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648號
KSDV,104,司票,648,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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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李惠鈺
相 對 人 鍾臺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鍾臺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鍾臺華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敘明本件各張本票提示日(應載明具體之年、月、日,本
  票未載到期日,以提示日為到期日,且提示日不得早於發票
  日,於提示日前之利息不得請求,若有錯誤請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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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