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6637號
KSDV,104,司促,6637,201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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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637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蔡松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參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原核
  准額度為30,000元,爾後調整為50,000元,約定期間自核卡
  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
  ,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
  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
  ,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約
  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95年04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
  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金未償
  。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依督
  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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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