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91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安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柒仟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緣債務人黃安富
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自
結帳日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一)消
費本金:新臺幣27,045元整。(二)利息計算:新臺幣2,611
元整。(三)逾期費用:新臺幣606元整。(四)雜項費用(即手
續費用):新臺幣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項
、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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