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 告 林漢武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何峻源
何峻毅
何張錦娥
上2人共同 何輝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何修宏
何姿瑩
何佳昱
何宏光
被 告 周德祐
法定代理人 周曉鵬
何美玉
上5人共同 何慶男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林裕智
兼上 1人 林國樑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何佳銘
劉一勤
薛木旺
郭聰
上 1 人 郭淑絹
訴訟代理人
受告知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抵押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0五三六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件一所示,其562-1 ⑹部分(面積三三九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劉一勤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62-1 部分(面積一0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薛木旺所有;562-1 ⑴部分(面積五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裕智、林國樑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62-1⑵、⑶部分(面積共二六三四平方公尺)所分歸被告何峻源、何峻毅、何張錦娥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62-1 ⑷部分(面積二六三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修宏、何姿瑩、何佳銘、
何佳昱、何宏光、周德祐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562-1 ⑸部分(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聰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一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地目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0,536㎡)為兩 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 之原共有人前於民國86年5 月30日雖訂有分管協議書,惟約 中已明載如將來可辦理分割,即不依原協議之位置而須另行 協議,而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後已得辦理分割 ,惟兩造迄不能達成協議,今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 之約定,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 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 附件一所示。
三、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劉一勤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 則以伊與原告為夫妻而願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同於原告所主 張者。
㈡被告周德祐、何修宏、何姿瑩、何佳銘、何佳昱、何宏光及 被告林裕智、林國樑分別以伊等願各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 持共有而為分割,於分割方案則同與被告何峻源、何峻毅、 何張錦娥、薛木旺、林裕智、林國樑主張以被告郭聰於前 協商時即已同意分得如附件二所示之位置,而系爭土地臨台 17線與保興二路之面寬約161m,依被告郭聰持有面積之比 例計算結果,其可分得之土地寬度應為4.5m,且以保興二路 係為斜線加以計算結果,其臨路面寬亦已逾5m,其自不得逾 此計算可得之寬度而要求加大加寬者,故本件應以如附件二 所示方案而為分割。
㈢被告郭聰則以依除被告劉一勤外之被告所主張之如附件二 所示分割方案,伊所得者僅為一臨路寬度4.5m之狹長土地, 以其地形,伊於往後將無法為建築等之正常使用,此方案獨 損於伊之權益,伊請求以同於原告主張之如附件一所示方案 而為分割。
四、到場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一 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0,536㎡)現為兩造所共有,各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土地在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有 人郭聰、林國樑、林啟玠、何輝吉、盧美麗、蘇武峰、 尤泰榮等7 人於86年5 月30日曾就之訂立分管協議而劃分 各自之使用位置(岡調卷第87頁),惟該協議第3 條另訂 如將來土地可辦理分割,則非依分管協議之位置分割而須 另行協議。
㈢、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輝吉於89年9月14日分別以贈與或 買賣名義而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被告何峻源、何 峻毅(上2人均為何輝吉之子)、何張錦娥、何修宏、何 姿瑩、何佳銘、何佳昱、何宏光及訴外人何建蒼,何建蒼 則於99年11月8 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周德祐;原共有 人即被告林國樑於97年1 月30日以贈與名義而移轉如附表 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被告林裕智;被告薛木旺於97年、98年 間則以拍賣而取得原共有人尤泰榮、林啟玠之應有部分; 原共有人盧美麗、蘇武峰之應有部分於98、99年間則因拍 賣、贈與而為被告劉一勤取得並為合併持分,被告劉一勤 再於103 年2 月5 日贈與持分921/58760 予其夫即原告。 ㈣、原告與被告劉一勤;被告林裕智與林國樑;被告何修宏與 何姿瑩、何佳銘、何佳昱、何宏光、周德祐等人,均願各 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而為分割。
五、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
兩造就本件所為之爭議僅為系爭土地應為如何方式之分割乙 項,而就應採取之分割方案至最後則僅有如附件所示方案一 、三兩者之爭執,玆就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否准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 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 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1 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目 為旱之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0,536㎡)在89 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有人郭聰、林 國樑、林啟玠、何輝吉、盧美麗、蘇武峰、尤泰榮等7 人 於86年5 月30日曾訂立分管協議,惟該協議另訂如將來土 地可辦理分割,則非依分管協議之位置分割而須另行協議
,又系爭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共有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期限,且 亦無協議分割之特約存在,惟兩造乃因分配位置爭議而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共有土地 分管協議、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此為已曾到場之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屬實。是系爭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應屬 耕地之土地於其面積以現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而為計算結 果,雖有大多數共有人分割後每人可得分得之面積均未能 達0.25公頃者(各人可分得面積詳如岡調卷第17頁),惟 該土地原為被告郭聰、林國樑及餘訴外人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已共有,依上開規定,此自 仍得請求分割為單獨所有,而兩造間既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特約,且兩造於起訴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 議決定,則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依法洵 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㈡、系爭土地合適之分割方案為何?
⑴系爭土地可分割之宗數:
①按「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 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 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 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此之規定乃在解決產權單純 化之餘仍須防止耕地細分之目的而來,故雖允此例外情 形而得分割,惟仍限以共有人人數之宗數以防過細,而 該法文既以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已生共有關係者為 其基準,是該規定可得分割之宗數,自須以斯時之共有 人數而非嗣後請求分割時之人數為其上限,且在權益不 滅之原則下,其可得分割之法定最高宗數亦不應因此後 之共有人數有所減少而即當然隨之遞減。是於斯時以後 至請求分割之時,如原共有人中有因買賣或繼承等原因 而各為移轉其應有部分以致其人數有所增減異動時,基 於法定得分割之宗數雖非得認屬固有權利之一惟其仍應 認屬一種法律上之利益(蓋此涉及各共有人將來得否分 為一人單獨所有而不再受制於因共有關係有關法律上之 使用及處分限制的方便,故此於人民自有權益上自具相 當之價值甚或具財產上之價值,否則即不需大費周章為 如何分割而規定者),則依權益處分及繼受之原則,原 則上自以原共有人各嗣洐生之支系即具前後手關係者承 繼其原可分得之宗數(不論嗣後之人數多寡,均僅得按 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如原共有人甲出售其
應有部分予A ,則由A 主張該一宗之權益,乙死亡由B 、C 繼承則B 、C 亦僅得主張該可分一宗之權益而須繼 續保持共有),而不得任意擴大主張及於其他共有人支 系原各可分得之宗數以避免紛爭,而如因買賣或合併等 原因而嗣取得原共有人數人之應有部分者(如原共有人 丙、丁出售其應有部分予D ),其自仍應得主張承繼原 有法定可分得之宗數而為分割,或基於處分之意思將此 一利益讓予其他共有人利用,如此,始可不破壞法定可 分割宗數之限制目的,並維護各共有人間原可享有分割 共有耕地為單獨所有之權益。
②系爭土地在89年1 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之共 有人為郭聰、林國樑、林啟玠、何輝吉、盧美麗、蘇 武峰、尤泰榮等7 人,而原共有人何輝吉於89年9 月14 日分別以贈與或買賣名義而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 予被告何峻源、何峻毅(上2 人均為其子)、何張錦娥 、何修宏、何姿瑩、何佳銘、何佳昱、何宏光及訴外人 何建蒼,何建蒼則於99年11月8 日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被 告周德祐;原共有人即被告林國樑於97年1 月30日以贈 與名義而移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予被告林裕智;被 告薛木旺於97年、98年間則以拍賣而取得原共有人尤泰 榮、林啟玠之應有部分;原共有人盧美麗、蘇武峰之應 有部分於98、99年間則因拍賣、贈與而為被告劉一勤取 得並為合併持分,被告劉一勤再於103 年2 月5 日贈與 持分921/58760 予其夫即原告等情,此為已曾到場之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可得 分割之法定宗數上限即為7 宗,其中由原共有人何輝吉 所移轉衍出之支系即被告何峻源、何峻毅、何張錦娥、 何修宏、何姿瑩、何佳銘、何佳昱、何宏光、周德祐等 9 人,及由被告林國樑所分出之被告林裕智等2 人,其 等原應可分得之宗數即各為1 宗,被告薛木旺於承繼後 可分得者為2 宗,被告劉一勤因承繼而原可分得之2 宗 經部分移轉予原告後即可各得1 宗。又原告與被告劉一 勤已表明願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而繼續保持共有(103 年9 月3 日言辯筆錄),以部分共有人如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即仍應准該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則原告與被告 劉一勤於該部分土地即應合併分為一宗,惟其等已明確 表明原可分得之宗數於逾此1 宗外者並不願歸予其他共 有人享有(104 年1 月28日言辯筆錄),如此,其他共
有人等即不得任意主張其等原可享有之宗數利益,該1 宗數即應予保留,而被告薛木旺原可分得2 宗,惟其已 表明願將此之其一宗數利益歸予原共有人何輝吉之支系 享有(104 年1 月28日言辯筆錄),則系爭土地之應分 割宗數至多即為6 宗。另被告何峻毅、何張錦娥之訴訟 代理人何輝吉於此一多出之宗數利益已表示願將之歸予 被告何修宏等6 人享有,其等與被告何峻源則按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而為1 宗,且被告何峻源於此亦無 異議(104 年1 月28日言辯筆錄),則考量此之共有人 意願及被告何修宏等6 人於前亦已表示願按其等應有部 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而為分割(卷第113 頁土地合併分 配同意書參照),原共有人何輝吉之支系即應可分得2 宗而由被告何修宏、何姿瑩、何佳銘、何佳昱、何宏光 、周德祐等6 人與被告何峻毅、何張錦娥、何峻源等3 人各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即如附件所示 各方案中之562-1 ⑷分歸被告何修宏等6 人共有,562 -1⑵、⑶分歸被告何峻毅、何張錦娥、何峻源等3 人共 有。
⑵系爭土地較合適之分割方案:
①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 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 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96年 度台上字第108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查系爭土地前臨(西側)17號省道,南側為保興二路( 現正拓寬為20m 道路),東側邊界處為寬約2m之水泥造 既成產業道路所圍繞,北側界址外為他人工廠倉庫建物 ,而臨17號省道之前半部土地現全為被告何姓等人所經 管之果園,中有一磚造工寮,而土地後半部則均為雜木 林,現無人耕作使用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事務 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等 件在卷可憑,且有現場照片附卷足稽,是系爭共有土地 臨17號省道之前半區域現既符其地目所示而仍有被告何 家之人於其上種植果樹以為耕作,而餘之被告於其他部 分則均未為使用,則以此現場狀況之利用情形併其地目
分區,自當首為尊重其耕作事實而以較少妨害其使用現 狀之方式為分割較為適宜,而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於審理中已分別提出各之分割方案,後於最後言 詞辯論時則僅主張以如附件一(原告及被告郭聰、劉 一勤)、二(餘之全部被告)所示者,以含上開2 方案 在內之本院所囑託繪製的全部成果圖均係以被告何修宏 等6 人與被告何峻毅等3 人所分得之位置均係在臨17號 省道之前半部,而被告薛木旺、林裕智、林國樑則分別 分於北側界址附近,原告及被告劉一勤合併分於東側邊 界之後半部,且兩造於此俱無異議,則以共有人之意願 、共有物之性質、兩側道路寬度幾同而其價格應無甚大 差別、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等為觀察,本院於 系爭土地所宜採取之分割方案,自應僅以上開已為當事 人所主張之二方案為限而不再慮及其他,而此二方案及 相關之雙方的最大爭執點僅在被告郭聰可分得土地之 寬度應為多少乙點(被告郭聰已放棄對之較為有利之 如附件三所示方案,104 年1 月28日言辯筆錄),則本 院所應考量及斟酌者,即為被告郭聰可分得部分之土 地寬度應為如何始符其將來之使用利益,及因此所可能 產生不利於何家等被告(在原告及被告劉一勤已同意採 附件一方案之情形下,此案有關地形之影響者僅有562 -1⑵、⑶、⑷部分)之影響情形是否符合比例之點。 ③除原告及被告劉一勤、郭聰外之被告全體固均主張以 依被告郭聰持分與全部土地面積、臨路長度為比例計 算結果,其可分得之土地寬度應為4.5m,故應以如附件 二所示方案為分割而不得逾距云云,惟所謂適當公平之 分割方法如上所述應參酌其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等有關情狀定之,故在共有物可為原物分割之情形 下,一共有人可分得之部分,自需衡量及於其可得面積 大小、往後可為使用之狀況、可產生之經濟效用與各共 有人所得者之關係等因素綜合觀之,而不適於僅以其持 分多少而依比例計算其可分得之土地寬度為其唯一理由 ,而如依附件二所示之以其土地寬度為4.5m之分割方式 ,被告郭聰可分得者將為一無法容納兩輛自小客車安 全會車且長度已逾系爭土地長度半數之甚狹長土地,此 除供週遭鄰地通行使用外,無論係現在供用耕作或於將 來地目變更而可供建築使用時,在其後半部亦無通道可 供分隔前後兩半使用之情形下,都將因無法為何有效之 經濟效用而恐淪為棄地一途,以此方案分割將造成獨損 於被告郭聰之境地,且562-1 ⑷與現為他人所有之56
3-3 地號土地間亦將產生一長形畸零地而無法整體使用 ,此是否利於將分得此處之被告何修宏等6 人亦非無疑 ;又依被告郭聰之持分計算結果,其可分得之土地面 積亦達295 ㎡即近於96坪(295 ×0.3025),此之大小 於將來可為建築時已甚為充足,且附件一方案採用之土 地寬度為6m,此亦僅大於上開方案1.5m而已,其會影響 相關土地多少實非無疑,且此邊界係以緊鄰563-3 地號 土地界址而為劃設,於562-1 ⑷部分將不會造成無法一 體使用之畸零地,於之自無何不利可言,而此方案雖將 使562-1 ⑵部分變成前後連通之較長形狀及使562-1 ⑶ 部分臨路寬度變少,惟如此亦將使562-1 ⑵之後半部得 以直接連接該2m之產業道路而形成前後俱有通道之情形 ,以被告何峻源、何峻毅兄弟原為主張此部仍為二人繼 續共有(與被告何張錦娥原為單獨分開而不合併),如 於將來為前後分割或協議分管,在利用上應不致產生不 利之影響,而562-1 ⑶之臨路面寬亦已甚大,以此部分 原為被告何張錦娥主張為一人單獨所有之情形,附件一 之方案在將來地目變更而被告何峻源、何峻毅、何張錦 娥將可得為分割之情形下,於其等權益及使用便利上應 無甚大影響或不利。則衡諸上情,以採附件二所示方案 將獨損於被告郭聰一人,而附件一方案於何家等被告 亦未見有何甚大之不利影響,則考量各共有人之使用現 狀、聯外情形、將來使用及社會經濟等情,其各人分割 後之分配位置,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如附件一 所示之方案較為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於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其係由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各人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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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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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聰 │329/11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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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國樑 │2/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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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何峻毅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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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何峻源 │1/12 │
├──┼────────┼──────┤
│ 5 │何張錦娥 │1/12 │
├──┼────────┼──────┤
│ 6 │何修宏 │1/14 │
├──┼────────┼──────┤
│ 7 │何姿瑩 │1/28 │
├──┼────────┼──────┤
│ 8 │何佳銘 │1/28 │
├──┼────────┼──────┤
│ 9 │何佳昱 │1/28 │
├──┼────────┼──────┤
│ 10 │何宏光 │1/28 │
├──┼────────┼──────┤
│ 11 │林裕智 │2/80 │
├──┼────────┼──────┤
│ 12 │薛木旺 │1/10 │
├──┼────────┼──────┤
│ 13 │劉一勤 │18000/58760 │
├──┼────────┼──────┤
│ 14 │周德祐 │1/28 │
├──┼────────┼──────┤
│ 15 │林漢武 │921/587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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