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403號
KSDV,103,訴,140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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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吳盈進 
      吳何榮 
      陳吳有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英世 
訴訟代理人 張廷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 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 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 括對行政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 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 訴等,本件原告係就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 上開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既已將審判權劃歸普通法院,本院 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吳葉富積欠綜合所得稅,遭被告機關移 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執行,由該署以90年度綜所稅 執特專字第166807等號受理在案,並查封拍賣坐落高雄市鼓 山區龍華段一小段第1089-4、1090-7、1096、1096-5地土地 上,暫編為第3226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惟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吳汶達李芳明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 玉共有,吳汶達於民國102 年8 月17日死亡,就系爭建物之 權利由其子即原告吳盈進繼承,是系爭建物非吳葉富所有, 其等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 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各1/4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197430號行政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聲明見本院卷第59頁更正聲明狀)。三、被告抗辯: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雖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惟查原告起訴狀係主張其等有「所有權」(共有),其聲



明顯無訴訟實益,且兩造之爭點在於所有權,而非在事實處 分權,原告非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又第三人異議之 訴僅能訴請撤銷就特定物之執行程序,不能撤銷全案執行程 序,其訴顯非適法,另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字 第129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建物屬 吳葉富所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機關以吳葉富欠繳87年綜合所得稅,因而以本院前財務 法庭89年度財執國滯字第1895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就吳葉富之欠稅7,405,028 元、滯納金1,178,655 元為行 政執行(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 專字第197430號卷附卷可稽【影印卷,附於卷外】)。 ㈡被告機關以吳葉富欠繳87年綜合所得稅,因而以該機關財高 國稅法違字第89E263號罰鍰處分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吳葉 富之罰鍰1,569,200 元為行政執行(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號卷附卷可按【影 印卷,附於卷外】)。
㈢坐落高雄市鼓山區龍華段一小段第1089-4、1090-7、1096、 1096-5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高雄分署受理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號執行案件查 封,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97430號執行案併出上開執行 案共同執行(並有建物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104 頁】,且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高雄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號 卷附於卷外可憑)。
吳汶達於102 年8 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李美慧、 女吳珊緹、子吳盈進,李美慧、吳珊緹均拋棄繼承,吳汶達 之遺產由原告吳盈進限定繼承(並有戶籍查詢資料、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函及所附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0 至13頁)。
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 號執行事件,原訂於103 年6 月24日拍賣上開建物(並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投標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71 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於103 年6 月17日裁定「原告供擔保25萬元後,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16807、197430號 執行事件,於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原告已依該裁定所示提供擔保,系爭建物之拍賣程序業 已停止。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確認之訴原告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此有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需具備下列要件,始得認有 保護之必要:⑴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否在當事人間不明 確;⑵需因不明確致原告之權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危險;⑶需不安之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 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此有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違章建築 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封者,買受 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若該房屋為 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0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是受讓未保存登記建物者對該建物之所謂事實上處分權, 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
⒊本件原告3 人主要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債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第1 項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各1/4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無非在證明其等有強 制執行法第15條所規定,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但如上所述,事實上處分權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 規定,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之權利,則雖該確認之法 律關係於兩造間不明確,但因該不明確不影響原告得否提起 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難認原告有受確認之保護必要,故 應認本件第1 項確認之訴部分,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關於原告就系爭建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⒈如上所述,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吳汶達李芳明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共有,吳汶達 已亡,其權利由原告吳盈進繼承,則原告3 人就系爭建物有



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需判斷者即其等對系爭建物有無 所有權(含共有)。
吳汶達於102 年8 月17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配偶李美慧、 女吳珊緹、子吳盈進,李美慧、吳珊緹均拋棄繼承,吳汶達 之遺產由原告吳盈進限定繼承,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吳汶達如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含共有 ),吳汶達死後,原告吳盈進自繼承該所有之權利。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吳汶達李芳明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 玉共有,無非以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所附之系 爭建物102 年課稅明細表為據,而該課稅明細表固記載所有 人為為吳汶達李芳明(其後註明:使用人吳汶達)及原告 吳何榮陳吳有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但依該分處10 4 年1 月5 日高市○○○○○○0000000000號函覆稱略以: 系爭建物係因稅捐機關在85年上中旬通知設立房屋稅籍,土 地所有人未提出申報,因而以土地所有人(吳何堂【更名為 吳汶達】、吳何榮李芳明陳吳有玉)名義,逕設立房屋 稅籍及核定房屋現值,並開始課徵房屋稅,後李芳明死亡, 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改依系爭判決之判斷,向使用人 吳汶達徵收房屋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起),足見上開 課稅明細表僅係作為課稅之依據,非對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有 實際調查,是該課稅明細表自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原為吳汶達李芳明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所共有,先予敘明。 ⒊高雄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 楊韻貞,前以吳汶達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未徵得其同意 ,擅自占用該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出租他人經營小吃店, 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對吳汶達及原告吳何 榮、陳吳有玉提起排除侵害等訴訟(下稱系爭訴訟),請求 拆除系爭建物,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並請求給付損害金 ,吳汶達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於該訴訟辯稱,系爭建物 為其等母親吳葉富所搭蓋(見系爭判決卷第61至62頁筆錄) ,且吳葉富於該訴訟亦證稱略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搭蓋,原 當作花園,後來拆掉整地搭蓋系爭建物,出租他人作生意, 並由其收取租金等語(見系爭判決卷第71至75頁筆錄),另 證人曾美田亦於該訴訟證稱略以:是吳葉富叫我搭蓋系爭建 物,開發票去中正路的公司領錢,不是吳何榮叫我搭蓋的, 如何搭蓋都是依吳葉富的意思等語(見系爭判決卷第92至96 頁筆錄),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及原告吳盈進之被繼承人 吳汶達於系爭訴訟,既均辯稱系爭建物為其等母親吳葉富所 搭蓋,且所辯與吳葉富及搭蓋者曾美田所證大致相符,該所 辯自堪信為真實,依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吳汶達之所辯



,另參酌吳葉富曾美田之所證,堪認系爭建物確為吳葉富 所搭蓋,系爭建物應由吳葉富取得原始所有,系爭判決所見 略同(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可資參照,則原告3 人就系 爭建物自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含共有),甚為明確。 ⒋原告3 人雖主張曾美田係至高雄市中正路之仁翔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翔公司)請領搭蓋系爭建物之報酬,因認系 爭建物為該公司股東即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吳汶達所出 資搭蓋,應屬其等3 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7頁調查證據聲請 狀),並聲請傳喚曾美田再加以調查,以證明出資建造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58 頁準備㈡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但依 仁翔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陳稱略以:因系爭建物起課之85年7 月,迄今已逾18年,該公司有無系爭建物建造費用之支出憑 證,已無法查明等語,有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陳報狀),則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是否如原告3 人所主張 ,由仁翔公司所支付,已非無疑,更何況,即使如原告3 人 所主張,系爭建物之建造費用由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及吳 汶達出資成立之仁翔公司所支付,依其等3 人與吳葉富之子 女、母親關係,參酌上開吳葉富之所證,依經驗法則予以判 斷,至多可認子女為母親所搭蓋之系爭建物支出建造費用而 已,外部權利義務關係上,並不影響系爭建物為吳葉富所出 資搭蓋,吳葉富應對承攬搭蓋之曾美田,負給付報酬之契約 責任,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由吳葉富取得,僅內部關係上, 可能係由其子女出資協助搭蓋,但無論該內部原因關係為有 償借貸、無償贈與或其他法律關係,均不影響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屬,從而該主張即使與事實相符,亦不影響上開原告3 人就系爭建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判斷,則證人曾美 田亦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原告得否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 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197430號行政執行程序: 本件兩造雖不爭執被告機關以吳葉富欠繳87年綜合所得稅( 含滯納金)及欠繳之罰鍰,分別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以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197430號執行案 件,查封系爭建物(197430號併出與166807號共同執行), 並定期欲加以拍賣,但本件原告3 人係主張系爭建物為吳汶 達、李芳明及原告吳何榮陳吳有玉共有,原告吳盈進繼承 吳汶達之權利,其等3 人就系爭建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但如上所述,系 爭建物為吳葉富所搭蓋及取得原始所有,原告3 人就系爭建 物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所有權【含共有】),則其等 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



第166807、197430號行政執行程序(應僅指系爭建物執行部 分),於法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第1 項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1/4 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部分,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第2 項訴請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0年度 綜所稅執特專字第166807、197430號行政執行程序部分,於 法無據,均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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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