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39號
KSDV,103,訴,1339,201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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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39號
原   告 郭秋敏 
      郭秋吟 
      郭姿秀 
      郭雅菁 
上四人共同 詹振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原   告 郭志賢 
被   告 殷小蓉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 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 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5 款、第5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遺產 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 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1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時,原告戊○○、丁○ ○、丙○○、己○○等4 人(下稱原告戊○○等4 人)係主 張渠等均為被上訴人郭王素惠之女兼繼承人,與被告成立之 合爐契約(內容詳如下述)業因被告拒不履行而合法解除,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已 給付之報酬,即郭王素惠生前申領之勞保給付(內容詳如下 述),嗣於本院審理中考量訴外人乙○○亦為郭王素惠之法 定繼承人,郭王素惠之遺產應由原告戊○○等4 人與乙○○ 公同共有,因而請求追加乙○○為原告,乙○○原表示拒絕 ,後又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67 、176 頁),本院



審酌原告戊○○等4 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繼 承郭王素惠遺產而來,而郭王素惠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戊○ ○等4 人及乙○○,且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3 年12月22日高少家美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上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應屬郭王素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戊○○等4 人及 乙○○所公同共有,渠等就本件訴訟標的本於公同共有關係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戊○○等4 人所 為訴訟當事人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戊○○等4 人為郭王素惠與其配偶郭平貴所 生之女,郭平貴在婚姻關係中,另與被告生下訴外人郭長昆 、乙○○,但因被告當時亦與他人有婚姻關係,為使郭長昆 、乙○○得以認祖歸宗,郭平貴遂與其配偶郭王素惠共同收 養郭長昆、乙○○,但郭長昆、乙○○自幼均由生母即被告 教養、照顧而共同生活,與郭王素惠間無收養之實。郭王素 惠自68年起即與郭平貴分居,被告與郭平貴共同居住在高雄 市○○區○○路00號房屋,並供奉郭家歷代祖先牌位,郭王 素惠則在外居住。郭王素惠嗣於102 年3 月20日因病逝世, 原告戊○○等4 人為達成郭王素惠之遺願,與被告成立「被 告應允於郭王素惠死亡週年(即對年)之103 年3 月8 日, 依傳統民間習俗將其牌位併列設於被告住所處之歷代祖先牌 位、其香爐灰亦放入用以供奉歷代祖先牌位之香爐,完成合 爐儀式,原告戊○○等4 人則將郭王素惠生前以郭長昆之養 母身分申請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交 付被告」之約定(下稱系爭合爐契約)。嗣原告戊○○等4 人已分別於102 年4 月8 日、102 年4 月30日依約將郭長昆 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新臺幣(下同)564,900 元、普通 疾病傷病給付5,594 元,取其整數570,500 元匯予被告,詎 被告竟反悔,於103 年3 月2 日向原告表示拒絕履行,致無 法於郭王素惠逝世週年即103 年3 月20日前完成合爐儀式, 原告戊○○等4 人遂於103 年3 月2 日向被告口頭表示解除 系爭合爐契約,系爭合爐契約既已解除,其受領570,500 元 之法律上原因業不存在,被告自應回復原狀,將所受領之 570,500 元返還郭王素惠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原告戊○○ 等4 人曾於103 年3 月4 日以基隆市七堵郵局000027號存證 信函請求被告返還,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依民法第229 條 第1 項、第255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182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補充為解除 系爭合爐契約之意思表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570,500 元,及自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系爭合爐契約存在,原告4 人從未與伊談 論合爐之事,郭長昆自小由伊撫養,勞保費亦係伊支付,本 應由伊取得勞保給付,郭王素惠生前即應允申領後交予伊, 始配合交付身分證件予伊申辦,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郭長昆為被告與他人婚姻關係中,另與非配偶即訴外 人郭平貴所生之子,為使郭長昆認祖歸宗,郭平貴遂與其配 偶郭王素惠共同收養郭長昆原告戊○○等4 人則為郭王素 惠與郭平貴所生之女。
郭長昆於101 年12月10日去世,因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 郭王素惠,被告遂商請郭王素惠提供證件,向勞工保險局申 請郭長昆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及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原 告丁○○於101 年12月底將郭王素惠之身分證影本、郵局存 摺影本交予被告申辦,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4 月間將勞保勞 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564,900 元、普通疾病傷病給付5,594 元(下稱郭長昆之勞保給付)匯入郭王素惠之帳戶。郭王素 惠於102 年3 月20日去世,原告丁○○先後於102 年4 月8 日、4 月30日將564,900 元、5,600 元,合計570,500 元轉 匯予被告。
郭長昆自幼均由生母即被告教養、照顧而共同生活,與郭王 素惠間無收養之實。
㈣郭王素惠自68年起即與郭平貴分居,被告與郭平貴共同居住 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並供奉郭家歷代祖先牌位 ,郭王素惠則在外居住。
㈤被告於103 年3 月2 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 ,有與原告己○○、戊○○、丁○○、庚○○、甲○○碰面 。迄今郭王素惠之骨灰、神主牌未與郭家歷代祖先合爐。 ㈥郭王素惠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戊○○等4人及養子乙○○。五、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戊○○等4人與被告間有無成立系爭合爐契約? ㈡如系爭合爐契約存在,原告戊○○等4 人主張被告拒不履行 ,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於103 年3 月2 日解除系爭合爐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570,500 元,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原告戊○○等4人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合爐契約: 原告主張原告戊○○等4 人有與被告約定以給付郭長昆之勞



保給付為對價,讓郭王素惠在對年前即103 年3 月8 日進行 合爐儀式,原告丁○○因而先將570,500 元匯予被告,惟遭 被告於103 年3 月2 日明確表示拒絕履行等情,被告則否認 之,惟查:
⒈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戊○○之配偶甲○○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郭王素惠生前向原告及我告知想回老家,10 2 年3 月30日我跟戊○○、己○○、己○○之配偶庚○○一 起去被告家拿訃聞給她,並詢問她合爐的意見,當時被告說 可以接受分爐出去,但我們認為女兒沒有在分爐,且郭王素 惠法律上還是郭平貴的配偶,所以要求合爐,我跟被告說她 本來就有在拜祖先,合爐不會造成額外的負擔,被告又說現 在是她在拜,但以後年輕人會不會拜不知道,我就說乙○○ 能夠認祖歸宗都是因為郭王素惠寬宏大量,被告考慮了一陣 子之後有答應,但要求把郭長昆之勞保給付給她,當時己○ ○就答應,之後到4 月2 日郭王素惠出殯之間,原告戊○○ 等4 人及我、庚○○有討論過,決定要先把勞保錢匯給被告 ,當時是相信被告會履約,因為3 月30日那天被告還說她都 願意讓乙○○以養子身分出席葬禮,不會不讓郭王素惠合爐 。後來接近對年,丁○○跟我說打電話找不到被告,所以我 、戊○○、丁○○、己○○、庚○○又於103 年3 月2 日一 起去被告家確認合爐的事,一到她家,叫她都不理,還打電 話報警,她當場說有問過公媽(台語,意指祖先)不要讓我 們進來,就是不讓我們合爐的意思,我當時有用手機錄音, 我跟被告說你要錢的時候就說要合爐,錢拿了就翻臉,後來 我很生氣還去拿冥紙來燒,我還問她如果不合爐就把錢還來 ,被告說那是她兒子的性命錢,為何要還?如果不答應合爐 ,我們會買永久牌位,因為被告有答應所以是買臨時牌位等 語(見本院卷第169-170 頁),及證人即原告己○○之配偶 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郭王素惠生前的心願是跟祖先牌 位一起,她過世不久,我、戊○○夫妻、己○○就拿訃聞去 被告家談這件事,被告說合爐可以,但要把郭長昆之勞保、 喪葬給付給她,當時談得愉快,被告也答應,因為合爐要等 到對年之後才可以,出殯以後,神主牌本應放回家中,但因 被告只答應合爐,不答應讓我們放神主牌,所以我們才到富 貴南山去買一個臨時牌位,準備等到對年後再迎回去被告家 與祖先牌位一起。103 年3 月2 日因己○○聽丁○○說被告 不接電話,合爐事情可能有變化,所以我、戊○○、丁○○ 、己○○、甲○○一起去被告家,被告一看到我們,我們都 還沒進去她家門,被告就叫警察要趕我們,當天甲○○問被 告合爐的事情到底怎樣,被告說她不答應,實際上說的字句



我忘記了,甲○○說不答應就把錢還我們,被告就說她不還 ,錢是她的,為什麼要還,我們說要上去拜我岳父,被告也 不願意,我們才在大馬路上燒紙錢,我們去完派出所之後, 就去富貴南山買1 個正式牌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10 3 、108 頁)。
⒉證人庚○○、甲○○雖各為原告己○○、戊○○之配偶,與 原告利害關係一致,然渠等證述內容互核均相符一致,又原 告確為郭王素惠購買102 年4 月2 日至103 年4 月2 日之臨 時牌位,另於103 年3 月2 日購買永久牌位,有原告提出之 牌位購買發票、神主牌暫放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0-132 頁),此與原告及證人所述因預備對年合爐故購買臨 時牌位,嗣103 年3 月2 日被告拒絕履行即購買永久牌位安 放等情節均相吻合,衡情若自始無合爐之約定,原告應無另 花費10,000元購買臨時牌位暫放之必要,且原告丁○○確於 102 年4 月8 日、30日將匯至郭王素惠帳戶之郭長昆勞保給 付,取整數轉匯570,500 元予被告,反觀被告就受領570,50 0 元之原因,雖辯稱係郭王素惠生前已同意將郭長昆勞保給 付交予被告,卻無法證明(理由詳⒊所述),佐以103 年3 月2 日原告己○○、戊○○、丁○○及證人庚○○、甲○○ 同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時,雙方發生 激烈爭執,被告有報警處理,證人甲○○及原告戊○○則在 被告住家前焚燒紙錢乙情,業經原告戊○○等4 人、被告及 證人庚○○、甲○○證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3-124 、105 -106、107-109 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曾證述: 雙方約定合爐之後,原告有去乙○○開設之早餐店送花籃, 103 年農曆年還去早餐店跟被告拜年,順便提起合爐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此經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證 實(見本院卷第173 頁),雙方至103 年農曆年間既仍禮尚 往來,至103 年3 月2 日竟演變為被告報警、原告在被告門 前焚燒紙錢之衝突場面,倘雙方無合爐反悔事宜,應不至於 無端如此,尤其被告對於當天爭執之原因之說法:原告一來 就手牽著手圍住不讓我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亦 嫌不合理,堪認證人庚○○、甲○○證述因被告反悔拒絕合 爐,雙方才衍生衝突進而焚燒紙錢,應非子虛。綜合原告確 有為進行對年合爐之預備作為,並支付被告相當之對價,反 而被告所述原告匯款之理由無以採信,且103 年3 月2 日發 生衝突當天,原告戊○○等4 人即購買永久牌位等情觀之, 原告主張戊○○等4 人與被告間有成立系爭合爐契約,原告 丁○○因而將570,500 元匯予被告,詎遭被告於103 年3 月 2 日表示毀諾拒絕履行等情,應堪信為真。




⒊被告雖抗辯郭王素惠生前已同意交付郭長昆勞保給付云云, 並舉郭王素惠有提供申辦之相關證件資料予被告、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12月間我跟被告有去找郭王 素惠請她協助申請郭長昆之勞保給付,被告自己進去跟郭王 素惠談,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郭王素惠同意提供資料及把申請 的錢給被告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72 頁),惟證人乙○○ 並未與郭王素惠接觸,未曾見聞郭王素惠原告戊○○等4 人表示核撥之款項欲如何處理,所知係被告片面告知一情, 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是其證 述本不能證明郭王素惠之意向,且單純提供證件資料協助申 辦,亦不能代表郭王素惠已應允給付被告,尤其郭長昆之勞 保給付係其養母郭王素惠以受益人身分申請,指定匯入郭王 素惠帳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12月15日保職命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 頁),郭王素 惠既為申請人,並指定款項匯入個人帳戶,則其配合申辦亦 不能排除係為自己取得勞保給付之目的,尚難徒以配合申辦 之舉,率認其生前已應允給付被告,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難 認屬實,無從推翻系爭合爐契約存在之認定。
㈡系爭合爐契約已解除,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570,500 元 ,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 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 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 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 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 )有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5 日出 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4 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 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原告戊○○等4 人與被告已約定在對年前進行合 爐儀式,依我國習俗及原告購買1 年之臨時牌位等情觀之, 應認渠等對於對年前完成合爐儀式之重要性有所認識,並有 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被告卻於接近對年之103 年3 月2 日 明示拒絕合爐,此後迄原告戊○○等4 人於103 年5 月27日 起訴時止,亦未再同意合爐,被告顯未按照約定之時期履行 系爭合爐契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戊○○等4 人自得不經 催告而解除系爭合爐契約契約,是原告戊○○等4 人以起訴



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要屬適法 ,系爭合爐契約已生解除效力。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系爭合爐契約而受領570,500 元 ,則原告戊○○等4 人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受領570,500 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又此570,500 元係提領自郭王素 惠之存款帳戶,本應由郭王素惠之繼承人共同繼承,故被告 取得郭長昆之勞保給付,乃致郭王素惠之繼承人即原告受有 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⒋再郭長昆之死亡給付遺屬津貼、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均由郭王 素惠申領,經勞工保險局審核符合相關規定而核付,有勞工 保險局103 年12月25日保職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45-148 頁),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第33至37條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 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之給付對象係被保險人之遺 屬即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 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普通疾病傷病給付之給付對象, 則係因不能工作未能取得薪資之被保險人本人,如被保險人 遭遇傷病而死亡,得由同條例65條之當序受益人(配偶及子 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姊妹)承領,換言之, 給付對象均非繳納保險費之人,是被告以郭長昆之勞保保險 費均由其繳納而拒絕返還,乃於法無據,無足憑採。 ⒌原告係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9 條,請求法院 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 570,500 元為有理由,則此部分原告另主張依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向被告請求,即毋庸審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 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6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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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