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9號
KSDV,104,司聲,99,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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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柯光祥
相 對 人 丁玉雯律師即方可喜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蘇志成律師即方敏生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蘇志成律師即方建忠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施森德即施正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施美蓉即施正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施美伸即施正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施昭興即施正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玖拾萬元之債券壹張(債券編號:A九八一0六),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6號民事裁 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嗣經本院10 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以本院103年度 存字第2115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 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24號裁 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亦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院94年度執全 字第244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本 院乃依聲請人之聲請以雄院隆103司聲司一字第1144號通知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通知分別於民國(下同)103年 12月16、18日送達、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派出所後,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回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第三人施正義於99年6月9日死亡,然其子施森豪自於59年 3月16日出養於他人,迄今仍未撤銷或終止收養,此有戶籍 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是施森豪非其繼承人,附此敘明。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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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