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47號
KSDV,103,訴,2247,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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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47號
原   告 吳文隆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告 康陳○○
訴訟代理人 陳啟庭 
      莊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江○○於民國95年間邀伊共同合夥 ,伊出資新臺幣(下同)67萬元,占出資額之比例為五分之 一,借用被告名義向鈞院以3,348,000 元價格標得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嗣同段0000地號土地於102 年6 月20日分割出同段0000-1地號土地,剩餘部分於102 年 6 月25日合併至同段1073地號土地,該0000-1地號土地又於 103 年8 月5 日合併至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此七年期間,伊雖尚未給付該67萬元,但江○○均有向 伊收取按五分之一比例計算之地價稅,以及按中央信託局及 台灣銀行等四大行庫二年期存款利率加計1 %計算之利息( 仍係按五分之一比例)。因伊先前已發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 一移轉登記與伊,被告均拒不回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549 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於原 告給付6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積411 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於95年間自行出資向鈞院以3,34 8,000 元所標得,原告起訴主張伊出資五分之一即67萬元資 金,根本子虛烏有,兩造間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當初僅同意未來出售系爭土地時,願將淨賺所得之利潤給 付40%給江○○;20%給吳○○(即原告之兄),至於江石 柱願意於其可分得之五分之二中撥分五分之一與原告,係原 告與江○○間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及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係以被告名義於95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3,34 8,000 元所標得。




㈡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㈢該3,348,000 元係被告提出(本院卷第41頁)。四、本件爭點即為: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應 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茲 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 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又借名登記既 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以證人江○○及被 告當事人本人訊問為證明方法。惟查,證人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原告為伊30幾年之好友,被告則為伊妻舅之 配偶,系爭土地當初於法院拍賣時,自2 千多萬元一直減 價至3 百多萬元,伊想要買但為家人反對,因而告知被告 購買,被告遂表示如果將來有賺錢願意分一半利潤給伊, 但伊窮困時,訴外人吳○○常救濟伊,故伊請被告要分20 %給吳○○,另外40%分給伊,投標那天,原告好意開車 載伊等去法院投標,到法院後吳○○表示原告也要分,伊 才表示被告將來分給伊之40%中會分20%給原告,故所得 利潤是伊20%,原告20%,吳○○20%,被告40%,但要 負擔地價稅、被告將錢存在銀行的利息及伊往返收錢的費 用。嗣吳○○因缺錢,以40幾萬元之代價將權利讓給康謝 碧霞,至於原告與被告間沒有什麼關係,原告的那份是伊 給原告的,會向原告收取利息及地價稅是因為天下沒有白 吃的午餐。原告所提出之證四「102 年後勁土地支付現金 利息及稅金給付明細表」(本院卷第43頁)是伊打字的, 這是伊分給原告的,所以這都是伊打的,其中1 %是伊從 台中往返收錢的費用。證七(本院卷第47頁)這封信是伊 所寫,上面記載「合作關係」是指伊與原告合作出資的關 係;「陳氏出資購地時好意分享我等,當時並與我等約定 」是指被告當時出資,與伊及吳○○約定的條件,當時約 定1 坪10萬要賣;「有違當初約定及歷經七年慣例」是指 被告、伊、吳○○有約定,伊這份分給原告,這七年來原 告都照慣例給伊。原告從沒交67萬給被告,原告所繳利息 及地價稅都是直接交給伊,沒有直接交給被告,被告從95



年間到現在,亦未曾催告原告要繳67萬元,當初並無約定 將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綦詳。原告雖主張證人所 述不實且與常情相違,惟江○○係原告聲請傳訊(本院卷 第50頁),與兩造均有親誼,亦曾參與兩造關於系爭土地 之協商,衡情無需偏袒一方,且所述前後相符,復經具結 以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所述應可採信。則依照證人所述, 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20%係江○○ 從伊所分得之利潤中提撥與原告,被告並無承諾給付原告 20%之利潤,且原告之20%權利亦非存在於土地上,而係 存在於土地販售後所得之利潤上。
⒊原告雖主張若非兩造有合夥(合作)關係,何必要按一定 比例分成及負擔地價稅、利息等,況且原告若僅係開車搭 載被告等人前往投標,江○○將錢分給吳○○即可,何須 分給原告,且江○○既稱被告要分一半給伊,但江○○加 計原告以及吳○○已有60%,足見江○○所述矛盾,況江 石柱既非登記名義人亦非出資人,有何資格決定要分多少 ,再參以兩造與江○○、康○○○曾就系爭土地至少開過 兩次協調會議,且被告亦至少有兩次隨同江○○來向原告 收取地價稅、利息等情以及江○○親筆寫:「鈞座(此處 指原告)給康陳○○、江○○存證信函,內容嚴重違背約 定,蓄意破壞合作關係。陳氏出資購地時好意分享我等, 當時並與我等約定,每坪10萬元時賣出…」等語,唯一合 理解釋即係兩造間存在合夥購地以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云云。惟取得系爭土地之資金為被告所提出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有出資67萬元,嗣後改稱尚未 給付,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萬元之同時,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已有陳述前後不符之情形 。再者,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若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被告豈會任憑原告未繳付出資 而不予聞問,況且,若有合夥存在,亦應尚有其他人出資 ,豈會由被告一人獨資。原告主張其有給付地價稅、利息 等情雖與證人江○○所述相符,且被告亦無爭執,惟102 年之給付僅為19,355元,與67萬元之出資相差甚多,難認 此即為合夥之出資,且依照原告所述,收取者大多為江石 柱,被告亦否認有向原告收取過地價稅、利息等,原告對 此復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此而認兩造有合夥或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至於原告所稱之協調會議討論對象既然為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被告出席亦非反常,自難僅 因被告與會即認兩造有合夥或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此外,觀諸前揭證四「102 年後勁土地支付現金利



息及稅金給付明細表」,所支付之利息,除銀行利率外尚 加計1 %,則兩造若係合夥關係,自應按照實際支出、損 益為分攤,但原告卻另須額外支出1 %利息,此顯與一般 合夥均按比例分擔之情形不符。另合夥經營事業並非必然 獲利,亦有虧損之可能,然原告僅言按一定比例分成,卻 無出資,自無按比例分擔虧損可言,至於繳交地價稅及利 息僅係費用,與土地價格之漲跌無關,自難憑此而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合夥關係或借名登記。至於江○○雖證稱 被告有表示賺錢要分一半給伊,但此畢竟為被告最初之表 示,嗣後既然已經磋商而議定按江○○40%,吳○○20% (嗣後由康○○○承受),被告40%分配利潤,亦難認此 係證人所述前後齟齬。又系爭土地係江○○介紹給被告購 買,被告因而願意分配利潤給江○○,吳○○因有恩於江 石柱,故江○○向被告討情後,被告亦同意,至於原告部 分係由江○○所分得者撥部分與原告等來龍去脈,亦經江 石柱證述綦詳,足見此係江○○本於人情向被告爭取而來 ,並非江○○單方可決定如何分配利潤,原告認江○○係 陳稱伊有權決定分多少,容有誤會。
㈡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其本於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自無理由。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進行當事人訊問, 惟兩造法律關係為何,業經證人江○○證述綦詳,即無再訊 問被告之必要。況且,縱使原告所稱合夥法律關係存在,惟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民法第668 條定有明文,則系爭土地若真係合夥財產,原 告自無從請求移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549 條規定以及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67萬元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面積411 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 五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 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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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