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4353號
債 權 人 蔡政璜
債 務 人 林湘婷
債 務 人 苓雅區公所
債 務 人 藍美珍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湘婷、苓雅區公所、藍美珍間請求支付命
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林湘婷、藍美珍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
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債務人苓雅區公所之公務所所在地及其法定代理人名稱。
三、請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
四、請依債務人送達處所數檢送聲請狀繕本。
五、請釋明本件請求債務人給付及連帶給付之依據,並陳明其原
因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