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92號
KSDV,103,重訴,192,201502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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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陳碧清 
兼法定代理 陳如怡 
人           
原   告 陳李月春
兼訴訟代理 陳安智 
人           
原   告 陳慧玉 
兼訴訟代理 陳如怡 
人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李金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重
交附民字第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4 年1 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柒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丁○○、丙○○○、甲○○部分,於原告丁○○、丙○○○、甲○○各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新台幣捌拾萬元、新台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丁○○、丙○○○、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新台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 動其停放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自路旁起駛切入恆豐街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人、車並應讓行進中之人、 車先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適原告丁○○騎乘腳踏車,沿 同路段同方向自後方通過路旁被告起駛中之自用小客車後, 續向前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起駛中誤踩油門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急衝,先撞擊停放在恆豐街50號 前之訴外人○○○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 再向前追撞丁○○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丁○○遭撞擊飛起摔 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 呼吸衰竭併肺炎、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敗血症,經 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續發水腦症,意 識不清,無法言語,經氣管造口呼吸,鼻胃管灌食,肢體無 力,長期臥床,24小時需人照顧,有嚴重減損語言及肢體機 能等難治之重傷。丁○○因系爭事故業已受監護宣告,由女 兒即原告甲○○擔任監護人,被告應賠償丁○○因系爭事故 所受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8,490 元。 ②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393,584 元。③就醫交通費用 10,040元及醫療接送費用32,500元,共42,540元。④行政規 費1,835 元。⑤消耗品及醫療費儀器暨營養品計76,809元。 ⑥居家照顧安置費用:34,367元。⑦預估未來看護費用: 640 萬元。⑧工作收入損失:845,100 元,⑨精神慰撫金 500 萬元,合計14,642,725元。該金額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91,490元及自被告賠償金額113 萬元,則丁○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581,793元。又原告丙○○ ○為丁○○之配偶,甲○○及戊○○、乙○○為丁○○之子 女(以上4 人下稱丙○○○等4 人),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 侵害丙○○○等4 人基於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應賠償其等4 人各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 、3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11,151,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甲○○、 戊○○、乙○○各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並無意見,然其餘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請求,是否有必要 ,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事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12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陸月,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88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原告丁○○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於102 年6 月21日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23 裁定受 監護宣告,原告甲○○則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㈢原告丁○○分別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91,490元 及167萬元。
㈣原告丁○○自被告獲賠償113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是否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
㈡原告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為何? ㈢原告得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是,金額若干?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六、被告是否過失致生本件車禍之發生?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動其停放高 雄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後,自路旁起駛切入恆豐街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竟疏 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人、車並應讓行進中之人、車先行,即 貿然自路旁起駛,適丁○○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自 後方通過路旁被告起駛中之自用小客車後,續向前行,被告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起駛中誤踩油門,所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向前急衝,先撞擊停放在恆豐街50號前之訴外人○○ ○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再向前追撞丁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丁○○遭撞擊飛起摔落地面(下稱 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顱骨骨 折、呼吸衰竭併肺炎、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敗血症 ,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續發水腦症 傷害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簡稱高醫)診斷證明書、102 年10 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刑案 影印卷,警卷第13-24 、29-33 頁、偵一卷第19-22 、24 -29 、40頁、偵二卷第32-34 、36-45 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丙○○○(即丁○○之配偶)、訴外人○○○( 即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使用人)於系爭刑案警詢及 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見系爭刑案警卷第5-11頁、偵一卷第 45頁),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 . 七、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 .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之人 ,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自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丁○○所騎 乘之腳踏車,復因誤踩油門,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前急 衝,先撞擊路旁機車後,再向前追撞丁○○所騎乘之腳踏車 ,致丁○○遭撞擊飛起後摔落地面,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丁○○之受傷間,堪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七、原告丁○○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被告就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已如前 述,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經查: ㈠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於當日至高醫急 診,支出之急診費用25,378元,支出手術及住院費用201, 728 元,並日後門診費用13,684元,有收據在卷可稽(高雄 地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208 號卷第16-20 頁、21頁反面- 72頁),復經本院向高醫詢問此等費用支出是否與丁○○因 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關,高醫函覆內容略以:皆與嚴重頭部 外傷後腦傷之後遺症,所引發或相關之併發症,故有關連。 胸腔外科門診就診記錄、102 年4 月13日至103 年7 月22日 止,因頭部外傷於中醫部門診針灸治療,皆與101 年11月11 日因車禍受創有關連。病人(指丁○○)於門診檢查發現右 眼外斜視併眼瞼下垂,診斷為外傷性第三對腦神經麻痺,應 為腦部外傷所造成後遺症等語,此有高醫函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15 頁),核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應准許。原告主 張因提出系爭刑案傷害告訴所檢附證據,以及丁○○聲請監



護宣告之精神狀態鑑定費用,故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5,400 元,業經原告提出收據2 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3頁),亦 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上揭金額總 計248,490 元,原告丁○○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自應准許, ㈡就醫及醫療接送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 往返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救護車、康復巴士及計程車車 資)10,040元,以及支出醫療接送費用32,500元乙節,業據 提出收據為憑(附民卷第82-85 頁),被告對此不予爭執, 且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確有不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且需他 人輔助始能前往就醫之情形,此部分支出,應有必要,堪予 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 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 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需要而定。又被害 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 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丁○○主張因系爭事故 致缺氧性腦病變,無法自我生活照顧,必須仰賴他人照顧 ,無恢復可能,確有聘用一名看護工及家屬二名照顧者輪 流照護之必要等語,茲分論如下。
⑵已支出看護費部分:
丁○○因系爭事故致腦出血併肢體障礙,意識不清,無法 自我生活照顧,必須仰賴他人全天候生活照顧,且經專業 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且六個月病情無法改善,回復 可能性較低,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下稱高醫)於101 年10月19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且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監護宣告案鑑定內容可佐(見附民卷第4 頁),基 此,丁○○有確有請人看護照護丁○○日常生活處理之必 要。至於丁○○主張在聘僱看護工一名,同時亦須由家屬 在場協助照顧,故同時段請求二名看護之費用云云,然其 就同時段期間非可由看護一名獨立照顧丁○○,同時須由 二名看護照顧之需求及必要性,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遽採,丁○○請求一日以一名之看護費用之支出,始為必 要,堪稱合理。丁○○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聘用本



地看護工、外籍看護工(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64 頁),業 據提出收據等為證(附民卷第73-81 頁、本院卷第50-51 頁),於聘僱看護之休假期間,為家屬看護之期間,而家 屬看護以8 小時800 元計算,被告對此計算方式並不爭執 ,堪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⑶承上所述,丁○○主張如下:①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10 1 年12月28日止,已支出看護費(全日看護陳淑紅)22, 000 元。②101 年12月29日至12月31日止(臺灣看護胡鄧 氏梅6600元、王立仁2464元),三日共9,064 元。③102 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止共365 日,總計看護費406,920 元。(計算式為:20536 《本國王立仁看護半日共25個半 日》+1100 《本國胡秀蘭看護1 個半日》+240084 《外勞 看護265 日》+63600《本國李月霞全日看護共53日》+120 0 《半日》x26 《25+1》+800x3 x21=406920 )。④103 年1 月1 日至3 月31日止共90日,總計得請求看護費為13 6,800 元(以臺灣看護李月霞66日79200 元、家屬看護24 日,計算式為:79200+《2400x24 》=136800 )⑤103 年 4 月1 日至7 月7 日止共98日為138,000 元(以臺灣看護 李月霞81日為97200 元、家屬看護17日,計算式為:9720 0+《2400 x17》=138000 ),上揭金額總計為692,984 元 (計算式為:2200+9064 +406920+136800+138000=692984 )。
⑷預估未來支出看護費部分:丁○○主張其日後生活無法自 理,仍須他人看護照料,如以護理之家長期照護,按每月 4 萬元之收費標準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76歲為止,預估未 來需支出看護費用640 萬元等語(附民卷第2 頁),後改 主張:未來決定以居家照顧方式為後續照顧方法(本院卷 第63頁),以每日看護費2551元計算,自103 年7 月8 日 至116 年8 月7 日止,共計13年1 個月,預估需支出看護 費1,218 萬1,025 元,先請求其中640 萬元部分等語,然 本院參酌丁○○先前聘僱外籍勞工之費用每月17,952元, 另有外九個月計之支出勞健保費7,376 元、勞保費18,077 元及伙食費54,400元、每月平均聘僱外籍看護費用為26,8 25元,參酌丁○○曾聘請本國看護費一日1,200 元等情狀 ,堪認一個月以3 萬元(10 00x30=30000)為預估未來看 護費計算基準,尚稱適當,丁○○主張103 年7 月計算至 男性國人平均餘命76歲,尚有13年1 個月計算,丁○○請 求自103 年7 月8 日看護費用一年為36萬元計算,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629,680 元。【[ 30000*120.00000000(此



為13年又1 個月即157 月之霍夫曼係數)] =0000000】, 故丁○○請求未來必要看護費362 萬9,680 元。 ⑸從而,丁○○就已支出必要看護費部分,得請求金額為69 萬2,984 元,其請求未來必要看護費部分,得請求被告給 付362 萬9,680 元,共432 萬2,664 元。 ㈣行政規費:原告請求因聲請監護宣告之鑑定費用為1,835 元 ,業據提出規費收據在卷可稽,此部分核屬支出應屬必要, 堪予准許。
㈤消耗品及醫療儀器、營養品: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支出金額 為76,809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且與照顧腦傷病患相關, 為必須之用品,有前揭高醫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用,故此部分請求堪予 准許。
㈥居家照顧安置支出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支出金額為34 ,367元,業據提出收據為憑,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必要費 用,故此部分請求堪予准許。
㈦工作損失部分:
⑴丁○○主張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61歲又3 個月(40年8 月 8 日生),則以65歲退休為準,即自101 年11月算至105 年7 月,尚有45個月之工作期間,即喪失45個月之工作收 入,並以每月最低工資18,780元為請求基準,而請求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845,100 元乙節部分。
⑵丁○○因前述車禍而受傷,治療後氣切無法言語,呈意識 不清,巴氏量表評分為0 ,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事實,已 如前認定,而丁○○為40年8 月8 日生,國小畢業,自承 並無固定職業等語(附民卷第2 頁),本件車禍前擔任鄰 長薪資為每月2,240 元,亦據提出薪資發放之郵局存摺明 細、畢業證明書及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聘書等件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25、23、24頁),雖提出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明 細資料(本院卷第26、27頁)為證,然該對帳單係載委託 人為丁○○,應屬個人理財投資情形,尚難逕認為丁○○ 於事故發生前有此工作收入之可言。是依丁○○受傷前之 工作收入觀之,其應以每月薪資2,240 元計算其收入損失 ,始為適當。是丁○○主張自101 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後 ,至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前一日即105 年8 月日止,尚有 45個月,以此計算並依霍夫曼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應一次給付丁○○92,564元【計算式:2240*41.0000 0000(此為45月之霍夫曼係數)] =92564】,為有理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若是,金額若干?



⑴丁○○部分:
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嚴重腦水腫、 顱骨骨折、呼吸衰竭併肺炎、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敗血症,經送醫急救,仍因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 續發水腦症,意識不清,無法言語,回復可能性甚微,其 事故發生時年61歲,本得享受家庭天倫之樂,竟遭此變故 ,喪失辨別事理能力,復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且 日常生活須仰賴他人長期照護,成為家人重擔,其身心確 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丁○○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丁○ ○國小畢業,車禍前擔任鄰長薪資每月2,240 元,於101 年度354 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數筆;而被告於101 年度 僅有利息所得3253元,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高職畢業 ,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送貨工作,月薪1 萬6 千元左右( 本院卷第55頁),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丁○○因 傷害所受痛苦程度,餘命可能縮短,及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曾賠償丁○○等一切情狀,認丁○○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5 0 萬元為適當。
丙○○○、甲○○、乙○○、戊○○部分:
丙○○○、甲○○、乙○○、戊○○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 3 項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應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以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間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為保護對象。查丙○○○為丁○○之配偶,甲○○、戊○ ○、乙○○則為丁○○之子女,有渠等戶籍謄本可稽(參 附民卷第14、15、17、19、21頁),今丁○○所受傷害已 至重大精神障害,經醫師鑑定認其因頭部外傷致意識不清 ,完全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回復 之可能性極低,日常生活起居亦需完全仰賴他人照護,堪 認丙○○○、甲○○、乙○○、戊○○與丁○○間之親情 、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受到侵害,且此之狀況將持 續終身,是被告侵害丙○○○、甲○○、乙○○、戊○○ 等四人身分法益之情節自屬重大,被告自應依上開法條規 定賠償丙○○○、甲○○、乙○○、戊○○身分法益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本院審酌丙○○○、甲○○、乙○○、戊○○四人突然 遭受至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必須終生接受 照護,見意識不清,再衡酌丙○○○等五人與被害人丁 ○○間親屬關係、有無共同居住、實際照顧等生活上之 緊密程度、資力與車禍情節,認丙○○○、甲○○部分 則因其為丁○○車禍後主要照顧者,且因丁○○所受傷 勢非輕,照護自需更為費心,其所承受之精神壓力自較 戊○○、乙○○更甚,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認以 80萬元為適當,乙○○、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0萬 元範圍內為適當。
九、綜上,丁○○等人得各請求之金額,計算如下: ㈠丁○○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31 萬9269元(計算式為:2484 90+10040+32500+0000000+1835+76809+34367+92564+150 萬 =0000000)。丁○○自被告受償289 萬1490元(即強制險9 萬1,490 元、強制險167 萬元及被告賠償113 萬元,合計28 9 萬1490元)。則丁○○得請求被告之之金額為342 萬7779 元。
㈡丙○○○、陳怡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80萬元。 ㈢戊○○、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0萬元。十、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其中原告丁○○請 求被告給付3,427,779 元,原告丙○○○、甲○○各請求被 告給付80萬元,原告乙○○、戊○○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5日起 (附民卷第112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因訴之變更或追加而繳納裁判費之情 事,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一、本件主文第三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原告丁○○、丙○○○、乙○○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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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