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二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四 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橫山鄉○○段二一○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被告所有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三鄰油羅 六十四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 尺土地,數度促請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土地,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建物之原所 有權人即陳華琳有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並不知悉,縱使陳華琳與 系爭土地之前手有租賃關係存在,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外區域,並依法編定為 特定農業區,且編定使用別為農牧用地,陳華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亦 違反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及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強制 規定,其間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於八十一 年三月三日間,向原屋主陳華琳購得,當時仲介人為甲○○及原告,在購屋成交 前,與原屋主及原告均達成共識在先,並約定以每年二百台斤稻穀折合時價現金 作為該地之租金,並於八十二年二月間,繳交第一年度之租金,嗣因系爭房屋漏 水嚴重,成交後徵得原告同意,經其本人口頭承諾,被告乃以加強磚造方式加建 二樓,以免漏水,並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八日遷入定居至今,已七年多之久,迨於 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被告購買橫山鄉○○段二三四之一、五一二及五一三地 號等土地,在鑑界過程中與原告所有之二三五地號土地發生糾紛,導致原告開始 拒收被告每年所繳交之租金,被告便以存證信函寄達原告,豈料仍被拒收,在不 得已的情況下,被告乃逕向法院辦理提存,被告並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云云,作為抗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竹縣橫山鄉豐田村三鄰油羅六十四號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等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
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抗辯其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並提出字據、存 證信函及提存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證人陳華琳到庭證稱: 「我蓋房子的時侯,土地是丙○○的,當初我是用一坪土地四斤稻穀租賃 ,總共每二百斤稻穀作為使用土地之對價,我有給付給丙○○,後來邱佳 泉七十幾年買去的時候,我也有給付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⑵證人甲○○到庭證稱:「(問:被告現住的房子 是與誰買的?)他的房子是向陳華琳買的,當時我是介紹人,因為當時楊 明光在找房子,說是要買房子,剛好遇到我,我就告訴他陳華琳已經搬走 了,他的房子要賣,我向他說:如果有要買才要帶你去買。當時我有詳細 的告訴他房子情形,我當時有告訴他,土地是乙○○的,陳華琳是以一年 二百斤稻穀承租,如果有適合住的話才與陳華琳接洽。」、「因為陳華琳 當時是住在九讚頭,他並沒有住在那裡,因為我們是鄰居,所以他(指楊 明光)來找我去談,因為要先與地主(即原告)談,所以先到地主家裡談 ,當時陳華琳並沒有在場,我有收到戊○○給的仲介費,至於乙○○有沒 有收到,我不知道。」、「當時是在乙○○家裡談的,房子陳華琳蓋的時 候,土地是丙○○的,後來土地轉讓給乙○○,我們當時有講說陳華琳將 房屋賣給王對英的時候,一年二百斤的稻穀要交給乙○○,當時乙○○有 承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再斟酌證人 丙○○證稱:確有同意陳華琳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 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常情,陳華琳與丙○○非親非故,丙○○豈 會無償同意陳華琳使用系爭土地,是陳華琳所稱支付地租乙節,應為可採 ,雖丙○○證稱:確有同意陳華琳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但已不記得有沒 有收取使用土地之對價等語,然因丙○○與原告有兄弟關係,其所為此部 分證詞,顯與常情有違,應係閃避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且原告亦不否認 丙○○與陳華琳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故依上開證人陳華琳、 甲○○所言,及依常情判斷,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確有不定期 租賃關係存在甚明。
(三)原告主張陳華琳與丙○○間,就系爭土地縱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因陳華琳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違反強制規定,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查 ,區域計劃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等規定,乃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對於陳華琳於六十年間建造系爭房屋,應無適用, 且陳華琳係向丙○○不定期承租系爭土地,既無證據證明其二人間之租賃 契約,係以在系爭土地上違反上開規定為使用目的,自難認其所為之租賃 契約有違反強制規定之情形,且依上開證人所陳,被告向陳華琳承購系爭 房屋時,就承租條件已得現地主原告之承諾,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應仍屬有效存在。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權存在,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 占用,而原告又未能舉證明前開契約關係已合法消滅,則原告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彭政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