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戎宣姿
法定代理人 戎錦良
代 理 人 江圩君
相 對 人 吳筱萍
相 對 人 歐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五一六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一一二○○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 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 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 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 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保證書後,僅聲請就相對人吳筱萍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保證 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640 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司執全字第516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吳筱萍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具
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就相對人歐信宏 部分,聲請人未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其復未提供反擔保,可 認其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就相對人吳筱萍部分,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吳筱萍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3 年3 月3 日以雄院隆10 3 司聲司三字第68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 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後相對人後,迄未行 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6 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 年2 月5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