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5774號
KSDV,104,司促,5774,201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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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774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黃益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零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黃益章於民國93年08月16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 條)。經本行調
     整額度為30000 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
     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
     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
     ,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5年03月
     03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8859 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44
     元,合計29003 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
     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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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