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楊吉弘
即 原 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土城、李金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 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00, 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