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羅東簡易庭(刑事),羅交簡字,90年度,38號
LTEM,90,羅交簡,38,200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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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松根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七■C四■C六■C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簡松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再者,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一七%者,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五十倍(參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 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製作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被告血液中酒 精濃度高達0.二四一%(即二四一.九五MG╱DL),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 具。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 罪,爰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嚴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 佩 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 友 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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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