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4年度,57號
KSDV,104,聲,57,201502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相 對 人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一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四年建再易字第二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 103 年度建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 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931號給付工程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聲請人於 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二審程序中因與訴訟代 理人終止委任關係,亦未遞付任何委任狀於二審法院,二審 法院卻將傳票寄送至不合法之訴訟代理人,致使聲請人未接 獲開庭通知,無從出庭提出抗辯,故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7 條之規定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系爭執行事件若 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必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免損害之 擴大,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臺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高雄高分院103 年度建上易字第 24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中 ,聲請人以上開高雄高分院二審程序未經合法代理為由,已



向高雄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再審 聲請狀、高雄高分院規費繳款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至於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核系爭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 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93,593 元及利息,倘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 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損失。參以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3, 593 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項第7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間,第二審 為2 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 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89,359元(計算 式:893,593 ×5 % ×2 =89,35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擔保金應以89,359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1/1頁


參考資料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宬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