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郭成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9日本
院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 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 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間曾領取勞保給付 新台幣(下同)122 萬餘元,並於同月月底分別清償第三人 王毅銘40萬元、葉華庭25萬元、王泳潔30萬元及陳文淑10萬 元之債務,自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財產」之行為,應予不免責。又依據103 年12月
24日庭期調查所示,第三人王毅銘、王泳潔均有表示借款係 曾由相對人之配偶出面商借。則相對人以所領取勞保給付金 額為其配偶清償債務之行為,自屬明知已有清算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為目的消滅債 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於102 年9 月9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裁定自103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 於103 年10月22日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止 清算程序,再以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裁定相對人應 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21號清算事件卷、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清算執行卷 、10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聲請免責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云云。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相對人之 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始屬清算財團,此觀諸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即明。而相對人係於103 年5 月21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經本院敘明如前。是以 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於102 年5 月間曾領取勞保給付122 萬餘 元乙節,既經相對人陳報係用於償還王毅銘40萬元、葉華庭 25萬元、王泳潔30萬元及陳文淑10萬元之債務,其餘則用於 生活費用,已全數耗盡等情,且據原審詳予審究,並於裁定 理由中逐一論斷,堪認相對人就其所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 款項之用途,應無隱匿財產或陳報不實之處。此外,抗告人 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係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始將上述 122 萬餘元清償第三人之債務,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反面解 釋,即難認該122 萬餘元屬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清算 財團之財產,足見相對人所為不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云云。然參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規定之立法理 由在於債務人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圖利特定債權人,係有意 使多數債權人無端受害,自有加以制止之要,尚不宜使之免 責。其主觀要件以債務人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特別利 於部分債權人為目的,客觀上有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 ,始足當之。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清償其積欠王毅銘、 葉華庭、王泳潔及陳文淑借款,客觀上雖屬消滅債務之行為 ,然債務人就各債權人之清償程度不一,係因各債權人之債
權額不同,故相對人就各債權人之清償,逐步以其額外收入 而分次為之,應無不當。且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前 所為之前揭清償,均係以清償債務之誠意,基於其身為相對 人或相對人之配偶之清償義務而生,並無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情事,是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 人主觀上已明知其有清算原因,而仍就特定債權人消滅債務 ,自難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6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無抗告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2 款、第6 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原審裁定相對人應予 免責,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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