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014號
KSDV,103,訴,2014,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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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蔡三郎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被   告 蔡玉松 
訴訟代理人 潘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即訴外人蔡吳雀(民國0 年00月00日生 ,103 年2 月24日歿)因配偶早逝,獨自撫育子女,其4 子 即兩造與訴外人戊○○、甲○○(被他人收養)於76年12月 2 日簽訂協議書,約定4 人共同奉養蔡吳雀,依其意願膳宿 何處,依輪流順序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 元膳食費(即 伙食費)相互補貼,每人並按月供奉2,000 元予蔡吳雀作為 零用金,如蔡吳雀遭遇不適或不測則由全體共同照顧(下稱 系爭協議)。蔡吳雀生前長期與原告同住,直至其死亡為止 ,期間均由原告獨力照護並支付相關伙食、水電、醫療費用 ,殯葬費亦由原告支出,被告均拒絕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分擔 ,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維持蔡吳 雀生活及辦理喪葬,已先行代墊支出而實際應由被告負擔之 費用:㈠依系爭協議,被告應每月給付蔡吳雀2,000 元,計 175 月,共350,000 元。㈡依系爭協議,由兄弟4 人輪流提 供每月3,000 元相互補貼,故每年兄弟每人應提供3 次膳食 補貼,計44次,共132,000 元。㈢以蔡吳雀於90年10月25日 核發殘障手冊之次月即90年11月起算,至103 年2 月死亡為 止,依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被告應分擔之看護費用共62 7,806 元。㈣原告支出之殯葬費394,000 元,被告應分擔4 分之1 即98,500元,以上合計共1,208,306 元(350,000+13 2,000+627,806+98,500 =1,208,306 ),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8,3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系爭協議簽立後,本依約補貼膳食費3,00 0 元予原告,及給付零用金2,000 元予蔡吳雀,惟被告於83 年10月間出售坐落雲林縣北港鎮○街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價金合計11,141,400元,全數遭原告領取, 被告屢次要求返還未果,原告受領該等價金屬不當得利,被 告遂於86年12月通知原告,此後被告依系爭協議應付予原告 之膳食費補貼費用,均以上述原告對被告所負不當得利之債 務抵銷之。另蔡吳雀生前確實長期與原告同住,由原告照顧 ,惟看護費並非系爭協議所列之費用,蔡吳雀生前,並未曾 聘請任何看護,且從未經簽立系爭協議之兄弟討論協商有關 看護費之支付,其請求看護費用並無理由。另喪葬費雖亦非 系爭協議所列應給付之項目,惟被告同意負擔,但應由蔡吳 雀之合法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戊○○、蔡黃玉珠蔡瑛姬 5 人平均分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戊○○、甲○○於76年12月2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二)被告於86年12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支付扶養費用,經 蔡吳雀於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經雲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家訴更字第1 號判決(下稱履行契約確定判決)被告 應給付蔡吳雀12萬元及自100 年7 月起至蔡吳雀死亡之日 止,每月2,000 元之零用金確定,惟被告亦未給付。(三)蔡吳雀生前與原告長住,其生活費用、殯葬費用由原告支 出。
(四)原告為蔡吳雀支出之殯葬費用為394,000元。(五)蔡吳雀之繼承人有5人,其均未拋棄繼承。(六)原告先前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為11,141,400元,其價金 由原告、戊○○所均分,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價金。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其為蔡吳雀支出之扶養費、膳食補 貼費、看護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其金額應為若干 ?
(二)殯葬費用是否為系爭協議書所列之範圍?其支出義務人為 何?原告得請求被告支出之金額應為若干?
(三)系爭土地之價金,應歸誰所有?被告以不當得利向原告請 求返還,有無理由?若有,其金額若干?其是否得與原告 主張之債權抵銷?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為: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協議記載:「立 協議書人丁○○、丙○○、戊○○、甲○○等兄弟4 人因 各自成家立業,茲於76年12月2 日共同協議承分祖產,並 約定條件如左:. . . 五、年邁母親由丁○○、丙○○、 戊○○、甲○○共同奉養,依其意願膳宿何處,不得強予 干涉,並依輪流順序提供3,000 元膳食費相互補貼外,每 人應按月供奉2,000 元作為零用金,如遇身心不適或其他 不測,應由全體共同照顧(必要時應予調整提高)。」( 見司雄調卷第7 頁),經查:
1.依系爭協議,蔡吳雀應由兩造、戊○○、甲○○負扶養義 務,每人每月應提供蔡吳雀2,000 元零用金,並輪流提供 每月3,000 元膳食補貼費用,參諸該協議書其雖以「零用 金」、「膳食補貼」指稱其支出項目,惟譯其性質,其應 屬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扶養費用,故蔡吳雀生前均與原告居 住,其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所墊支,而被告至少自86年12月 起,即未曾依約給付上開費用,是原告依系爭協議、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墊支應由被告負擔之扶 養費用,即屬有據。
2.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原告於103 年7 月30 日起訴,其請求代墊「零用金」部分,計175 月(88年7 月30日至103 年2 月24日,月以下四捨五入),共350,00 0 元(175 ×2,000 =350,000 ),及代墊「膳食費用」 部分,計44次(兄弟4 人輪流,故每4 個月1 次,自88年 7 月30日至103 年2 月24日,次以下四捨五入),共132, 000 元(3,000 ×44=132,000 ),其請求要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看護費 用62 7,806元部分,經被告否認其真實性,該費用既為系 爭協議所無,原告主張其確有墊支看護費用之支出,自應 由其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自認其並未雇用看護,而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其 請求看護費用,係自己照護母親之費用,而以基本工資計 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7頁)。惟原告主張蔡吳雀有受看 護之必要,係以蔡吳雀於90年10月12日經核發殘障手冊一 事,為其唯一之依據,然參諸該殘障手冊僅記載「肢障」 、「中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 頁),對於其肢障之 部位為何,其身體機能障害情形程度輕重,而蔡吳雀是否 自該時起即無自理能力,而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其舉證均 屬闕如,原告對此亦未能提供就醫記錄、病歷或其他相關



舉證以資佐參(見本院卷㈡第5 頁),其主張:蔡吳雀有 受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因此必須全日看護母親,而有相 當於基本工資之支出,被告應負擔其費用4 分之1 云云, 其舉證要屬不足,而難准許。
2.況依系爭協議第5 條記載:「(蔡吳雀). . . 如遇身心 不適或其他不測,應由全體共同照顧(必要時應予調整提 高). . . 」等語,足見系爭協議中關於零用金、膳食補 貼費等費用,係針對蔡吳雀身體狀況正常時所約定之支出 ,蔡吳雀若有意外或健康因素需他人看護之情形,原告即 應提出與其他兄弟商議,必要時得調高上開補貼金額,惟 原告亦不否認其從未提出上開要求,本件起訴係其第1 次 提出看護費之請求,而其對於甲○○、戊○○亦未曾為相 同調高費用之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已難認其主 張為真實;又蔡吳雀另於101 年間對被告提出履行系爭協 議之訴,於該訴訟中,蔡吳雀雖請求提高零用金為5,000 元,惟其亦未曾提及其有「身心不適」,需由他人看護之 情,有系爭履行契約確定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司雄調卷第 16-23 頁),而履行契約確定判決認:蔡吳雀每月領有老 農年金每月6,000 元等語,加計兩造兄弟4 人給付之零用 金每月計8,000 元,已高於98年度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13,526元,故其零用金無提高之必要等語,亦未經蔡 吳雀上訴而確定,是蔡吳雀若另有看護之必要,而有相關 支出,其應於上開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提出相關請求,或為 相關主張以作為提高零用金之理由,然遲至101 年5 月7 日判決前,蔡吳雀均未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為相關之主張, 判決後亦未就該履行契約確定判決認定內容有所爭執,此 均有違常理,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認為真,其請求 被告就看護費用之分擔,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三)另參諸雲林縣北港鎮○街段00000 地號土地原登記為被告 所有,其分割後增加同段21-294、21-495地號兩筆土地, 該21 -495 地號土地嗣再因出售一半之故,於83年12月1 日分割出21-84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並於84年1 月9 日 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蔡素蓮一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91、93、 94頁)。至於系爭土地出售價金為11,141,400元,其價金 為原告收取後,由其與戊○○均分,被告並未取得分文一 事,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4頁),被 告因此主張:原告受領系爭土地價金,無法律上理由,為 不當得利,其持之與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經查 :




1.按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 編施行法第1 條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係於76年12月2 日 簽訂,基於實體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自應適用行為時即簽 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之法律規定;次按修正前民法第408 條 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立 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 用之。」,是依系爭協議第3 條:「新街段662-24、21 -124、21-64 等3 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丁○○)由丁 ○○、戊○○、蔡旺錫等4 人共同所有,各承分4 分之 1...」等語,故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關於系爭土地部分 屬贈與契約,於移轉前,其得任意撤銷等語,惟系爭協議 既為立有字據之贈與,依修正前民法,被告不得任意撤銷 ,其此部分辯解,即不可採。
2.又按民法第416 條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對於贈與人、其配 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 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 . 前項撤銷權 ,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等語,被 告復陳稱:兩造因系爭協議所載土地爭訟多年,原告於94 年10月11日以汽車衝撞被告,致被告受有頸椎第5-6 、6 -7節脊髓損傷及頭、手、臉、腳外傷與牙齒斷裂等重大難 治之重傷害,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三審判決原告殺 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其已於102 年12月 12日撤銷其贈與等語,惟原告駕車衝撞被告一事,雖有臺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 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5號判決附卷 可參,堪認屬實,惟上情係發生於94年10月11日,被告遲 至102 年12月12日始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顯然已逾民法 第416 條第3 項之除斥期間,其亦不得依民法第416 條規 定撤銷贈與契約。
3.此外,原告復主張:83年間,兩造另協議將原21-945地號 土地分割面積相同之新21-945地號土地、21-845地號土地 ,新21-945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旺錫所有,21-845地號土 地為原告、戊○○所有,83年間所出售者為原告、戊○○ 所有之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始由渠2 人均分,自有理由等 語,被告雖否認上情,惟參諸:
⑴新21-495地號土地與21-845地號土地面積相同,均為198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 ;依被告與訴外人即買主吳森郎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購買 之土地標的為:「雲林縣北港鎮○街段000000號土地持分 2 分之1 」,特約事項為:「出賣方應負責分割予買主, 使買主能夠取得所有權。」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64頁),而原21-945地號土地於83年 12月1 日分割出21-845地號土地,並於84年1 月9 日登記 予買方指定之蔡素蓮一情,亦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是上開買賣過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原21-945地號土地係因83年間出售予他人之故,始分割為 兩塊面積相同之土地,系爭土地並因此移轉登記予蔡素蓮
⑵被告於87年間,向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告訴事實 為: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即偽簽被告之姓名,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吳森郎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告訴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44-146 頁),該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87年度偵字第5135號受理,其相關卷宗雖因逾保存年限 銷燬(見本院卷㈠第198 頁),然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再議 聲請狀,堪認該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處分內 容載有:「. . . ㈡另告訴人丁○○在本件偵查中亦自承 :伊有打算把新街段21-495地號土地的一半贈與給丙○○ ,所以在賣吳森郎的契約書上,叫丙○○簽名、蓋印等語 . . . ㈤告訴人丁○○亦陳稱:丙○○在代書處收受300 萬元定金支票時伊亦在場,且分割後之21-845地號土地移 轉登記時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亦係由丙○○所繳納等語. . . ㈦證人吳森郎及蘇湖均證稱:當初買方表示若買新街 段21-945地號整筆土地,每坪18萬6,000 元,但因後來丁 ○○只同意出售丙○○的那一半,而該部分並未鄰路且地 形不漂亮,所以才會把價格壓低到每坪15萬元,再由丙○ ○與蔡素蓮簽訂第2 份買賣契約書等語. . . 」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49-151 頁),足見被告當時亦自承其欲將原 21-495地號土地之一半贈與予原告,且兩造於83年間出售 系爭土地前,已協議並特定原21-945地號土地上,何部分 土地為原告、戊○○所有,何部分土地為被告、蔡旺錫( 被告之子)所有,證人蘇湖、吳森郎始得於偵查中證稱其 購買部分是「丙○○那一半」、「該部分未鄰路且地形不 漂亮」,價格從每坪「18萬6,000 元」壓低到「15萬元」 等語,此亦核與上開買賣契約書中特約事項「北港鎮新街 段21-494為計畫道路(15米),賣方應劃依同段21-495號 ,寬7 米道路用地,無條件由買方共同使用」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64頁)。復依證人即兩造胞弟甲○○亦證稱: 原來系爭土地是一塊土地割成兩塊,分割的時候,兩造就 約定哪一半歸原告與戊○○,哪一半給被告與蔡旺錫,我 聽原告說過他們是在地政事務所時就約定的,所以原告說 把價金一部分分給戊○○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參 諸兩造感情雖交惡,惟甲○○與兩造關係均尚可,為兩造 所不爭執,故其證詞應屬可信,堪認原告主張:雙方約定 ,系爭土地為其與戊○○所有,剩下未出售之新21-945地 號土地為被告、蔡旺錫所有等語,應屬真實,尚值採信。 4.綜上,足認原21-945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依系 爭協議,被告同意兩造、戊○○、蔡旺錫各有4 分之1 之 所有權,其性質縱使如被告主張,為贈與契約,亦已不能 任意撤銷。又系爭土地於83年間出售時,兩造另協議將原 21-945地號土地分割為兩塊,系爭土地歸原告、戊○○所 有,新21-9 45 地號歸被告、蔡旺錫所有,故系爭土地出 售之價金為原告所領受後與戊○○均分,其受有利益即屬 有據,被告主張其為不當得利,其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云云 ,自無理由,要非可採,其據此主張之抵銷抗辯,亦無足 取。
(四)又原告為蔡吳雀支出殯葬費394,000 元,有原告提出之收 據可稽(見司雄調卷第25、2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惟其辯稱:殯葬費用應由蔡吳雀之繼承人共同支出,被告 應負擔5 分之1 非4 分之1 等語。由系爭協議第5 條:「 年邁母親由. . . 共同奉養,依其意願膳宿何處. . . 如 遇身心不適或其他不測應由全體共同照顧(必要時應予調 整提高). . . 」等語觀之,其內容應係限於約定蔡吳雀 生前,應由何人奉養及照料,費用應為若干,並不及於其 死亡後,其後事處理、遺產分配、殯葬費用支出等細節, 故被告認該殯葬費用應由蔡吳雀全體繼承人支出,要屬有 據,原告依系爭協議,認應由兩造、甲○○、戊○○負擔 ,即非可採。而蔡吳雀之繼承人有5 人,其均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其5 人均有繼 承權,被告應負擔之殯葬費用為5 分之1 ,原告因此得向 被告請求返還之代墊款項,為78,8 00 元(394,000 ÷5 =7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60,800 元( 350,000+132,000+78,800=560,8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 年8 月30日(見司雄 調卷第4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斷 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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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