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476號
KSDV,103,訴,2476,201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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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蔡豐穗  
被   告 郭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
交附民字第38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17時47分前不久,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四 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17時47分許,行經該路 段364 號前時,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與右方車輛之安全間隔 即貿然往外側車道偏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 之右方,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後方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上 開機車之左方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挫 擦傷、雙側膝挫傷、左腳踝與足部挫傷、右下肢擦傷、左顴 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及傷害)。伊 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448 元、救護 車費用6,740 元、就醫交通費5,200 元、保健費用81,399元 。再因系爭傷害,自101 年12月19日至102 年7 月19日無法 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80,000 元。且因所經營建昌行需僱用 臨時工及煮飯家事員,增加支出345,000 元。末則伊因系爭 事故身心均受創,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27,787 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27,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兩造發生系爭事故無爭執,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保持安全間隔的過失無意見,且原告支出醫療費用9, 448 元、救護車費用6,740 元、交通費5,200 元亦不爭執, 然原告請求保健費用無醫生證明其必要性,而原告已屆80歲 高齡,是否實際受有工作損失亦無證明,僱用臨時工及煮飯



家事員與系爭事故並無關聯,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確實發生系爭事故及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9,448 元、救護車費用6,74 0 元、交通費用5,200 元。
㈣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5 月5 日寄存,於103 年5 月15日生送 達效力。如原告主張有理由,本件利息起算日為103 年5 月 16日。
㈤原告國小畢業,獨資經營建昌行雜貨店,建昌行自100 年至 103 年之年度營利所得為3 萬元,配偶已經身故,有5 個女 兒都已成年。被告大學畢業,擔任和運公司客服人員,月收 入3 萬多,需扶養父母及2 小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保健食品費用?若可,其數額若干? ㈡原告得否請求工作損失280,000 元、僱用臨時工、煮飯員支 出345,000 ?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提出102 年 3 月21日起陸續前往長庚醫院腦神經外科、復健科就頸部脊 椎損傷、肩韌帶斷裂等傷害、外傷骨科就左側股骨粗隆骨折 等傷害就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6至29頁、 55頁),惟該等傷勢與系爭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患部不同, 且時隔將近4 月,是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逕認與系爭事故有關,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9,448 元、救護車費用6,740 元、交通費用5,20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願意賠償,是此部分合計21,388 元,堪以認定。
⑵保健食品費用81,399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開刀 治療,需自行療養,故需買漢藥治療,且較不易傷害身體而



有購買肌立酸痛凝膠、塑膠便盆、QBON GAP骨頭生長、液鈣 、速立復Gel 、明目丸、高麗鹿茸、西洋參之必要,並提出 免用發票收據為證,然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有支出上開 保健食品或藥品之必要,然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 提及須補充上開食品、藥品或物品,且原告就系爭傷害,已 至醫療院所接受完善治療,若真有施用藥物以幫助傷勢痊癒 之必要,醫院亦會提供相關藥物予原告服用。又上開食品或 藥品,或有益於身體健康,但究屬個人改善體質所用,並非 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此外,原告亦未提出相關醫生指示其 購買或其因系爭傷害而有補充上開食品或藥品之必要,僅空 言稱需自行買漢藥治療療養等語,尚難認有據。是原告雖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系爭傷害,然無另行補充上開保健食品 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之 必要生活費用,自無理由。
⑶工作損失28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減 少工作收入280,000 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里長證明、薪資清 單為證(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 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 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里長證明固可證明 原告因身體受傷無法做生意,且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至長 庚醫院急診就醫時,診斷為左側顏面骨折及腰椎滑脫,經治 療後於12月20日離院,當時急診醫師醫囑病患需藥物治療外 ,亦安排回診本院外傷(骨)科;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其 因顏面骨折可能約一個月期間暫無法工作,惟以上仍應依病 患實際復原情形而定等情,亦有長庚醫院103 年12月17日( 103 )長庚院高字第DB4059號函在卷可稽,然原告所經營之 建昌行自100 至102 年度營利所得均申報為30,086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頁彌 封袋),依該營利所得均相同之情況可知,上開營利收入應 係原告因應稅務機關報稅所需而申報之資料,並非該雜貨店 之實際收入,是此部分營利所得,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 原告為21年出生,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0頁),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80歲人,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於系爭 事故時,雖仍有經營雜貨店牌照,然是否確因系爭事故產生 無法營業之工作損失,尚非無疑。另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不能工作之病情係「顏面骨折」,而顏面骨折是否影響



雜貨店之經營,亦有疑義。因此,原告尚未能舉證證明確有 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
⑷增加僱工支出245,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 作而須僱用臨時工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清單為證(本院卷 第73至76頁),惟查:原告經營雜貨店本即可能僱用臨時工 搬運貨物,尚難認此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 此部分請求,亦難採認。
⑸增加僱用煮飯工支出1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而須僱用煮飯工幫忙家務等語,固據其提出薪資清單為證( 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查:本件原告受有右手挫擦傷、雙 側膝挫傷、左腳踝與足部挫傷、右下肢擦傷、左顴骨及上頷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傷勢是否已 達生活起居無法自理,而需另行聘請居家看護照料,因而支 出上開費用尚非無疑,是難認此部分為系爭事故之必要支出 。
⑹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以 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身體、精神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年事已高,國小畢業,獨資經營 建昌行雜貨店,建昌行自100 年至103 年之年度營利所得為 3 萬元,配偶已經身故,有5 個女兒都已成年。被告大學畢 業,擔任和運公司客服人員,月收入3 萬多,需扶養父母及 2 小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及侵權型態係過失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原告主張應賠償50萬元,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⑺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221,388 元(計 算式:9,448 +6,740 +5,200 +200,000 =221,388 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221,388 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 1 條之2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1,38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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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