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雅惠
被 告 陳猷舜
陳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
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
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可稽,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高雄市○
○區○○○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99 建號(權利範圍均為2 分之
1 ,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存在,被告
陳碧蓮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乃本於代位權為主
張,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52,000 元【計算式:(面積78㎡×公告土地現值11,500
元/ ㎡×1/2 )+(建物現值207,000 元×1/2 )=552,000 元
】;訴之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移轉
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陳碧蓮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依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對被告陳猷舜
之債權金額為278,283 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故就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8,283 元;查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請
求相互應為選擇,依前揭規定,應依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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