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708號
KSDV,103,訴,708,201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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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吳錦煌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田崧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楊蕙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開設昌旺汽車材料行( 下稱材料行),被告擔任會計,原告並將其玉山銀行七賢分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交 予被告保管使用。詎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未經原告同 意,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並指定匯入系爭帳戶而申 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下稱系爭勞保給付),繼在勞工保險 局核付新臺幣(下同)1,646,250 元之系爭勞保給付至系爭 帳戶後,自100 年5 月24日起至7 月8 日止,陸續以現金提 領及轉帳方式取走合計1,598,100 元(各次提領、轉帳日期 、金額詳如附表),嗣被告於100 年7 、8 月間與原告爭吵 後即離家出走,原告遲至102 年2 月5 日詢問勞工保險局始 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財產權,其取得上開款 項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為此依 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等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擇一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98,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徵得原告同意而辦理勞保退保、申請系爭勞 保給付,100 年1 月近農曆過年時,因兩造共同經營之材料 行入不敷出,交易後半年才能收到貨款,又有員工薪資、工 作場所及倉庫租金待付,周轉不靈,伊遂於兩造位於高雄市 ○○○街000 巷0 號5 樓之4 之住處,向原告提議動用系爭



勞保給付,當時原告亦答應,後來這筆錢皆用在支付房屋貸 款、合會會款、材料行之貨款、票款、員工薪資、家庭開銷 ,及清償先前為經營材料行而向胞告胞姐楊宜津胡素貞借 貸之欠款,原告曾以相同事由對伊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告訴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296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開設昌旺汽車材料行,被告擔任會 計,100 年7 月20日以前原告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之印章及存摺皆交由被告保管。
㈡被告有於100 年4 月28日為原告辦理申請勞工保險退保,並 指定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匯入原告系爭帳戶,勞工保險局於 100 年5 月18日核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1,646,250 元,並 於100 年5 月23日匯入上開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㈢被告有於100 年5 月24日、25日、27日、6 月3 日、7 日、 14日、20日、22日、29日、7 月7 日,陸續自原告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提領或轉帳共1,598,100 元(詳如附表)。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申請原告之勞保金、進而提領、轉帳上述款項,是否未 得原告同意?是否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否為不當得利,而應返還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申請系爭勞保給付係經原告授權同意: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申請系爭勞保給付未經其同意,迄核付2 年 後始發現云云,然查,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在被告於100 年7 月20日離家後,即轉由原告自行保管一情,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82-83 頁),而觀諸系爭 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其中100 年 5 月23日匯入1,646,250 元該筆,在交易摘要欄有清楚記載 「勞保局給付」,是由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記載,即可得知 有系爭勞保給付匯入之事實。原告既自陳在被告離家後保管 系爭帳戶存摺,當可輕易透過閱覽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而知 悉系爭勞保給付之匯入。
⒉次查,原告因購買房屋而向玉山銀行貸款,每月均以存入系 爭帳戶自動扣繳方式償還貸款,被告離家前原由被告按月將 現金存入,被告離家後即由原告自行存入,均係接近扣款日 才將款項存入,至102 年年初貸款已全數清償乙情,亦經原 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本院102 年度司鳳調字 第331 號第4 頁),經勾稽系爭帳戶自100 年4 月起之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9-23 頁),可發現系爭勞保給付於10 0 年5 月23日匯入後,100 年6 月起即未再存入給付房貸之 現金,待100 年9 月30日存款餘額不足,才又存入現金以支 應同日扣款之房貸,是由原告得以適時調整存入房貸款項一 情觀之,原告在被告離家後,應有每月注意房貸扣繳情形及 存款餘額,方得以適時調整、存入資金,堪認原告保管系爭 帳戶存摺後,確有使用、閱覽以瞭解房貸繳款情形,並可藉 此知悉系爭勞保給付之存在。
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被告離家後均未繳勞保費(見本 院卷一第153 頁),倘非原告明知其已退保,豈有長達近2 年未繳勞保保險費,亦未接獲催繳通知,卻毫不生疑之理?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對退保、申領系爭勞保給付之事 應屬明知,較符常理。
⒋原告固主張因被告刻意於100 年5 月間申請補發存摺,導致 原告未能自補發後之存摺發現系爭勞保給付云云,然經函詢 玉山銀行結果,100 年1 至12月期間,僅原告曾於100 年10 月19日申請補發存摺,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 年12月8 日 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218 頁),是原告所主張上情並無證據可資佐證,系爭帳戶 存摺於100 年10月以前既未申請補發,原告自無不能得見系 爭勞保給付匯入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又材料行用以支付廠商票款之支票存款帳戶,即原告在高雄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八德分社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 款帳戶(下稱原告三信合作社帳戶),存入之款項大部分均 轉帳自材料行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開立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材料行三信合作社帳戶),該帳戶係材料行 用以收受廠商支票票款之帳戶,被告會將收受之票款從該帳 戶轉帳至原告三信合作社帳戶,以支付材料行簽發之支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 並有原告三信合作社帳戶之交易明細、材料行三信合作社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6-147 頁 、高雄地檢102 年度他字第33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3-7 0 頁〉,而細觀原告三信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於100 年1 至6 月期間,1 、3 、4 、6 月付出之支票票款,皆高於自 材料行三信合作社存入之款項許多(1 月付308,173 元,存 200,000 元,2 月付241,738 元,存380,000 元,3 月付28 0,018 元,存145,000 元,4 月付209,400 元,存180,000 元,5 月付367,714 元,存414,000 元,6 月付500,323 元 ,存450,000 元),足見被告聲稱材料行入不敷出尚非虛妄 ,佐以原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0 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裁定,亦引述原告於該案審理中曾自陳:過年前、後,錢 比較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對照被告所稱原告同意 申請之時間為100 年近農曆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堪認被告所稱100 年農曆過年前有資金周轉之需求,因而萌 生申請系爭勞保給付之動機,應值採信。
⒍原告雖稱:材料行營收情形均有利潤,非被告主張之入不敷 出,不需申請系爭勞保給付云云,並提出材料行99年6 月至 101 年6 月之A 、B 、C 帳冊及銷貨總表為佐(見本院卷二 第19-181頁),惟原告提出之帳冊僅係交易紀錄,材料行之 交易型態均非現金交易,而係在交易後按月結算開票,待3 個月票期屆至方能兌現取得貨款一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78 、179 頁),是原告提出之 A 、B 、C 帳冊僅能呈現材料行之銷貨、交易情形,無法直 接反映材料行每月收入,況其此部分之主張亦與兩造之子吳 宗穎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接管材料行之後,才發現經營材 料行不容易,公司的缺口很大,兩造是因為錢的問題才爭吵 等語相違(見本院卷二第14頁),是仍難據此為原告有利之 認定。
⒎再參以系爭勞保金其中38,185元有用以支付原告之房貸本金 及利息,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並有交易 明細可徵(見本院卷一第22、23頁),倘被告係刻意冒用原 告名義申請系爭勞保給付,進而侵占此一款項,大可於系爭 勞保給付匯入後,即刻一次提領完畢,實無須多次提領或轉 帳,更毋庸留下給付原告房貸之款項,且被告與原告係同財 共居之夫妻,被告於100 年4 月間請領系爭勞保給付時,猶 負責其與原告共同經營之材料行及家庭生活之金錢調度,益 徵被告辯稱因材料行周轉不靈,與原告討論過後,經原告之 授權、同意,由被告代原告申請系爭勞保給付,確屬可信而 堪認屬實。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10之提領、匯款,不構成侵權行為 或不當得利:
⒈被告主張附表編號1 提領之款項,係用於清償楊宜津及胡素 貞之借款乙情,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姐楊宜津於被告被訴侵 占之刑案偵查中證稱:兩造開設材料行時,資金不是很充裕 ,有很多親戚都有借過錢給被告,因為原告沒有負責財務, 所以都是被告出面借款,借款的理由不是購買材料就是家庭 支出使用,我借給被告250,000 元後,曾經向被告開口要了 幾次錢,但被告一直沒能力清償,後來被告歸還這筆款項時 ,有提到這是原告勞保給付的錢等語(見他字卷第53頁); 及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胡素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0 年2



月間向我借款150,000 元,是要先支付材料行之貨款,在此 之前也有許多次零星的借款,是用於家庭支出,後來被告在 100 年6 月初歸還一筆150,000 元的借款,並另匯款38,100 元清償先前的債務,我會對被告還款時間特別有印象,是因 次月被告即因遭原告家暴而離家向我尋求協助等語相符(見 他字卷第53頁),是被告所稱系爭勞保給付部分係用於清償 先前因材料行周轉及家庭急用而積欠親友之債務之辯詞,並 非子虛。
⒉再觀諸原告於刑案偵查中提出之材料行支出帳冊,100 年1 月至7 月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店面租金、合會金及貸款等費 用之金額,分別為374,048 元、358,850 元、246,168 元、 339,800 元、360,014 元、568,623 元、377,969 元(見他 字卷61頁),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亦陳稱:每月材料行支出大 概30幾萬元(見他字卷第59頁反面),復參酌上開支出帳冊 並未註記材料行之水電費用、管銷成本及家庭支出等費用, 是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所陳每月約需調度400,000 元始能應付 家庭及材料行整體開銷等語之辯詞(見他字卷第53頁),應 堪採信。惟上開帳冊所載102 年6 月之支出高達568,623 元 (見他字卷第61頁),顯逾其他月份支出約200,000 元,審 酌材料行在超支約200,000 元之情形下猶能如期支應相關費 用,而被告於當月自系爭勞保給付提領之現金(如附表編號 4 至7 所示)合計為270,000 元,約略與上開超支金額一致 ,且其6 月3 日提領50,000元,亦與材料行該月發薪日(5 日)時間相近(見上開支出帳冊之記載,他字卷第61頁), 因認其所辯系爭勞保給付用於材料行周轉及家庭費用等語, 亦堪信為真。
⒊承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7 、10之提領、轉帳部分,堪認被 告係將系爭勞保給付運用在支付材料行之營運費用、家庭生 活費用及清償先前向親友因材料行周轉及家庭急用而借貸之 債務,其用途未脫與原告共同經營之事業或家庭生活所需, 符合原告授權被告申請系爭勞保給付之目的,是難認被告以 系爭勞保給付支付相關款項,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侵占情事 ,其運用該部分款項,亦係本於原告之概括授權,尚非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7 、 10之提領、轉帳,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殊非可採。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8 、9 之轉帳,核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
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00 年6 月22日、29日分別自系爭帳戶轉帳450,000 元、270,000 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35 頁),被告將原告帳戶內 合計720,000 元之款項存入其個人帳戶,並非基於原告之給 付,而被告所主張之用途又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被告就其得以保 有或持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被告固辯稱此 一款項係用以支付材料行員工薪資、應付支票帳款、貨款、 生活開銷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然查: ⑴被告若有家用或材料行付款之需,以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 隨時可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而言,實無刻意將系爭帳戶內 款項先轉入個人帳戶再提領使用之必要,況參諸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6-141 頁),該帳戶在 此之前並無由系爭帳戶匯入再支付票款或提領之情形,被告 亦自陳該帳戶當初申辦是核撥信用貸款之用(見本院卷一第 180 頁),則被告將720,000 元轉入其個人帳戶再為提領, 是否係用以支付家用或材料行之票款、貨款,顯堪質疑。 ⑵又材料行支付票款之款項,係來自材料行收取之支票票款, 而非被告存入現金或貸款,業為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223 頁),是被告抗辯其將720,000 元轉入被告玉山銀行 ,係用以支付票款,乃不足採信。再被告未能就此720,000 元係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開銷、材料行支出為其他舉證,復



參以被告於102 年6 月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現金即高達27 0,000 元(即附表編號4 至7 提領現金部分),加計同月因 收取票款而存入原告三信合作社帳戶之款項450,000 元(見 該帳戶102 年6 月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147 頁),共有70 8,100 元,應足以支付102 年6 月之支出568,623 元(見他 字卷第61頁之102 年6 月支出帳冊),而無另提領、支出72 0,000 元款項之必要,且被告於本院詢以轉帳原因之初,係 陳稱:因為我是原告太太,還與原告共同經營材料行,把這 筆錢轉到我的帳戶沒有為什麼,也沒有要作什麼,我玉山銀 行的帳戶在這次匯款前都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嗣後始改稱用以支付員工薪資及材料行貨款、票款(見 本院卷一第114 頁),益見其此部分抗辯難以憑信。 ⑶承上所述,被告從系爭勞保給付轉帳至自己帳戶之720,000 元,無法證明係用以支付材料行之支出及家庭生活開銷,難 認屬原告授權被告運用之範圍,其就得以保有並運用上開款 項之法律上原因舉證尚嫌不足,是原告主張被告取得原告勞 保給付其中720,000 元為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而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⒊原告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請求720,000 元為有理由,則此部分原告另主張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後段向被告請求,即毋庸審究有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其依民法 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日期 │提領/ 轉帳 │金額(新臺幣)│被告所主張提領或轉帳原因 │
│ │ │ │ │ │
├──┼─────┼─────────┼───────┼─────────────┤
│1 │100.5.24. │現金提領 │450,000元 │①清償楊宜津欠款250,000 元│
│ │ │ │ │②清償胡素貞欠款150,000元 │
│ │ │ │ │③原告之生活費 │
├──┼─────┼─────────┼───────┼─────────────┤
│2 │100.5.25. │現金提領 │30,000元 │給小孩的生活費 │
├──┼─────┼─────────┼───────┼─────────────┤
│3 │100.5.27. │現金提領 │80,000元 │①月底支付三信合作社八德分│
│ │ │ │ │ 社支票票款 │
│ │ │ │ │②生活費 │
├──┼─────┼─────────┼───────┼─────────────┤
│4 │100.6.3. │現金提領 │50,000元 │員工薪資或清償被告玉山銀行│
│ │ │ │ │信用貸款13,500元 │
├──┼─────┼─────────┼───────┼─────────────┤
│5 │100.6.7. │以原告名義匯款至胡│38,100元 │清償胡素貞欠款 │
│ │ │素貞台北富邦銀行帳│ │ │
│ │ │戶 │ │ │
│ │ ├─────────┼───────┼─────────────┤
│ │ │現金提領 │100,000元 │支付三信合作社八德分社支票│
│ │ │ │ │票款、兩造所參加之互助會會│
│ │ │ │ │款 │
├──┼─────┼─────────┼───────┼─────────────┤
│6 │100.6.14. │現金提領 │60,000元 │無法回想 │
├──┼─────┼─────────┼───────┼─────────────┤
│7 │100.6.20. │現金提領 │60,000元 │支付貨款或票款或原告開銷 │
├──┼─────┼─────────┼───────┼─────────────┤
│8 │100.6.22. │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450,000元 │支付員工薪水、支票帳款 │
│ │ │帳戶 │ │ │
├──┼─────┼─────────┼───────┼─────────────┤
│9 │100.6.29. │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270,000元 │支付員工薪水、支票帳款 │
│ │ │帳戶 │ │ │
├──┼─────┼─────────┼───────┼─────────────┤
│10 │100.7.7. │現金提領 │10,000元 │生活開銷 │
├──┴─────┴─────────┴───────┴─────────────┤
│ 合計1,598,1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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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