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85號
原 告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李楚葳
被 告 郭世男
郭俊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郭世男之債權人及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代位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原起訴請求:被告間於民國96年6 月15日,關於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 ),及其上同段11909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 段11984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48)暨同段11983 建號(權利範圍59分之1 ,含共有部分同段11984 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 號8 樓之7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借名登 記契約終止。復於103 年6 月20日具狀追加聲明為:㈠被告 間於96年6 月15日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借名契約關係終 止。㈡被告郭俊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世男。 嗣於103 年12月16日變更聲明為:郭俊暉應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郭世男。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變更、追加 之訴,均係基於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 基礎事實,按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智明邀同郭世男及訴外人郭慈婷、郭李 金英、廖奇強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83年至86年間陸續向訴 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 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2,500,000 元、8,000,000 元,合計19,500,000元,嗣中小企銀於92年4 月3 日將尚未
受償之本金餘額12,862,299元讓與訴外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復於94年1 月24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於94年11月2 日受部分清償後,再於97年1 月8 日將未受償餘額8,842,29 9 元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遠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宏公 司),遠宏公司再於101 年4 月3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伊於受讓債權後,依法通知郭世男,並已取得換發後之本院 102 年度司執字第141176號債權憑證。詎郭世男於96年6 月 15日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以該屋為戶籍地址,然為逃避債 權人追索,竟借用郭俊暉名義購買系爭房屋,且就系爭房屋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郭世男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 ,復怠於終止與郭俊暉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自得代位郭 世男行使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權等情。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 259 條、第263 條、第549 條第1 項及第767 條第1 項規定 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聲明:郭俊暉應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世男。
二、被告則以:郭俊暉原居住於系爭房屋隔壁之高雄市○○區○ ○○路0 號8 樓之6 房屋,因見系爭房屋欲出售,乃於96年 5 月28日以345 萬元向訴外人葉寶惜購買系爭房屋,並自行 出資、辦理貸款,以支付價金。又郭俊暉為照顧父親郭世男 ,而以系爭房屋其中一間供郭世男居住,被告間就系爭房屋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小企銀於92年4 月3 日將郭世男尚未清償之債權12,862,2 99元讓與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復於94年1 月24日將上開債權 讓與德義公司,德義公司於94年11月2 日受部分清償後,再 於97年1 月8 日將未受償餘額8,842,299 元之債權讓與遠宏 公司,遠宏公司再於101 年4 月3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通知郭世男,原告為郭世男之債權人。
㈡郭世男與郭俊暉間為父子關係。
㈢葉寶惜於96年6 月15日以345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該屋現登 記於郭俊暉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郭世男是否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郭俊暉名下? ㈡原告得否代位郭世男請求郭俊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郭世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郭世男是否出資購買系爭房屋,並借名登記於郭俊暉名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 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提 出郭世男戶籍謄本為證。惟查,郭俊暉於96年5 月23日為購 買系爭房屋,委託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房 屋)向葉寶惜傳達購屋意願,於同年月28日與葉寶惜簽定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並以系爭房屋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銀行)辦理貸款295 萬元,用以支付購屋款項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中信房屋附條件定金委託書、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華 南銀行放款交易明細及票號TC0000000 號支票影本各1 份( 見本院卷第96至105 頁)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交易過程 及貸款支付購屋款等相關事宜,均由郭俊暉辦理及支付。其 次,郭俊暉除繳納系爭房屋稅外,並於100 年7 月18日以系 爭房屋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 辦貸款乙節,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3 年6 月 16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暨課稅明細表、大眾 銀行103 年7 月1 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第115 頁)可佐,益徵系爭房 屋係由郭俊暉管理、使用及處分。又參以郭世男與郭俊暉係 父子關係,其等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或郭俊暉提供系爭 房屋供郭世男居住使用,核與常情事理相符,實難僅憑郭世 男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遽認其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 。則原告僅以郭世男設籍系爭房屋為由,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資為 有利於原告之論斷。
⒊至原告另主張係由郭世男提供系爭房屋之資金,並請求調閱 郭俊暉自93年至97年間之所得資料,以查明郭俊暉有無資力 購買系爭房屋云云。然原告就系爭房屋購屋款係郭世男提供 乙節,迄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徵此部分調閱,並 無必要;況資金來源與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係屬二事, 縱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係出自於郭世男,亦難遽謂被告間即 屬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 間關於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洵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 屬無據,自無從代位郭世男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郭俊 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世男。從而,原告代位郭 世男請求郭俊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世男,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屋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代位郭世男終止被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後,請求郭俊暉將系爭房屋所以權移轉登記予郭世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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