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90年度,32號
TYEV,90,桃簡,32,200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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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甲○○○○技有限公司簽發,經第三人家健通信有限公司背書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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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號碼 │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票面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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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0000000 │890809│89080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二十四萬六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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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0000000 │890815│89081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二十五萬四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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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甲○○○○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