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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