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簡金雀
相 對 人 黃春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拍賣抵押物依其建物及不動產之所在地係在屏東縣,依 非訟事件法第72條規定,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 權人及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 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