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6439號
KSDV,104,司促,6439,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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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43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蔡欣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捌佰捌拾參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
  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欣倪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7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
  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
  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11月28日止共消費簽
  帳新臺幣107,769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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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