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03號
KSDV,103,訴,1903,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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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03號
原   告 陳瑞堂 
被   告 湯英宗 
法定代理人 湯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0年間向訴外人林○○出資購買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斯時因財務考量,乃與伊○○即被告協議,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但仍由伊管領持有如附表所載不動產之 所有權權狀、繳納貸款存摺及印鑑章,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按稱「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應與委任契約同視,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又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 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 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而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 字第1551號、第163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 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資料、印鑑章、同意書為憑,且經證 人即兩造親屬湯○○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並有如附表所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9日○○○ 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



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1日( 103 )新光銀個貸字第191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借款契約書各 1 份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40頁、第56頁至第63 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7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就此予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得隨時終止有委任性質之借 名契約,其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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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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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段○○○段│
│ │權利範圍464/100000 │ 0000-0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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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建號:○○○段○○○段│
│ │權利範圍72/100000 │ 0000-0000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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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
│ │權利範圍1/1 │ ○段00號00樓 │
│ │ │坐落地號:○○市○○區○○段│
│ │ │ 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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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市○○區○○段000 ○號建物│屬00建號建物(區分所有建物)│
│ │權利範圍1602/100000 │之共有部分; │
│ │ │重測前建號:○○○段○○○段│
│ │ │ 00000 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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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市○○區○○段000 ○號建物│屬00建號建物(區分所有建物)│
│ │權利範圍74/100000 │之共有部分; │
│ │ │重測前建號:○○○段○○○段│
│ │ │ 00000 建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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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