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訴字,90年度,33號
CPEV,90,訴,33,200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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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姜志弘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代理人  樊碧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工廠及B部分面積 六十五平方公尺之雞寮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二、陳述:
(一)坐落新竹縣竹東鎮○○○段二○○之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六 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並分別搭建工廠及雞寮使用,縱使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親 於六十五年間出售予被告,但被告既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已經 罹於時效而失效,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又因被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無權占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時 間長達約十年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按土地公告現值二千元及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 事務所人員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乃原告父親廖錦富於六十五年間出售予被告使用,廖錦富出售土地予 被告時,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件交被告持有,被告乃依據買賣契約取得系 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且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請求將土地交 還原告個人,於法不符。
(二)原告於七十九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之前,已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且被告自 六十五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使用迄今,縱使被告有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劉邦清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辦理。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 告拆屋還地,並賠償損害六萬六千元,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本件因原告追加賠償損害,至其訴訟標的金額逾五十 萬元,而兩造又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依首揭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辦理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 及B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並分別搭建工廠及雞寮使用,縱使系爭土地 為原告之父親於六十五年間出售予被告,然被告既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 賣契約已經罹於時效而失效,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因被告自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無權占用,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時間長達十年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按土地公 告現值二千元及年息百分之六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 ,為此,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原告父親廖錦富於 六十五年間出售予被告使用,被告乃依據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 ,且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所共有,原告請求將土地交還原告個人,於法不符, 又原告於七十九年辦理系爭土地繼承之前,已知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縱使被告有 本件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作 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系爭土地乃原告與訴外人廖榮添廖榮俊廖榮相等人,於七十一年十月 七日因繼承而取得,嗣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辦妥繼承登記,並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保持共有,此觀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明,而被告所有之工廠及雞寮,分 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及B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等情,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囑託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原告之父親廖錦富於六十五年間出售予被告,並提出買賣契 約書影本為證,且證人劉邦清亦到庭證稱:六十五年間,與被告同在中央玻璃纖 維廠,也就是現在的中興電工上班,被告買土地時有向伊借款五萬元,因系爭土 地當時是科學園區第三期禁建地,不准過戶買賣,所以未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經本院向科園區管理局函查結果, 系爭土地確屬科學園區第三期徵收失效之土地,目前土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依 都市計畫說明書之內容,系爭土地之開發係供園區發展使用,應由該局徵收整體 規劃始得整體開發,並限作為工業使用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十園建字 第○○三二七七號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前開所為抗辯, 應為可採。
五、按消滅時效於我國立法例採「抗辯權發生主義」,亦即,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



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亦不歸於消滅,而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而已。又我國民法採當然繼承主義,即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發生法 律效果,無庸繼承人為意思表示或另為請求,換言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一千一 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可明,本件被告於六十五年間,向原告之 父親廖錦富買受系爭土地,已如上述,雖被告基於該買賣契約所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但對於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言 ,其仍係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出賣人廖錦富雖 已死亡,而原告既為出賣人廖錦富之繼承人,並已依繼承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 地,則原告自應承受該買賣法律關係之出賣人地位,而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 。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占有人 必須為無權占用或不法侵害,所有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占有人排除侵害及損 害賠償甚明,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惟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 共有物之訴,依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號解釋,求為 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其請求僅向自 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二十八年上字 第二三六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 乃原告與第三人所共有,均已如上述,則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工廠及B部分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之雞寮拆除, 將土地返還自己,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九十七萬五千二百四十元,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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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