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61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蔡易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柒佰柒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案外人周國鴻於民國87年11月04日偕蔡易正為保證人向聲
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案外
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
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詎料案外人自發卡至民國104年01
月12日結帳日止,帳款尚餘173,775元整未按期給付,經聲
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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