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56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張簡枝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
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聲請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聲請人核准
額度為20000 元,約定期間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
滿時,如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
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
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8.25 %固定利率
按日計算,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
款,如有未依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
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
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民國95年07月0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迄今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
違約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
維債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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