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全 男四十歲( 民國○○○年○月○○日生)
住宜蘭縣○○市○○里○○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年度字第四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盧金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金全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二時二十分起至十三時四十分許止,與 友人於宜蘭縣三星鄉某處小吃店內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呼氣酒 精濃度為一.一一MG╱L),仍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六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羅東往大洲方向行駛。二、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羅東博愛醫院 檢驗報告單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足憑。再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八五MG╱L 者,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五十倍(參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 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作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 高達一.一一MG╱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嚴重 為量刑之依據。又被告酒醉駕駛情節重大,並肇致事故,且肇事之情況為駛入對 向車道與對向來車撞擊,有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楊盛勛於警訊之指訴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參,雖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本罪所保 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被告之行為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本院認不宜予以緩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