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65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黃建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伍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黃建秋於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
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47,523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
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832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新臺幣47,523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
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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