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3年度,2218號
KSDV,103,補,2218,2015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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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221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吳俊億
被   告 林昆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8/10
,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63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號13樓之2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96年7 月2 日所為
信託土地之信託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昆良塗銷以信託原因
所為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吳俊億名下,
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
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
106,620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314,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之
聲明第1 項、第3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09,335 元【計算式:10
6,620 元/ ㎡×261 ㎡×178/10,000+314,000 元=495,335 元
+314,000 元=809,3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
第2 項,請求確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
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
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
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33,882 元,原告主張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809,335 元,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
,訴訟標的價額為809,335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9,
3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倪金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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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