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06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陳巧姿
被 告 黃千珍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辦簡易通信貸款,約定借款金 額為新臺幣350,000元,共分84 期償還,利息按固定年利率 14%計算,詛料被告自核發貸款至96年7 月23日止,尚餘 340,678 元貸款未按期給付。另被告又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 信用卡,約定利率以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核發上開信用 卡至96年7 月23日止,仍尚有179,142 元信用卡債款未按期 給付(下稱系爭債權)。嗣後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於100 年 3 月22日將系爭債權(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或墊付費用等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 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系爭債權之相關事宜,概 由原告承擔,故原告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訴外人中國 信託銀行讓與被告債權與原告之證明書及100年6月10日於台 灣新生報公告債權讓與之報紙(本院卷第3-11頁,以上均為 影本),經核與前開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 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 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 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規定 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 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 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1款及第18條第3 項 亦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簡易 通信貸款及申辦信用卡,惟被告自核發貸款後至96年7 月23 日止尚有帳款未按期給付,嗣後中國信託銀行將對被告之系 爭債權於100 年3 月22日讓與原告,又原告為資產管理公司 ,受讓中國信託銀行之不良債權,就此債權讓與之事實,已 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並於100 年6 月10日將該系爭債權公 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此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因此,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1 、2 所示本金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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