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彭智唯
訴訟代理人 楊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 104年7月21日18時0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西門停車場 ,因行駛不慎碰撞旁邊停車格內靜止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潘美 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致系 爭B車受損,經被告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處理,系爭B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5 3元修復(工資20,853元、零件4,200元),原告於理賠後, 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而被告迄未賠償,故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B車修復費用估價單的第2頁有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友聯 公司的理賠人員去會簽的簽名「林崇偉」,如果被告之保險 公司當時有意見,為何沒有直接跟車廠提出質疑。又本件是 被告本人自己直接向警局備案,因為這是事後備案所以只拍 了兩張系爭B車之外觀車損照片,但不能因為只有這兩張車 損照片,就認為車損情形只有表面後半部,系爭B車是停在 停車格內,系爭A車如果是停在我們旁邊,而在離開時擦撞 到系爭B車,應該要由被告本人到庭陳述到底他是怎麼撞到 系爭B車,被告向警局備案時,被告說是駛出停車格時擦撞 系爭B車,被告並沒有說他是倒車,我們也可以假設被告是 車頭先向外開出停車格,而將系爭B車側邊及後面整個擦撞 。另外,對本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沒有意見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我們認為系爭B車修復之估價單上,有些修復項目不是這次 車禍所造成的,估價單編號2、3、4、8、12、15、17項目, 我們主張不是這次車禍造成的。因為依照當時警局處理資料 時的車損照片,看出系爭B車受損之部位都在右後車門及輪 框、右後葉子板,如果被告是倒車的話,不可能會撞到系爭 B車的右前門,車損照片也沒有顯示後保險桿有受損,但是 修復的項目有包含防鎖柱的項目,這些項目加總為6,552元 。又系爭B車修復之估價單上會簽之「林崇偉」簽名,雖然 是我們台中的保險人員,但當時應該只是針對有修復的項目 及金額作確認,不代表我們不爭執系爭B車車損部位,而且 因為本件是事後備案,所以會簽當時警局的資料還沒有出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海服務廠估價單號:470895等件 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422號卷第5頁至8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5月15日南市警二交字 第1060257661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0頁至第1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系爭估價單上有些修復項目並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被告保 險公司員工在系爭估價單上會簽,只是針對修復項目及金額 作確認,不代表不爭執系爭B車受損部位云云。然查,被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當日即自行報案,向員警敘述案發過程, 且系爭B車之修復估價單上業經被告投保之友聯保險公司人 員「林崇偉」會簽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基此,堪認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應有告知其保險公司關於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且要求其 保險公司處理相關理賠事務,被告之保險公司始會於系爭B 車之修復估價單上「會簽」確認,依會簽之人員「林崇偉」 既為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其理應具有保險理賠之相關專業 知識,對於保險理賠可能涉及之事項及爭議空間,應有足夠 之專業能力及時提出質疑,亦即其對系爭估價單之修復項目
、金額有所疑義時,理應於會簽確認前即提出質疑,但系爭 估價單上卻未見被告保險公司人員有對任何修復項目為「保 留質疑空間」之註記,反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並註記「會簽 」二字,實足認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於會簽當時,就應理賠 系爭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一情並無異議,是被告上開抗辯, 無法憑採。又被告雖辯稱本件是事後備案,所以在系爭估價 單上會簽當時,警局的資料還沒有出來,無法於會簽時爭執 車損部位云云,然查系爭車禍案發時間為104年7月21日18時 ,被告於同日18時55分即向警局報案,而被告之保險公司人 員係於104年7月28日始於系爭估價單上會簽(見本院106南 司小調字第42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等情,有上開相 關報案資料及系爭估價單在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後,定有通知其保險公司人員出面為其處理相關理 賠事務,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始會於系爭估價單上簽名會簽 ,而被告報案與其保險公司人員在系爭估價單上會簽之時點 相隔長達7日,若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對系爭車禍或系爭B車 之受損情形有疑義時,應有充分時間和機會可以向被告本人 確認車禍過程及車損情形,惟被告之保險公司人員於系爭估 價單上簽名會簽時,並未提出任何關於修復項目與車損部位 不符之疑問,是以,本院認被告及其保險公司人員於系爭估 價單上簽名會簽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等抗辯,不可 採信。基上,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系爭A車不慎而發生系 爭車禍,致系爭B車受損如系爭估價單所示,被告之行為顯 有過失,與系爭B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應 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即不 得超過系爭B車出廠時之價額扣除折舊費用,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B車自出廠日103年 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7月21日,已出廠約1年4月 ,則系爭B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價額為3,267元【計算式 :⒈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200元÷(5+1)= 700元;⒉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4,200-700元)×1/5×(1+4/12)≒9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⒊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4,200元-933元=3,267元】。從而,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B車所受損害應為24,12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 3,267元+工資費用9,117元+塗裝費用11,736元=24,120元】 。
㈣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保險人潘美真因 被告之行為致系爭B車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修 理費用為24,120元,即為被保險人潘美真實際之損害,原告 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24,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均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或命一造負擔,或
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9條及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結果 ,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為適當,又本件訴 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末者,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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