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芝云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芝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 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民國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360 號民事裁定 自102 年3 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認可。惟其後因聲請 人有隱匿財產之舉,經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前 開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認可聲請人更生方案
之裁定;而經本院調查後,認聲請人確有隱匿財產之舉, 而於103 年7 月4 日以本院103 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撤銷 本院於102 年9 月23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 號民事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並諭知聲請人自103 年7 月 4 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上情均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 核閱屬實。
(二)而聲請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 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之結果,普通債權人合計獲 分配新臺幣(下同)15,767元,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同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執行清 算事件卷宗核閱查明無誤。
(三)聲請人雖經清算終結,惟其前既有隱匿財產之舉而經本院 撤銷系爭裁定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應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且情節亦不應認為輕微,自不應准予免責。三、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 8 款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均到院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見本院104 年2 月4 日調查筆錄),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