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43號
KSDV,104,司聲,43,2015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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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徐甄
聲 請 人 徐靖涵
相 對 人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肆仟零玖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再按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 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後,於本院103 年度雄簡 字第22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茲因 相對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是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 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撤回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159969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 卷宗查核屬實,可認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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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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