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19號
KMDM,90,訴,19,2001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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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走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肆月。丁○○共同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運送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花生壹仟貳佰伍拾公斤沒收。
事 實
一、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大陸人民,基於共同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九十年不詳之月日,以電話聯絡該大陸人民訂購逾公 告數額之大陸花生,嗣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戊○○復以每小時新台幣三百 元之代價僱用辛○○從事搬運工作,待該大陸男子將戊○○所訂購已逾公告數額 之大陸地區花生合計一千二百五十公斤私運進口至金門縣金寧鄉西堡村郊海邊, 於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許,戊○○之妻丁○○辛○○另基於共同運送、藏匿走 私物品之犯意聯絡,與戊○○三人同至金門縣西堡村郊海岸邊接應私運進口之花 生,由戊○○辛○○共同搬運上岸,丁○○則在旁把風,戊○○辛○○二人 再將搬運上岸之走私花生搬運至岸邊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後,相偕運送至楊火 煙位於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中堡二七之一號旁之倉庫內藏匿,兩人隨即將走私花 生之大陸包裝袋在倉庫內抽換,改以台安牌飼料袋包裝,並拿至戶外曝曬,於同 日晚間六時四十五分許,楊火煙辛○○正欲將上開走私花生再搬回倉庫藏匿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等花生仁共計約一千二百五十公斤。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辛○○,除辛○○坦承確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外, 被告戊○○丁○○均矢口否認有走私之犯罪行為,均辯稱:公訴意旨所述之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四時至五時許(以下簡稱為案發時間),戊○○楊忠益先生 、丙○○先生同在東堡養豬場維修機械,丁○○則在西堡養豬場做例行性工作, 不可能於同一時間又出現在西堡村郊海邊走私;警察查扣的花生均係經曝曬處理 ,與一般走私花生係新鮮而保有水分者不同;同案被告辛○○雖指稱與被告楊火 煙、丁○○同至西堡村郊海岸邊搬運走私之花生,然而被告辛○○患有重度智能 障礙,同村之人均知其全無判斷能力,時語無倫次;且他患有小兒麻痺,下肢細 小,能否搬運每包五十公斤之大陸花生,甚有疑問;況且被告辛○○有多次竊盜 行為,被告楊、郭二人屢次拒絕其到家中,蔡某或即因此記恨在心而挾怨報復,



故其所為之指述,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一)被告辛○○部分:
①被告辛○○於警訊中供稱:該批大陸花生是戊○○向大陸漁民購買,是戊○○ 用大哥大聯繫大陸漁民,於今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至十七時許,在村 莊郊區附近海岸搬運上岸的,是戊○○以新台幣一小時三百元要我與他至海邊 幫忙搬運上車的,而戊○○太太則負責在旁邊「顧路」,防止遭取締,走私物 品原是以大陸「浦頭飼料袋」包裝上岸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回楊 火煙的倉庫將大陸包裝袋裡的花生直接倒入新的包裝袋內換裝包裝袋,搬運時 丁○○她沒搬,但有幫我們在看是否有海巡人員,花生是在曬太陽後正要搬進 倉庫內被警察查獲等語。查被告辛○○雖罹患有重度智能障礙,有卷附金門縣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惟查,本院訊問被告辛○○時,其尚能清楚應對,且 證人乙○○即金門縣警察局金寧警察所警員到庭結證稱:被告辛○○的警訊筆 錄,是我制作的,我記得辛○○及訊問他的過程,偵訊當天我問什麼,他就回 答什麼,過程連續並無間斷,他只是一直咬手指頭,且精神很緊張,但回答的 很明確,經過的過程是被告辛○○自己說的,我們再按照筆錄制作的方式記載 下來等語。足證被告辛○○並未因智能障礙而影響陳述能力,故其所為之供述 已有可信之處。再者,出具卷附診斷證明書之診斷醫生甲○○○○到庭鑑定稱 :「被告辛○○從小學五年級以後就輟學,需要別人照顧,自理能力不好,衛 生習慣不佳、衣著不整,如果沒有人帶,出去就會迷路,需要別人的指令作事 ,他智能不足無法做出情節複雜的幻想,重度智能障礙的患者,會比較粗心大 意,但是只要他有注意到的事,他就會記得,相對的,重度智能障礙的患者, 自我防衛能力不好,所以不會騙人,他不知道要保護自己。」由上開鑑定意見 可知,被告辛○○並無編造謊話的能力,更足以證明其所為的供述確實可信。 故被告戊○○丁○○辯稱:被告辛○○語無倫次、全無判斷能力,其所為之 供述不足採信云云,顯不足採。
②按刑法第十九條固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謂:「刑法上之心神喪 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 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 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 神耗弱。」是以,若行為人有無精神能力標準應在於:對於外界事務是否全然 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若尚有明確的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仍有責任能力 。查被告辛○○雖然罹患有重度智能障礙,但從前述本院的訊問過程以及他在 警察所、檢察官的訊問過程中,均顯示有完全的應對能力,對於外界事務的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未喪失或減退,自仍有完全的責任能力,應可認定。(二)被告戊○○丁○○部分:
①被告三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夜間六時四十五分,在被告戊○○辛○○ 搬運花生時被警方巡邏查獲,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戊○○於警察訊以 被告辛○○指稱扣案之花生係渠等於當日自西堡村郊海邊走私上岸時,其當日 若果真與楊忠益、丙○○二人在東堡養豬場維修機械,同在當日發生的事,當



無遺忘之理,換言之,並無不提出此一有利反證以供警方查證之理,然而,被 告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夜間九時十分之警訊筆錄,以至於在翌日移送 檢察官訊問時,乃至嗣後檢察官再行傳喚,均未曾提出類似之辯解,直至本院 審理時,才提出上開辯解,實與常理有違,此項辯解洵無足採。再者,被告楊 火煙雖請求傳喚證人庚○○、己○○以資證明案發時間人在東堡養豬場,然證 人庚○○到庭結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我看到被告戊○○在廟的旁邊 曬花生等語;證人己○○結證稱: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至五時,我人 在村莊內的戲臺與其他老人家在聊天,當時被告戊○○在廟前曬花生等語。證 人二人之證詞與被告戊○○之辯解顯不相符,均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戊○○之 認定。被告楊、郭二人請求本院傳喚證人楊益忠、丙○○,本院依法傳喚,其 二人均未到庭作證,然被告楊、郭二人欲請求楊忠益、丙○○二人證述之事實 ,已與常理有違,如同前述,本院認為無待楊忠益、丙○○二人到庭證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②被告丁○○於警訊時,初供稱案發時間人在家中,復供稱當時人在東堡養豬場 養豬,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又供稱人在拜拜,其所為之供詞反覆不一,是否可 採,亦非無疑。
③被告楊、郭二人辯稱警察所查獲之花生經曝曬處理,與走私之花生係新鮮而保 有水分者不同云云,然扣案之走私花生業經曝曬處理,恰與被告辛○○供稱: 走私之花生是在曝曬後正要搬進倉庫內時,被警察查獲等語相符,更足證被告 辛○○之供述足資採信,亦無從由扣案之走私花生業經曝曬此一事實作有利於 被告楊、郭二人之認定。
④本院觀諸被告辛○○行走自如,並無障礙。且被告辛○○係經本院發布通緝, 始在田裡耕作時被查獲到案,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查,被告辛○○既然有能力 從事吃重的勞力耕種工作,當有能力背負重物,顯屬無疑。故被告戊○○、郭 能羨以被告辛○○罹患小兒麻痺、無力背負重物為由,認為被告辛○○之指述 不可採信,顯乏所據。
⑤被告楊、郭二人懷疑被告辛○○係挾怨報復、故作誣指,然而,被告楊、郭二 人於警訊中已供承其與被告辛○○並無冤仇,直至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三人當 面對質,渠等仍供稱:彼此沒有仇隙,故楊、郭二人於審判中改稱被告辛○○ 係挾誣指云云,顯係信口翻異,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楊、郭二人所為之辯解均不足以採信,而被告辛○○與被告楊 、郭二人既無仇隙,當無故為陷害之理,故其所為之自白與不利於被告楊、郭 二人之指述,足以採信,此外,復扣得大陸花生一千二百五十公斤,有查扣單 在卷可稽,故被告辛○○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三人 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查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公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刪除,故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台灣地區之 走私物品不論其價值或重量,均不再以管制物品論。然此項變更僅係「行政上適 應當時情形所為事實上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 認定,無論公告內容如何變更,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行為,殊無溯及既往而使公



告以前之走私行為受何影響,即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 年台上字第一0九三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三人之犯行仍應處罰。核被告戊○○ 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走私物品罪;被告辛○○丁○○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被告戊○○係基於 私運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主導地位,與該大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辛○○就運送該逾公告數額管制 物品間,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同屬共同正犯。被告丁○○、辛○ ○所犯之運送、藏匿走私物品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運送走私物品罪論。本院審酌被告戊○○居於主導 地位謀劃本次走私犯行,其與丁○○犯後毫無悔意,飾詞卸責,然犯罪所生之危 害不大;而被告辛○○係因受被告戊○○指使才犯下本罪,本性非惡,且偵審過 程中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並就被告郭 能羨、辛○○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次起訴 審判,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走私花生一千二百五十公斤, 係被告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其餘之扣案物品,均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建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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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