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0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吳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張吳惠美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
現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20,000元
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按
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
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現金卡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5年2月6日
尚積欠新臺幣20,986元及其中19,911元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之部份,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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