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22號
KSDV,104,司拍,22,201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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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蘇得興
相 對 人 蘇淑珍
相 對 人 劉蘇淑慧
相 對 人 蘇淑錦
相 對 人 蘇淑珠
相 對 人 蘇乃寬
相 對 人 蘇乃宏
相 對 人 蘇敏齡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蘇黃芙蓉於民國95年11月23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6,0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5 年11月22日起至125 年11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茲因案外人蘇黃芙蓉 邀同相對人蘇得興及案外人黃姜娥為債務人於民國95年11月 22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 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蘇黃芙蓉未 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 本件扺押義務人即案外人蘇黃芙蓉於100 年3 月9 日死亡, 其所有不動產應由其子女即相對人蘇得昌、蘇得興蘇淑珍劉蘇淑慧蘇淑錦蘇淑珠共同繼承,而蘇得昌前已於94 年10月12日死亡,由其子女蘇乃、蘇乃宏蘇敏齡代位繼 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為證。三、本院於101 年1 月1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蘇敏齡具狀表示就實際借款人及借款金額 、目前剩餘欠款等均有疑義云云。本院就此復通知聲請人表 示意見,聲請人表示依貸款總約定書所載,聲請人得隨時對



借款人之任一或全部借款縮短請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而本件借款人之帳戶均尚有欠款未依約清償等語。經本院依 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形式審查,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 債務人既有未依約清償之情事,則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所述,屬實體上之爭執,且與 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尚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 訟程序所得審酌,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附予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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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