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07號
原 告 莊金妹
孫榮吉
孫麗卿
曾慧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
被 告 黃老助
孫喬治
上 一 人 賴隆合 住高雄市○○區○○街00號4樓之5
訴訟代理人 孫碧霞 住高雄市○○區○○○街000 號13樓之
1
被 告 許碖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楊陳金鳳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街00號
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
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老助、孫喬治、許碖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小結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自附表二所示之日起,應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老助、孫喬治、許碖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老助、孫喬治、許碖如各以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柒元、陸仟零捌拾陸元、陸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黃老助 、孫喬治及許碖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黃老助、孫喬治、許 碖各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755,300 元、624,575 元 、473,51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暨自民國103 年6 月20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息10%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賠償原告等(見其起訴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楊陳金 鳳為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⑴被告黃老助、孫喬治分別及 被告許碖、楊陳金鳳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 年 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應給付原告4 人如附表三( 即其104 年1 月19日民事補正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⑵被告黃老助、孫喬治分別及被告許碖、楊陳金 鳳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各應 按月給付原告4 人如附表四(即其104 年1 月19日民事補正 狀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本院訴字卷第261 、241 、242 頁 )。經核其追加之訴,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 巷00弄0 ○0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原訴所涉及 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其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係屬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段00地號、面積1029 9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土地 登記謄本上其他共有人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如下:①原告 莊金妹應有部分131/2688、27/13440(面積20.68 平方公尺 );②原告孫榮吉應有部分233/13440 ;③原告孫麗卿應有 部分142/13440 ;④原告曾慧茹應有部分13/13440。又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共計257 位,地上建物共計202 棟(有保存登 記84棟),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均存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 ,原告自前手高雄市農會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繼受為 共有人後,除莊金妹之應有部分面積20.68 平方公尺係由其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坐落 外,其餘原告均無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則均按其 應有部分建築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詎被告等均無任何合法 權源,竟分別受讓取得下列未保存登記建物,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①被告黃老助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方 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 ○0 號 (下稱系爭1 之7 號建物);②被告孫喬治占用如附圖所示 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
路00巷00弄0 ○0 號(下稱系爭1 之8 號建物);③被告許 碖、楊陳金鳳共同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弄0 ○00號(下 稱系爭1 之12號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 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4,525元之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三所載);另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黃老助、孫喬治分別及被告許碖、 楊陳金鳳共同,應給付原告4 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 5 年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⑵被告黃老助、孫喬治分別及被告許碖、楊陳 金鳳共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4 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黃老助、孫喬治均以:伊等固不否認分別居住於系爭1 之7 號、1 之8 號建物而為現占有人,惟系爭1 之7 號建物 係被告黃老助於63年2 月26日向訴外人洪○○購得,另系爭 1 之8 號建物則係被告孫喬治之父即訴外人孫榮根於84年2 月6 日向訴外人邱竹中購得使用權,並由孫喬治繼承之,均 無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問題。又原告等係於101 年8 、9 月 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所占應有部分、面積及人 數比例均甚微,其等未獲其餘共有人之授權,逕行提起本訴 顯非適法;再伊等否認原告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默 示分管契約,亦否認伊等之系爭1 之7 、1 之8 建物占用原 告分管之土地等語置辯。
㈡被告許碖則以:伊係因選舉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故而設籍於系 爭1 之12號建物,又伊係向前手購買取得上開建物之使用權 ,始持有開啟該建物大門之鑰匙,然伊並非該建物之起造人 、所有人或房屋納稅義務人,亦未實際居住該處,故並非該 建物之現占有人;而原告莊金妹係分別於102 年9 月11日及 97年7 月23日、原告孫榮吉於101 年10月3 日、原告孫麗卿 於101 年10月30日、原告曾慧茹於101 年8 月14日後方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在此之前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從 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原告雖主張各共有人間對 系爭土地存有默示分管契約,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均未過半數,向伊訴請
返還不當得利尚非適法;另原告等依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 % 之最高限額計算租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㈢被告楊陳金鳳則以:門牌1 之12建物係伊之公公即訴外人楊 ○○以前之住處,但楊○○僅居住至92年左右即未再繼續居 住,又伊早於20幾年前即搬離上開建物而未居住該處;嗣伊 公公楊○○已於97年間將該建物賣給訴外人陳銀月,伊不知 為何房屋稅籍資料上之納稅義務人仍登記為伊名義,伊並非 上開建物之現占有人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下:①原告莊金妹 應有部分131/2688、27/13440;②原告孫榮吉應有部分233/ 13440 ;③原告孫麗卿應有部分142/ 13440;④原告曾慧茹 應有部分13 /13440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 院訴字卷第243 至246 頁)。
㈡系爭土地現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1 之7 號、1 之8 號及1 之 12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33平 方公尺)。
㈢被告黃老助為系爭1 之7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被告孫喬治則 為系爭1 之8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被告許碖設籍於系爭1 之 12號建物,被告楊陳金鳳則為系爭1 之12建物房屋稅籍資料 上登記之納稅義務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合法?
1.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 將所有權為抽象的、分數的量上劃分,而將之分屬於各共有 人。其性質為具體而微之所有權,係量之分割而非質之分割 ,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之任何微小部分之上,其內容、性質 及效力,與所有權完全無異,僅其行使權利,應受應有部分 之限制而已;是以,倘第三人無權占有而侵害共有人之所有 權,各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侵害或請求向全體共 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得依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返還占用之不當得利,若上開請求權競合時,自得擇 一而行使。次按,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所謂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換言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上開條規定之適用,各共有人訴請 無權占有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 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 判決均揭示上開意旨)。
2.原告固不否認其等提起本訴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原告 等對於系爭土地各有如前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應有部分,確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本件並 非依據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而係基於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債權的請求權,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參照上開法條 及說明,原告各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 利益,無庸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須請求返還於全體 共有人至明。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屬合 法。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3.至原告另主張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存有明示或默示 之分管契約,其他共有人均已按應有部分在系爭土地上建築 房屋使用,非屬共有人之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顯係位在伊繼受取得前手即高雄市農會之分管權利部分,故 原告無須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而得請求返還全部利益予其云 云,均為被告否認。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共257 人 ,為兩造所不爭,原告迄未提出全體共有人確已就系爭土地 協議如何分管暨其具體特定範圍之契約供本院參憑,自難認 共有人間有何「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至原告另舉其等取 得系爭土地以前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潘郭祥美、郭江泉、 周坤章等於68至70年間興建房屋時共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3 份為憑(本院訴字卷第217 至229 頁),然此充其量 僅表示共有人同意上開部分之共有人興建房屋而使用系爭土 地特定位置,無法證明共有人亦有同意其他共有人以興建房 屋方式分管系爭土地之其餘位置、甚或同意未興建房屋者即 分管所餘空地位置,自難遽予推論全體共有人曾就系爭土地 之協議分管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則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具體分管方式、特定位置、管理方法等項僅為單純沈默,均 難證明共有人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協議甚明。是原告等主 張其得不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而請求返還全部利益予其等云 云,要屬無據,委無足取。
㈡系爭1 之12號建物之現占有人為何人?
1.原告主張被告許碖為系爭1 之12號建物之現占有人乙節,業
據提出被告許碖之戶籍謄本、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為證(本 院訴字卷第35頁、第114 頁)。被告許碖雖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惟觀之上開被告許碖不爭執真正之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 內容(本院卷第111 頁、第114 頁),其業已自承系爭土地 為其家人定居之處,且於97年2 月26日曾購買系爭土地之使 用權及未保存登記建物,非屬無權占有等情在卷,且其於本 院審理中亦再度自承:伊有向別人買系爭1 之12房屋之權利 ,所以有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63 頁),復 參以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勘驗現場之際,被告許碖確持有 門牌1 之12建物大門之鑰匙,可開啟進入該棟建物,且該房 屋內部具有完整家具可供居住,並無廢棄或不堪居住之情形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本院訴字卷第 158 至161 、164 至165 頁),足見被告許碖前開所辯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堪認被告許碖對於系爭建物確具有得管 理、處分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其未現實居住該處,亦無礙其 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甚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即屬 有據,系爭1 之12號建物之現占有人為被告許碖,應堪認定 。
2.原告另主張被告楊陳金鳳亦同為系爭1 之12號建物之現占有 人云云,則為被告楊陳金鳳否認;而原告就此僅以卷附系爭 1 之12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60頁), 然查,上開稅籍資料之稅納稅義務人固登記為「楊陳金鳳( 被繼承人:楊○○)」,惟其後端業以括弧註記係自被繼承 人楊○○繼承而來,且訴外人楊○○已於97年3 月28日死亡 ,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被告楊陳金鳳 從未設籍於上開地址,此觀之其戶籍謄本即明(本院訴字卷 第172 頁),核與被告楊陳金鳳所辯系爭1 之12號建物為其 公公楊○○所有,其並未居住該處等節相符,況房屋稅籍資 料上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稽徵機關基於行政管理 之便利而為,尚難單憑該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楊陳金鳳即遽認 其對於系爭建物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現實占有。此外, 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楊陳金鳳對於系爭1 之12號 建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則其主張被告楊陳金鳳同為該建 物之現占有人,尚屬無據。
㈢被告等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其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若有,其 金額應為若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
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或不當得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2.經查,系爭1 之7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 面積38平方公尺;系爭1 之8 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系爭1 之12號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勘驗現場 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囑託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158 至169 頁、第185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等均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黃老助、孫喬治亦自承 分別為系爭1 之7 號、1 之8 號建物之現占有人,又被告許 碖為系爭1 之12號建物之現占有人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 被告等均抗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依前述說明 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舉證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3.被告許碖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而被告黃老助固提出建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不動產監證費 收據;被告孫喬治則提出同意書為憑(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 頁、第54頁)。惟觀之上開契約書、同意書,被告黃老助及 被告孫喬治之父向前手買賣移轉之標的均僅為系爭建物本身 ,且該等被告之前手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併同讓 與該建物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權利,足認被告或其前手僅 係系爭1 之7 號、1 之8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甚明 ;又原告主張其等陸續自前手即高雄市農會購買取得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被告並未否認,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未向 高雄市農會承租系爭土地,亦未曾繳付租金等語明確(本院 訴字卷第263 頁),則被告等所買受之系爭建物縱使於原告 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被告買受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亦不因此即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或空言主張具有合法之 占用權源甚明。是被告就其等係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無 權占有乙節為可採。從而,被告黃老助、孫喬治、許碖分別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 C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前開法條及說明,原告自得按
其應有部分(且應按其等歷次取得應有部分之時間、權利範 圍為區分與計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告楊陳金鳳並未與被告許碖 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已如前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楊陳金鳳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4.至被告等另抗辯原告莊金妹係於102 年9 月11日及97年7 月 23日、原告孫榮吉於101 年10月3 日、原告孫麗卿於101 年 10月30日、原告曾慧茹於101 年8 月14日後方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無從請求返還上開取得所有權以前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云云,惟原告莊金妹係自80年8 月21日起共8 次、原告孫 榮吉自80年6 月起共3 次、原告孫麗卿自80年8 月21日起共 4 次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上;原告曾慧茹 則於101 年8 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3/1 3440),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 可佐(本院訴字卷第243 至253 頁),則除原告曾慧茹應自 上開取得所有權之日即101 年8 月27日始得依其應有部分起 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外,其餘原告早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應有部分,自得請求返還該等租金利益。是被告上開 抗辯關於原告曾慧茹部分係屬有據,其餘抗辯之部分,則無 理由。
5.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著有規定,而該 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有明 文,而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 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規定甚明。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 查,系爭土地位處高雄市前鎮區,鄰近捷運獅甲站及復興三 路、中山二路等交通要道,附近亦有多家大型賣場,交通及 生活機能可稱完善,本院斟酌上開系爭土地之位置、開發現 狀、工商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 % 為適當;原告主張以當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無可採 。又系爭土地98至101 年度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760
元(該等年度未有申報地價,依法應為公告地價之80%即13 ,408元)、102 至103 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525 元,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 系統查詢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4 8 至153 頁),則原告等請求被告黃老助、孫喬治、許碖分 別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回溯5 年之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 達日止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暨法定遲延利息(依原告 等歷次取得應有部分之期間、權利範圍而分段計算如附表一 所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至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老助、孫喬治、許碖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交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附圖(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回溯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 │歷次取得應│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算式:應有部分×占用面積×地價(│
│ │有部分之期│ │102 至103 年為申報地價;98至101 年度則為公告地價× │
│ │間 │ │80% )×年息5 %×占用時間(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莊金妹│98/7/2 至 │1276/ │①黃老助 │
│ │99/4/11 │161280 │1276/161280*38*16760*80%*5%(9/12+1/12*9/30)=156 │
│ │(③因訴狀│ │②孫喬治 │
│ │送達時間不│ │1276/161280*32*16760*80%*5%(9/12+1/12*9/30)=131 │
│ │同,故自98│ │③許碖 │
│ │/11/21起至│ │1276/161280*33*16760*80%*5%( 4/12+1/12*20/30) =68 │
│ │99/4 /11)│ │ │
│ ├─────┼────┼──────────────────────────┤
│ │99/4/12 至│3894/ │①黃老助 │
│ │99/6/1 │161280 │3894/161280*38*16760*80%*5%(1/12+1/12*19/30)=83 │
│ │ │ │②孫喬治 │
│ │ │ │3894/161280*32*16760*80%*5%(1/12+1/12*19/30)=70 │
│ │ │ │③許碖 │
│ │ │ │3894/161280*33*16760*80%*5%(1/12+1/12*19/30)=73 │
│ ├─────┼────┼──────────────────────────┤
│ │99/6/2 至 │5917/ │①黃老助 │
│ │99/11/29 │161280 │5917/161280*38*16760*80%*5%(5/12+1/12*27/30)=459 │
│ │ │ │②孫喬治 │
│ │ │ │5917/161280*32*16760*80%*5%(5/12+1/12*27/30)=387 │
│ │ │ │③許碖 │
│ │ │ │5917/161280*33*16760*80%*5%(5/12+1/12*27/30)=399 │
│ ├─────┼────┼──────────────────────────┤
│ │99/11/30 │7464/ │①黃老助 │
│ │至 101/8/2│161280 │7464/161280*38*16760*80%*5%(8/12+1/12*2/30)=793 │
│ │ │ │②孫喬治 │
│ │ │ │7464/161280*32*16760*80%*5%(8/12+1/12*2/30)=668 │
│ │ │ │③許碖 │
│ │ │ │7464/161280*33*16760*80%*5%(8/12+1/12*2/30)=689 │
│ ├─────┼────┼──────────────────────────┤
│ │101/8/3至 │8004/ │①黃老助 │
│ │101/12/30 │161280 │8004/161280*38*16760*80%*5%(4/12+1/12*27/30)=516 │
│ │ │ │②孫喬治 │
│ │ │ │8004/161280*32*16760*80%*5%(4/12+1/12*27/30)=435 │
│ │ │ │③許碖 │
│ │ │ │8004/161280*33*16760*80%*5%(4/12+1/12*27/30)=448 │
│ ├─────┼────┼──────────────────────────┤
│ │102/1/1至 │8004/ │①黃老助 │
│ │102/9/13 │161280 │8004/161280*38*14525*5%(9/12+1/12*13/30)=1076 │
│ │ │ │②孫喬治 │
│ │ │ │8004/161280*32*14525*5%(9/12+1/12*13/30)=907 │
│ │ │ │③許碖 │
│ │ │ │8004/161280*33*14525*5%(9/12+1/12*13/30)=935 │
│ ├─────┼────┼──────────────────────────┤
│ │102/9/14至│8184/ │①黃老助 │
│ │103/7/2 │161280 │8184/161280*38*14525*5%(9/12+1/12*18/30)=1120 │
│ │( ③訴狀送│ │②孫喬治 │
│ │達時間不同│ │8184/161280*32*14525*5%(9/12+1/12*18/30)=943 │
│ │,故自102/│ │③許碖 │
│ │9/14至103/│ │8184/161280*33*14525*5%(14/12+1/12*7/30)=1443 │
│ │11/21 止) │ │ │
├───┼─────┴────┴──────────────────────────┤
│小結 │1.被告黃老助應給付原告莊金妹新臺幣 4,203 元,及自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
│ │2.被告孫喬治應給付原告莊金妹新臺幣 3,541 元,及自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
│ │3.被告許碖應給付原告莊金妹新臺幣 4,055 元,及自民國 103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
├───┼─────┬────┬──────────────────────────┤
│孫榮吉│98/7/2至 │150/ │①黃老助 │
│ │101/7/24 │13440 │150/13440*38*16760*80%*5%(36/12+1/12*22/30)=870 │
│ │(③訴狀送│ │②孫喬治 │
│ │達時間不同│ │150/13440*32*16760*80%*5%(36/12+1/12*22/30)=733 │
│ │,故自98/1│ │③許碖 │
│ │1/21至101/│ │150/13440*33*16760*80%*5%(38/12+1/12*3/30)=784 │
│ │7/24) │ │ │
│ ├─────┼────┼──────────────────────────┤
│ │101/7/25至│230/ │①黃老助 │
│ │101/10/2 │13440 │230/13440*38*16760*80%*5%(2/12+1/12*7/30)=81 │
│ │ │ │②孫喬治 │
│ │ │ │230/13440*32*16760*80%*5%(2/12+1/12*7/30)=68 │
│ │ │ │③許碖 │
│ │ │ │230/13440*33*16760*80%*5%(2/12+1/12*7/30)=70 │
│ ├─────┼────┼──────────────────────────┤
│ │101/10/3至│233/ │①黃老助 │
│ │101/12/30 │13440 │233/13440*38*16760*80%*5%(2/12+1/12*27/30)=107 │
│ │ │ │②孫喬治 │
│ │ │ │233/13440*32*16760*80%*5%(2/12+1/12*27/30)=90 │
│ │ │ │③許碖 │
│ │ │ │233/13440*33*16760*80%*5%(2/12+1/12*27/30)=93 │
│ ├─────┼────┼──────────────────────────┤
│ │102/1/1至 │233/ │①黃老助 │
│ │103/7/2 │13440 │233/13440*38*14525*5%(18/12+1/12*2/30)=720 │
│ │(③訴狀送│ │②孫喬治 │
│ │達時間不同│ │233/13440*32*14525*5%(18/12+1/12*2/30)=606 │
│ │,故自102/│ │③許碖 │
│ │1/1 至103/│ │233/13440*33*14525*5%(22/12+1/12*21/30)=785 │
│ │11/21止) │ │ │
├───┼─────┴────┴──────────────────────────┤
│小結 │1.被告黃老助應給付原告孫榮吉新臺幣 1,778 元,及自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
│ │2.被告孫喬治應給付原告孫榮吉新臺幣 1,497 元,及自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
│ │3.被告許碖應給付原告孫榮吉新臺幣 1,732 元,及自民國 103 年 11 月 22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
├───┼─────┬────┬──────────────────────────┤
│孫麗卿│98/7/2至 │1862/ │①黃老助 │
│ │99/4/11 │416640 │1862/416640*38*16760*80%*5%(9/12+1/12*9/30)=88 │
│ │(③訴狀送│ │②孫喬治 │
│ │達時間不同│ │1862/416640*32*16760*80%*5%(9/12+1/12*9/30)=74 │
│ │,故自98/1│ │③許碖 │
│ │1/21至99/4│ │1862/416640*33*16760*80%*5%(5/12+1/12*9/30)=43 │
│ │/11 ) │ │ │
│ ├─────┼────┼──────────────────────────┤
│ │99/4/12 │3990/ │①黃老助 │
│ │至 │416640 │3990/416640*38*16760*80%*5%(27/12+1/12*20/30)=563 │
│ │101/8/2 │ │②孫喬治 │
│ │ │ │3990/416640*32*16760*80%*5%(27/12+1/12*20/30)=473 │
│ │ │ │③許碖 │
│ │ │ │3990/416640*33*16760*80%*5%(27/12+1/12*20/30)=489 │
│ ├─────┼────┼──────────────────────────┤
│ │101/8/3 │4123/ │①黃老助 │
│ │至 │416640 │4123/416640*38*16760*80%*5%(1/12+1/12*14/30)=31 │
│ │101/9/17 │ │②孫喬治 │
│ │ │ │4123/416640*32*16760*80%*5%(1/12+1/12*14/30)=26 │
│ │ │ │③許碖 │
│ │ │ │4123/416640*33*16760*80%*5%(1/12+1/12*14/30)=27 │
│ ├─────┼────┼──────────────────────────┤
│ │101/9/18 │4402/ │①黃老助 │
│ │至 │416640 │4402/416640*38*16760*80%*5%(3/12+1/12*12/30)=76 │
│ │101/12/30 │ │②孫喬治 │
│ │ │ │4402/416640*32*16760*80%*5%(3/12+1/12*12/30)=65 │
│ │ │ │③許碖 │
│ │ │ │4402/416640*33*16760*80%*5%(3/12+1/12*12/30)=66 │
│ ├─────┼────┼──────────────────────────┤
│ │102/1/1至 │4402/ │①黃老助 │
│ │103/7/2 │416640 │4402/416640*38*14525*5%(18/12+1/12*2/30)=440 │
│ │(③訴狀送│ │②孫喬治 │
│ │達時間不同│ │4402/416640*32*14525*5%(18/12+1/12*2/30)=370 │
│ │,故自102/│ │③許碖 │
│ │1/1 至103/│ │4402/416640*33*14525*5%(22/12+1/12*21/30)=479 │
│ │11/21止) │ │ │
├───┼─────┴────┴──────────────────────────┤
│小結 │1.被告黃老助應給付原告孫麗卿新臺幣 1,198 元,及自民國 103 年 7 月 3 日起至│
│ │ 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