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蘇得興
相 對 人 蘇淑珍
相 對 人 劉蘇淑慧
相 對 人 蘇淑錦
相 對 人 蘇淑珠
相 對 人 蘇乃寬
相 對 人 蘇乃宏
相 對 人 蘇敏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蘇黃芙蓉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 年11月22日起至125 年11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蘇黃芙蓉 邀同相對人蘇得興及案外人黃姜娥為債務人於民國95年11月 2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蘇黃芙蓉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 本件扺押義務人即案外人蘇黃芙蓉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 其所有不動產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蘇得昌、蘇得興、蘇淑珍 、劉蘇淑慧、蘇淑錦、蘇淑珠共同繼承,而蘇得昌前已於94 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蘇乃、蘇乃宏、蘇敏齡代位繼 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三、本院於101 年1 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蘇敏齡具狀表示就實際借款人及借款金額 、目前剩餘欠款等均有疑義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 示意見,聲請人表示依貸款總約定書所載,聲請人得隨時對
借款人之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請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本件借款人之帳戶均尚有欠款未依約清償等語。經本院依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債務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與 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 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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