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20號
KSDV,103,訴,1720,201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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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呂姿靚(即呂銘和之承受訴訟人)
      呂欣穎(即呂銘和之承受訴訟人)
      呂孟晏(即呂銘和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綺雯律師
被   告 呂家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呂銘和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3年11月1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嗣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呂姿靚、呂欣穎、呂 孟晏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 4 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278 地號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權 必暨其上建號131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2 層樓房全部(下爭系爭高雄房地)於103 年3 月2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該土地建物全部返還予原告(本院司雄調字卷第3 頁) ,並以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為其訴訟標的(本院司雄 調字卷第3 頁、訴字卷第44至4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追加其聲明為:⑴被告應將系爭高雄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 32 及同段1169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301 建號即門牌號 碼屏東縣萬巒鄉○○路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屏東房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追加民法第412 條為其訴訟標的(見其



民事追加暨更正聲明狀,本院訴字卷第99頁)。被告雖為反 對之表示(本院訴字卷第152 、208 頁),惟原告呂銘和前 均以103 年3 月13日為原因發生日期,將系爭高雄、屏東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雖系爭屏東房地之移轉原因登 記為買賣,然實為贈與,被告並未出資購買等節,亦據被告 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2 、208 頁),嗣被告未盡扶養 義務,原告呂銘和即撤銷贈與,並提起本訴及追加之訴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高雄、屏東房地,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兩造之爭點與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得 於本件訴訟程序一併解決,復已據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追加,尚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故予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呂銘和於103年3月13日將系爭高雄房地 、系爭屏東房地均贈與予其養女即被告,並分別於同年3月2 5日、同年3月2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屏東房地之 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實係原告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 並約定由出賣人逕予登記至被告名下。而兩造約定上開贈與 附有負擔,被告應自受讓系爭房地之日起,於原告生存期間 ,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詎系爭高雄 、屏東房地過戶予被告後,被告卻未履行其對原告之扶養義 務,未照顧原告起居生活,並拒絕與原告及家人聯繫,迄今 避不見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高雄、屏東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原告呂銘和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 其繼承人為兩造,然被告既為本件訴訟之對造,依法即由其 他繼承人即原告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聲明承受訴訟,爰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 412 條或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請本院擇一 判決)後,並依民法第419 條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高雄房地、系爭屏 東房地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呂銘和平日獨自住在系爭高雄房地,並未與 伊同住,伊工作之餘會前來照顧原告,買便當給原告吃,且 原告前於102 年10月因身體不適至長庚醫院急診時,亦係伊 於醫院全日照料,出院後並陪同回診,是原告誣指伊未盡扶 養義務,難認可採;又原告呂銘和係因其3 名親生女兒即原 告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均未盡孝道,為感念伊平日對其 之照顧,始於103 年3 月間將系爭高雄房地贈與伊,系爭屏 東房地亦係因伊出嫁4 次,該等聘金均係呂銘和收取,故呂



銘和出資購買系爭屏東房地回饋予伊;再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伊後,伊每日白天工作,並利用工作餘暇至原告家中照顧 其生活起居,晚上始返回伊住處休息,並無棄之不顧或避不 見面情事,然嗣於103 年5 月間因原告呂銘和對其提起本件 訴訟,伊一氣之下始未聯絡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呂銘和與被告為養父、養女關係;呂銘和育有三位親生 兒女即原告呂姿靚、呂欣穎、呂孟晏
㈡原告呂銘和於103 年3 月1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高雄房地贈與 被告,並於同年3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申辦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12至25頁)。
㈢系爭屏東房地於103 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原因發 生日期103 年3 月13日),自訴外人錢○○名下移轉所有權 登記至被告名下,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該次移轉登記申辦資料附卷足憑( 本院訴字卷第225 至286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屏東房地是否為原告贈與被告?
原告呂銘和主張系爭屏東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僅 約定由出賣人逕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 乙節,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 103 頁),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異動索引、該 次移轉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及所有權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訴 字卷第225 、233 、256 、第267 至286 頁)。又上開土地 謄本公文書上登載之登記原因雖為「買賣」,然僅有形式上 之證據力,並無實質之證明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業 已自承:系爭屏東房地當初是呂銘和自己心甘情願給伊;該 等購買房地之價金伊並未給付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2 、20 8 頁),堪認被告對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雖 被告嗣後改口辯稱:系爭房地是以伊名義購買,也是用伊名 義匯款,伊平日工作所賺得款項都會交給呂銘和云云,然迄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自難採憑。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屏東房地係屬原告呂銘和贈與被告,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為移轉登記,是否有據?
1.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 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方法



,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 第1117條、第1120條亦規定甚明。是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 親尊親屬時,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受「不能維持 生活」之限制。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符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 履行之撤銷贈與原因,既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呂銘和平日有足夠支付其生活所需之經濟來源, 無須仰賴其子女給付扶養費乙節,業據原告呂姿靚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呂銘和是中醫師,開中藥行,自己有收入,無須 伊等扶養等語(本院字卷第154 頁);證人即呂銘和之胞弟 呂○○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呂銘和開國術館,練龜鹿二仙膠 、開中藥行,其經濟來源足夠支付自己生活,不需別人扶助 ;三位女兒嫁人就各自成家,都沒有給扶養費,被告有時有 工作、有時沒工作,多次婚姻失敗,沒有與呂銘和住在一起 ,被告有時候來探望呂銘和會買便當給他吃等語明確(本院 訴字卷第159 頁),核與被告所辯呂銘和之經濟狀況並非不 能維持生活等情相符。又觀諸卷附呂銘和設於高雄三塊厝郵 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本院訴字卷 第78至80頁),該帳戶每月均有多筆現金存款存入,金額自 數千元起至數十萬元不等,且有老人年金及保險公司定期匯 入保險金至該帳戶,此經原告呂姿靚陳明:該等現金存款是 呂銘和自行存入的,呂銘和有自己的收入;保險金則是呂銘 和自己投保之人壽保險,有投資保單,也有醫療保險等語在 卷(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復參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 呂銘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彌封袋內),其 於100 至103 年度申報之所得尚有包含股利等投資報酬,綜 上資料觀之,足證原告呂銘和平日經濟來源無虞,足供其日 常生活所需,尚難認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即難謂其 有受扶養之必要。
3.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呂銘和發生車禍期間未盡照料義務 ,不履行其扶養義務乙節,固據提出長群骨外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 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52頁),然為被告否認並辯稱 :呂銘和表示其子女不孝,三個女兒都嫁人,剩他一人,伊 即承諾伊白天工作,下班後會照顧呂銘和,伊有空就會過去 看呂銘和、買便當給他吃,但雙方並未約定具體之扶養方式 ;103 年4 月間呂銘和騎機車出門發生2 次車禍,均未住院



,車禍期間伊有前往呂銘和住處探視,並買魚煮給他吃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63至64頁)。經查,原告呂姿靚固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被告平日都丟一個便當給呂銘和就離開,呂銘和 因被告未盡照料之責,於103 年4 月14日發生第1 次車禍, 沒有住院,在家休息;隔天又出第2 次車禍,呂銘和打電話 告訴伊,他因沒人照顧,所以騎車出去買便當,人摔倒流血 ,這次亦未住院,在家休息,因為沒有人帶他看醫生,傷勢 很嚴重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56 至157 頁),惟原告呂銘和 於前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之刑案偵查中證稱:之前伊車禍住 院都是被告在照顧伊,伊也有拿生活費給被告,後來直到10 3 年5 月10日母親節前2 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都不接 ,伊認為被告欺騙伊等語(見103 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內10 3 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087號 偵查卷宗查核屬實,足證被告迄至103 年5 月10日之前仍有 照顧原告呂銘和起居之事實甚明。又觀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示呂銘和所受僅係一般挫、擦傷(左脅挫傷、左肘左上臂左 足踝擦傷),並未接受手術或住院,難認係屬嚴重之傷害, 參以原告呂姿靚亦陳稱:第1 次車禍,伊不知道呂銘和之傷 口在那裏,因伊只有電話連絡;第2 次車禍呂銘和在電話中 沒有說很嚴重,是事後約半個月左右伊下高雄探望他才知道 很嚴重,當時伊有小孩要接送,沒辦法馬上下來看爸爸,伊 有通知妹妹呂欣穎來看一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7 頁), 顯見該等傷勢尚非嚴重,原告呂銘和仍可維持日常生活之自 理,被告亦有前往探視及照顧起居,否則呂銘和焉有可能於 車禍事發逾半月,均未通知呂姿靚、呂欣穎等前來照料之理 ?益證原告呂姿靚前開所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況參以 兩造均為原告呂銘和之子女,倘原告呂銘和有受扶養之必要 ,按理兩造均應平均分擔該扶養義務,並就具體之扶養方法 為協議、協商,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就該等扶養之 方法為協議暨其具體內容為何,要難遽認被告有何未盡照料 義務而不履行扶養義務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並無可採。
4.再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盜領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而不 履行其扶養義務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呂銘和購 買系爭屏東房地後要裝修,交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 並指示伊陸續領款支付該等房屋之裝修費用,伊均係依照原 告指示領款,並無盜領等語,業有其提出之領款用途明細暨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郵政入戶會款申請書、款項 支付明細及不動產點交確認單、園馨企業行估價單、鴻海油



漆工程行估價單、鎮成水電行估價單等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卷內為證(103 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內)。而查,系爭郵 局帳戶之印章、存摺平日均由原告呂銘和自行保管乙節,除 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亦據原告呂姿靚證述無訛(本院訴字卷 第155 頁),則被告既未保管原告之印章、存摺,如何未經 授權而擅自盜領原告之存款,已非無疑;又原告呂銘和於上 開刑案偵查中業已陳明:伊有請被告整修系爭屏東房地,也 知道被告領取該等款項之用途為何,目前伊已取回伊之郵局 存摺及印章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4412號卷內103 年6 月3 日偵訊筆錄),足徵被告前開辯解核屬有據,堪予採信。參 以該案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不能證明被告 有何詐欺、侵占及遺棄罪嫌而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208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均足證原告呂銘和確 有授權被告陸續領取相關款項以支付系爭屏東房地之裝修費 用,且被告於領取後業已返還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予 原告,要難認其有何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甚明。則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被告嗣後即失聯、未照顧原告呂銘和,迄呂銘和 於103 年11月18日過世,均未返家參與治喪事宜云云,並舉 證人呂○○、吳○○之證詞為憑。被告雖未爭執其自103 年 5 月10日後即未再與原告呂銘和等人聯絡,惟辯稱:當時呂 銘和誤會伊,對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及本件民事起訴,伊氣 憤之下遂不再與其聯絡,嗣呂銘和染患肺結核之事,伊亦不 知情等語。經查,證人呂○○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曾聽 呂銘和轉述說系爭高雄、屏東房地過戶給被告,被告從此就 沒有再回去,呂銘和很生氣,說存款給被告領走,有去報案 ,後來被告到派出所時,說不想跟我們家有來往,要斷絕關 係,且到少家法院聲請斷絕親子關係,一直到呂銘和過世, 通知被告才有去殯儀館2 、3 趟,後來就沒去了等語(本院 訴字卷第159 頁),然被告於103 年3 月間受贈系爭房地後 ,仍有照料原告呂銘和直至103 年5 月10日為止之事實,業 如上述,而原告呂銘和前於103 年5 月19日對被告提起上開 刑案詐欺、遺棄等告訴;於同年5 月23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 件撤銷贈與之民事訴訟,分別有高雄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 告書上申告時間、本院民事起訴狀上日期戳章在卷足憑,是 斯時原告既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衡情雙方感情 已生裂痕,尚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吳○○即 高雄市三民區衛生所都治關懷員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呂銘 和於103 年9 月26日經長庚醫院通報衛生局為法定傳染病肺



結核之病患,伊自103 年10月1 日起前往呂銘和系爭高雄住 處協助病患,至同年11月18日呂銘和死亡為止,期間均未曾 在呂銘和住處看見被告等情(本院訴字卷第209 至211 頁) ,然此亦屬原告呂銘和已對被告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後所 發生之情事,衡諸常情,尚難期待被告於涉訟中再與對造當 事人聯繫,自不足執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從而,原告 基於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贈與,尚屬無據。 ㈢原告基於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地,是否有據?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 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 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 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 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 條所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 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故民法第412 條附有負擔之贈與,應不包括民法第416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在內。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 贈與係附有負擔,既為被告否認,參照上開說明及舉證責任 之分配,應由原告就該贈與附有負擔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贈與附有之負擔即係被告自受讓系爭房 地之日起,於原告呂銘和生存期間,應善盡對原告之扶養義 務及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乙節,固據原告呂姿靚、證人呂○○ 分別證陳在卷,惟依其等所述,均屬上開法定扶養義務之重 申,並未具體陳明被告除上開法定扶養義務外,尚有何因受 贈系爭房地而須負擔之「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此外,原 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其就前開主張已盡舉 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12 條之規定撤銷贈與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符合法定撤銷贈與之原因,原告基於民 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撤銷贈與,撤銷 後並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高雄、屏東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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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