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26號
KMHM,89,上訴,26,2001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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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即林衍福)
右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
七年度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
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與莊建忠、許仁國及大陸方面「何裕華」等人基於共同
之犯意聯絡,組成人蛇集團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台灣,以甲○○所經營之西
藥房作為聯絡處所,並負責安排在金門之相關事宜,再由莊建忠負責將大陸地區
人民帶至台灣,莊建忠並經許仁國介紹,承租位於金城鎮○○路一八0巷三弄三
號之房屋,作為安置大陸地區人民休息過夜之處所。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二
十時許,莊建忠甲○○共同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張濤、陳建兵、陳炎生、陳魁華
及翁繩剛共五人 (均另解送新竹大陸地區人民處理中心) ,自大陸三島非法入境
台灣地區,由金門縣金城鎮南門海上岸,莊建忠接應前揭五名大陸地區人民後,
電知許仁國將之安頓於上址其租賃處,許仁國安置完畢後,並與莊建忠甲○○
於「一六八餐廳」用餐,次日莊建忠與許仁國外出購買「金門戰地巡禮」汗衫供
張濤等五人換穿,甲○○並叫二部計程車,由莊建忠及許仁國分乘將五人載往金
門尚義機場,莊建忠於機場持「何裕華」透過不知情人所交付之不詳姓名人所變
造之王致偉、官清生、黃俊順、嚴守臣、陳豐坤等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下稱
身分證) 購買機票、劃位後,將該貼有張濤等五人相片之變造身分證及機票、登
機證等交付張濤五人,供渠等搭乘飛機前往台灣之用。張濤等五人乃將持該變造
身分證通關登機而行使之,惟張濤於金門機場經警識破,陳建兵、陳炎生、陳魁
華、翁繩剛四人則於台北松山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下稱航警局) 台
北分局查獲。上開莊建忠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及王致偉、官清生、黃俊順、嚴守臣、陳豐坤等人;詎甲○○竟不知悔改,乘
同前往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十九時許,復與陳聰明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先共同前往金門商會旅館訂二0五號房,甲○○安排大陸地區人民
林陽陽、林賢忠、張烏雞、邱雲貞、劉增福等人 (均另解送新竹大陸人民處理中
心) ,自大陸地區大嶝島非法入境台灣地區,由金門縣金城鎮南門海上岸,並委
託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陳金鐘搭載陳聰明至該海邊接應林陽陽、林賢忠、張烏雞
等三名大陸地區人民至金城鎮金門商會旅社二0五室住宿,另二名之大陸人民邱
雲貞、劉增福於進入金門縣金城鎮南門海岸時經駐軍當場查獲,並循線於金門商
會旅社二0五室查獲甲○○前往接應林陽陽、林賢忠、張屋雞三名大陸人民。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航警局台北分
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訴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行,並以大陸客伊一個
都不認識,房子是許仁國和莊建忠承租的,事情都跟伊無關,走私大陸客是莊建
忠跟許仁國做的,莊建忠跟許仁國知道伊快死了,就把責任推卸給伊,許仁國看
到伊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回來,就找伊去喝酒,跟伊說,三總已開出病危通知,所
以就把責任推到伊身上,又伊到金門縣商會旅館時,已有十幾個警察在那裡,是
刑警董群樹打電話找伊,叫伊去金門縣商會旅館,不是伊自己去的,伊去時二0
一、二0三、二0五號,三個房間都開著,那有大陸客等語置辯。
二、第查,被告甲○○八十六年九月四日之右揭犯行,業據共同被告許仁國於警訊時
供稱:「他們二人 (指莊建忠及廖姓男子) 來全都是由甲○○負責聯繫,並與甲
○○討論確定偷渡全程事宜後,再由甲○○通知我,什麼時間、在什麼地點接應
大陸偷渡客,由我安排大陸客住宿、飲食及機場報到事宜」「他們皆是以行動電
與大陸聯繫,但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約十八時左右,我親眼目睹莊建忠甲○○
莒光路西藥房樓下,也是以行動電話,與大陸方面聯絡九月四日當晚偷渡事宜情
事。」「莊建忠及廖姓男子負責由台灣來金門帶大陸客偷渡回台灣,甲○○則負
責安排他二人在金活動事宜,莊建忠告訴我,我是做工的,   跑腿差遣工作
。他們如何分酬,我不清楚。」 (以上見偵查卷第三0一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
十頁) ,共同被告莊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請說明甲○○參與此案的
情形?) 答:是大陸人介紹我認識甲○○的。是大陸人阿和問我是不是可以從金
門上岸,我說我不知道,但我有金門的朋友。後來在大嶝島碰到甲○○,我就問
他,他說可以。那次我當天到金門,是住在甲○○家,後來有去租一個地方。因
為我作漁獲沒有賺到錢,後來就和甲○○兩人,甲○○負責接引他們上岸,我負
責帶大陸客到台灣。我帶大陸客到機場,有一個人在金門機場安檢時被抓到,有
四個是在台灣機場被抓到等情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張濤、翁繩剛、陳炎生
陳建兵、陳魁華供證情節相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金鐘於警訊時亦證稱:九月
五日中午一|二時許,甲○○親自打電話給我,要我到金門呂館載一些台灣客人
,當天我車子共載了四個男子,一個我確定是台灣人,另三個男子沒有開口說話
,我不知道他們的身分。」「九月五日當天除叫我車子外,尚還叫另外一輛計程
車 (車號:VX|四七一,車主:王志世) 兩部共同載送陌生男子到尚義機場。
除台灣男子穿著西裝外,其他身分不明者,皆穿著金門之旅T恤 (白色) 。 (問
:你九月五日受僱甲○○載送身分不明男子到機場車資如何計算?) 答:金城到
尚義機場車資新台幣貳佰元。」 (以上見偵查卷三0一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至第
二十三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 (問:是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曾載莊建忠及大
陸偷渡客至機場?) 答:有。 (問:何人叫車?) 答:甲○○,是他於當天下午
一、二點許,他在他家裡用電話向我叫車,說他是幫客人叫車,叫我至金門旅館
那邊等,我並幫他叫一部,共二台車一起去,我們在那邊等,客人上車我們即駛
至機場。 (問:上車何人?) 答:是警方供我指認之莊建忠莊建忠在車上向我
表示他姓楊,他是做旅行社的。 (見偵查卷第三0一號卷第一一四頁反面至第一
一五頁) 等情屬實。
三、次查,被告甲○○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之右揭犯行,業據共同被告陳聰明於警訊
時,坦承:「我是昨 (十一) 日由台北松山機場,搭乘十二點四十分瑞聯航空班
機至金門尚義機場,再搭乘計程車至金城車站後,步行閒逛市區,至下午四、五
點時,我想到朋友涂明彥 (從事土木工程) 介紹金門一位林姓朋友,我就打電話
二三一五七號給他,數分鐘後,我們在鎮公所相見,他便以機車搭載我到金門商
會門口,並告訴我說:「今天我有二、三位朋友來,你幫我訂一間四人房,晚上
你就與他們一起睡」,之後就載我到他家 (開西藥房) 約至六點左右,再載我去
鎮○○○○路一家餐廳吃飯,席間林姓朋友說他有事先走,留下我和一位後來才
來的計程車司機繼續用餐,後來計程車司機就搭載我到夜市,旁有體育館 (指金
城國中體育館前民俗夜市) 又搭載三名陌生男子上車,當時林姓朋友在場,並告
訴我說,你先將我這三位朋友帶到旅館休息,計程車司機就載我們四人到商會旅
館,再由我帶他們二人上樓休息,留一人同計程車司機離開,約過二十幾分鐘,
那輛計程車又搭載林姓朋友及第一趟沒下車的男子一起來,並在附近買了三個便
當,叫我送上去給那三名男子吃,再過一個鐘頭,林姓朋友自己駕著一輛廂型車
,車上載有一女二男,接我到原先用餐餐廳,這時我看到餐廳隔壁有旅館,我便
說:「我就晚上睡這間好了」,後來我當晚就投宿在這家﹃上賓﹄旅館,林姓朋
友有對我說:「也好」,我再來找你」,直到今天早上一直沒來找我。」「 ( (
問:) 現當場提示甲○○照片供你指認,就是你供稱的林姓朋友真實姓名照片,
並經你當場確認簽名捺印指紋為憑?) 答:是的。 (問:) 甲○○請你至商會訂
房間房號是幾號?) 答:是二0五號房。 (問:) 何人指使計程車司機載你到金
城體育館搭載另三名陌生男子?) 答:甲○○。等情不諱 (見偵查卷第三0一號
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頁) ,核與大陸地區人民劉增福、邱雲貞、林賢忠
張烏雞、林陽陽供述情節相符。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陳金鐘於警訊時證稱:「昨 (
十一) 日下午十八時許,甲○○打電話叫我的計程車,到金城自強街處載他,到
達自強街時,甲○○夥同陳聰明上我的計程車。陳聰明我不認識,也就是貴隊提
示陳聰明身分證影印本無訛。我與他沒有關係。」 (問:昨 (十一) 日下午甲○
○叫你的計程車欲做何事?去何處?) 答:甲○○叫我的計程車,到金城南門海
域海邊載人。當時十八時許,甲○○與陳聰明在金城自強街上車後,要我將車子
由縣政府經城中大門到省政府大門前迴轉後,再經縣立游泳池繞運動場一周,沿
民族路到金城「一六八餐廳」與甲○○、陳聰明共同用晚餐。我們三人用餐後,
甲○○又要我將車子載他們二人到金城南門海域 (縣立游泳池、垃圾場附近) 他
們兩人就下車,叫我等他們 (約十九時左右) 另陳聰明又帶了參位陌生男子,坐
我的計程車,此時甲○○並沒有上車,陳聰明與另三位陌生男子,於金城車站下
車後,我就離去了。他們三人是什麼身分,我不清楚,但昨 (十一) 日晚我有被
憲調組約談到案,才知道那三名陌生男子,是大陸偷渡客。他們的特徵我也不清
楚,之後發現車子的後座椅濕了。等情屬實 (見偵查卷三0一號卷第二十頁至第
二十三頁) ,復經承辦刑警董群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有查到名大陸客在縣
商會二0五室,之後我們就在那裡等接運的人。警方在埋伏,不可能張揚。後來
被告 (指甲○○) 就打電話過來,事隔不久被告就到縣商會來要接運大陸客。云
云。
四、足見被告罪證洵屬明確,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取,犯行洵堪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兩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與
莊建忠、許仁國、「何裕華」間及另與陳聰明間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曾犯藥事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
十六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 (二) 第一百六十二頁) 並為被告所自承,五年以內再犯本
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原判決認被告另
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入境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
人犯罪,似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
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
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沈 銀 和
法 官 林 勤 綱
法 官 李 宗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書記官 李 麗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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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