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310號
原 告 伍紹恒
被 告 吳孟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地號土地(面積12,9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
12/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248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6,0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6
3,900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高雄市西區稅捐稽
徵處左營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51,78
6元【計算式:36,000×12,944×212/100,000+363,900元=987
,886+363,900=1,351,7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