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93號
原 告 曾仁芳
被 告 郭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玖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蕭○○於民國85年間表示其兄嫂即被告 欲借錢周轉,且願提供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擔保,伊遂為應允,被告乃於85年9 月、86年12月先後向 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100 萬元,並分別於85年 10月1 日、86年12月6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 180 萬元、300 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伊,前開 2 筆借款之清償日分別為85年12月31日、87年3 月4 日,兩 造相關借貸事宜均委由訴外人蕭○○辦理,伊亦係將款項交 予訴外人蕭○○。嗣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893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伊受分配金額為1,652,581 元,尚 有847,419 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欠款847,419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僅提供系爭土地予伊之妯娌即訴外人蕭○○向 他人借款,借款均由訴外人蕭○○取得,伊未曾向原告拿取 任何金錢,亦不認識原告,不知訴外人蕭○○何時向原告借 錢,復不知悉相關借款數額及利息計算方式,本件消費借貸 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蕭○○之間,債務不應由伊承擔 ,且借款予他人本即存有風險,原告疏未核對借用人身分證 ,復於第一次借款未獲清償之情況下,再次借貸款項予訴外 人蕭○○,此為原告自身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先於85年10月1 日供原告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 期間自85年9 月30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清償日為85年 12月31日。後於86年12月6 日再次供原告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300 萬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6年12月4 日起至87年3 月4 日止,清償日為87年3 月4
日。
⒉被告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予訴外人蕭○○,同意訴外人蕭○ ○以其名義及系爭土地辦理借款,亦同意訴外人蕭○○持 其印章在86年12月5 日所簽立之借據、本票(下分稱系爭 借據、系爭本票)上用印。而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之被 告印章,均為真正。又被告知悉系爭土地經他人設定抵押 權2 次,且曾遭原告聲請拍賣等情。
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247 號判決確認 兩造就系爭土地85年10月1 日、86年12月6 日所為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依序超過擔保權利150 萬元、100 萬元部分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確定。嗣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28 9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以債權本金250 萬 元為計算基礎,分得1,652,581 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 8 頁)。
㈡爭執部分: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何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借 款847,419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先後借款150 萬元、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系 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分見102 年度訴 字第525 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且經證人即訴外人蕭○○ 於另案審理時結證在卷(見102 年度訴字第525 號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 所102 年3 月1 日高市地○登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暨隨函 檢附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1 份可佐(分見102 年度訴字第 525 號卷第36頁至第46頁),而被告就上開文件之真正均不 爭執,是被告既同意在系爭借據、系爭本票上用印,復提供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應認其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
㈡至被告雖以實際借款人為訴外人蕭○○云云為辯,惟查,被 告將其所有之印章交予訴外人蕭○○,同意訴外人蕭○○以 其名義及系爭土地向他人辦理借款、取得金錢等節,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第85頁),被告並於另案審 理中供述其主觀上知悉自身為債務人,相關抵押權之設定及
借款,均為真實等情明確(分見102 年度上字第247 號卷第 114 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復有上開抵押權 設定資料、系爭借據、系爭本票在卷可查,俱如前述,足認 被告事前即已授權訴外人蕭○○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共250 萬元,並願以義務人兼債務人之身分,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 、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復交付印章在系爭借 據及系爭本票上用印,而原告業已將該250 萬元借款交付予 訴外人蕭○○收受乙節,亦未經被告加以爭執,是被告明知 自己為前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無誤。至訴外人蕭○○事 後未將金錢款項交予被告,則僅屬被告與訴外人蕭○○間之 內部糾紛,核與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生效,並無關涉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847,4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