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6130號
KSDV,104,司促,6130,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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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13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張豊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
  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張豊富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
  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
  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
  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04月
  0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共計402,216元整,暨自民
  國94年05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
  滯利息亦未繳納,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為求簡
  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
  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
  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
  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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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