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淑文
訴訟代理人 楊國良
被上訴人 麗晶世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小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 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 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 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 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末按當事 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8已有明定,是以當事人如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 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對之不得加以斟酌。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應定期檢視共有部分之 狀況,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系爭大樓管路間之公 共管線水管破裂,有維護、管理及修繕之責,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因系爭大樓管路間共同管線水管破裂而有壁癌、地 板受損,應由被上訴人負修繕之責,上訴人自行僱工修繕支 出壁癌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000元、地板受損更換費 用23,100元,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 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上 訴人得據以抵銷管理費。因共同管線水管破裂所生之同一結 果,原審僅採信上訴人得抵銷之損害為:屋內壁癌致衣物發 霉送洗費5,000 元、室內潮濕必須購買除濕機1,100 元,合 計6,100 元,而不採信上訴人另支出屋內壁癌修復費用31,0 00元、地板受損更換費23,100元,二者認知有出入,爰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前述上訴理由,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且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係依卷內事證,依論理 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 未違背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 上訴理由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況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依規定本不得據為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則揆諸前揭說明,應認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㈡上訴人雖另於上訴時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抵銷管理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之規定,小額訴訟事件之當事人既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屬新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是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有據。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