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東小字第五六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雷行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元,並自民國八十九 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與訴外人陳昡星、夏運富、徐振 斌等四人共赴大陸桂林旅遊,委託原告代訂購台灣經澳門轉大陸桂林之來 回團體機票一人一萬一千元、代辦訴外人陳景星申辦護照一千元、台胞証 及訴外人夏運富台胞証加簽等事宜,並每人收取五百元之利潤,原告已於 同年十一月六日辦理完畢,並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詎被告因個人過失, 致取消該次行程,並拒付原告上開報酬四萬九千四百元,屢經催討,置之 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固不諱言曾委託原告代購機票等相關事宜,惟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劉 育蘭表示自己去較貴要伊跟團,機票一人一萬六千元,已將四人共六萬四 千元給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丁○○,但原告叫別的旅行社幫伊買機票,機 票亦已交給伊,若伊未付錢,何以會幫伊買票云云置辯。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護照、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訂金單、班機飯 店一攬表、機票影本、代墊規費及應收帳款請款單、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証明書、旅客收費明細表等件為証,被告亦不否認有委託原告代購機 票,惟辯稱相關費用已支付等語,經查原告就委託事項為被告支出機票、 証照等費用乙節,業據提出前述証據為証,被告就已支付機票、証照費之 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証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二)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內就債權人之權 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又債權如經第三人代為清償,除合於民法 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得由第三人主張清償代位行使其代位權外,其債權應 認已歸於消滅,再無由原債權人移轉之可言,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定有 明文,最高法院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三七九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受被告 之託處理購買機票、辦理護照及相關証照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依法雖得請求 被告償還,然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自稱係由伊代表公 司(即原告)幫被告買機票,機票及相關証照費用由原告先行支付,因無
法收回,由其為被告代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言辯論 筆錄參照),而被告就與其接洽之人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丁○○之事並不爭 執,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既係處理本件機票、証照事宜之承辦人,就 本件費用之償還即有利害關係存在,其既已代被告清償相關費用,揆諸前 揭說明,除代位清償之第三人得行使代位權外,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 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費用四萬九千四百元及利息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 玉 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德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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