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3號
KSDV,103,重訴,8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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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孫樹評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陳紫薰即陳淑芬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五六)及其上同段一六五五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含共用部分同段一七三三建號)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前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前於民國89年11月7 日邀同被告戊 ○○○○○○(下稱陳紫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4,400 萬元,惟其等自98年12月7 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原告業已對其等取得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詎被 告陳紫薰於102 年7 月1 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 )及其上同段1655建 號(權利範圍1/2 、含共用部分1733建號部分,以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其夫即被告甲○○。被告陳紫薰明知其仍負有債務,竟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顯係為出於脫 免執行之目的而為所有權移轉,該所有權之移轉,均未見買 賣價金給付之相關證據,應認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屬虛偽 不實,而被告陳紫薰怠於行使權利,原告應得代位其請求被 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非無效,然因被 告陳紫薰並無充足資產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故被告等 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 訴請撤銷,並請求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紫薰所有。為此乃依民 法第767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另依 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甲○○係以:系爭不動產當初係被告甲○○所出資購買 ,惟因被告甲○○經營之公司財務有困難,為免債權人追償 ,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紫薰名下,系爭不動產 之管理、使用均係由被告甲○○1 人為之,嗣被告甲○○與 陳紫薰於102 年6 月26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甲○○自 得請求被告陳紫薰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故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甲○○、陳紫薰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不存 在或應予撤銷,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據,爰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紫薰則以: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陳紫薰所有,當初是 被告甲○○出資要買給兒子的,但因兒子尚未成年,向銀行 貸款會有問題,才借用被告陳紫薰之名義登記,被告陳紫薰 於婚後一直是家庭主婦,並無任何收入,系爭不動產確係由 被告甲○○1 人出資;又被告陳紫薰與王○○因共同出資購 地而向原告貸款,被告陳紫薰個人借款的部分僅有500 萬元 ,且迄今仍按期繳息,今因王○○個人債務問題,致影響到 被告甲○○之財產,實不公平,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前邀同被告陳紫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40 0 萬元,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就積欠之本金4,400 萬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向本院聲請核發102 年度司促字第98 61號支付命令,並於102 年4 月24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陳紫薰於102 年7 月5 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陳紫薰對其負有債務,為逃避追償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甲○○,既為被告2 人所否認,致被告陳紫薰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存在乙節並非明確,進而影響原告 債權受償之權利,致使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又此危險得以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有 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 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316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 日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 同月5 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屬無效,原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甲○○已自認其與被告陳紫薰間就系爭不動產確無 買賣關係存在,而係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85頁),被告陳紫薰就此亦未予爭執,且未曾提出其與 被告甲○○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乃屬虛偽意思表示,尚非無 據。
㈢、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 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裁判意旨可 參)。據此,系爭不動產移轉原因之買賣固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但若其隱藏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具備成立要件 及生效要件,原告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訴求塗銷上 訴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被 告甲○○1 人出資購買,因被告甲○○經營之公司財務有 困難,為免債權人追償,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 陳紫薰名下云云,並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1 紙(見本院卷 一第86頁)及證人即被告陳紫薰之胞兄丁○○之證詞為證 。經查,證人丁○○固證稱系爭不動產是被告甲○○1 人 以其經營家具店所賺的錢購買的,當初因被告甲○○須對 所經營家具店內許多廠商的物品負保管責任,有相當風險 ,故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紫薰名下,復為了將來生 意周轉,有被告甲○○的名字比較好借錢,故只將1/2 登



記給被告陳紫薰,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是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其住處所簽署,是在系爭不動產移轉前或後 ,其無法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惟證 人丁○○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原告與被告陳紫 薰、被告2 人之女孫○○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中,亦證稱被告陳紫薰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 ○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7建號房屋係被告甲○○於 84年4 月27日借名登記於被告陳紫薰名下,雙方間簽定借 名登記契約書時係由其見證云云,該案經法院審理後,以 該借名契約書之保存狀況非20年前所製作,及該不動產之 門牌係於84年5 月1 日始行編釘,不可能於簽定借名登記 契約時即預先知悉等,認丁○○於該案之證詞虛偽不實, 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乙節,此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2 頁,且該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25 號審理,亦維持原審之認定, 見本院卷二第31頁),本院衡以證人丁○○係屬被告陳紫 薰之至親,非無偏袒被告之虞,其於另案既已為不實之陳 述,則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尚無從 遽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件及另案所提之借名 登記契約書,除一為電腦打字列印、一為手寫外,其內容 幾乎完全相同,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對無誤(見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卷第88頁),兩文件顯係同一時間 製作,另案之借名登記契約書既非實在,則被告於本件所 提借名登記契約書亦難盡信;再被告甲○○雖辯稱系爭不 動產均係由其單獨出資,故其始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80 頁)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5至48頁)、資 金流向說明、伊勢丹傢飾股份有限公司收支明細表(見本 院卷一第185 至193 頁)、銷貨狀況日報表、個人業績表 、估價單、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 院卷二第58至62頁),而被告陳紫薰亦附合其說詞。然縱 使系爭不動產在購買當時全係由被告甲○○出資,但被告 陳紫薰於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時之100 年1 月26日(見本 院卷一第18、20建物、土地登記謄本),與被告甲○○為 夫妻關係,且從登記狀態為2 人各取得1/2 之共有型態觀 之,此筆在婚後所購置財產之登記型態,亦與一般夫妻各 自取得一半之共有登記常態相符,況一般由夫出資購入之 財物,不論動產或不動產,若交付予妻持有或登記於妻名 下,通常亦有基於慰勞或補償妻對婚姻、家庭所為貢獻及 協力之意,難認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陳紫薰名下,即屬



基於借名登記關係而來;另本件被告甲○○於取得對被告 陳紫薰之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後,隨即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並另就同樣登記於被告陳紫薰名下 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17 建號房屋,於102 年7 月5 日移轉登記予2 人之女孫○○ 名下(見前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46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判決書,足見被告2 人係於被告陳紫薰收受支付 命令後即有陸續處分其名下財產之情事,實難認無脫免財 產之虞。本院經斟上開事證,認被告2 人所辯其等就系爭 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並不足採。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2556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既為被告陳紫薰之債權人, 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然被告陳紫薰怠於行使權利向 被告甲○○請求塗銷登記,是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前揭 規定,代位被告陳紫薰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於 102 年7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先位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本院就備 位部分之主張,即無再為審認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242 條、第 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1 日買賣之債權關係,及於102 年7 月5 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關係,均不存在;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7 月 5 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 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雅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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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勢丹傢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