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42號
KSDV,103,簡上,442,201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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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黃麗玲 
被上訴人  吳敏貞 
      蘇淑貞 
      王慶霞 
      蔡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高雄區漁會資深員工,民國98年間原 擔任高雄區漁會業務課長,嗣於99年4 月間因派系鬥爭遭降 調漁業專用電台話務室話務員。被上訴人吳敏貞為高雄區漁 會之總幹事,被上訴人王慶霞為代理秘書、被上訴人蔡立仁 為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蘇淑貞為漁業電台幹事代台長。而 吳敏貞指派王慶霞蔡立仁蘇淑貞擔任102 年度「人事評 議小組」主管職委員,吳敏貞為整肅異己,竟挾怨報復,持 103 年1 月28日臺灣時報報導有關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58 號(下稱系爭另案)之資料(即附表二,下稱系爭報導), 並由訴外人陳鄭欣提報高雄區漁會人事評議小組,而於103 年2 月6 日第27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以上訴人誣控濫 告訴外人陳桂姬乙案經判處賠償新臺幣(下同)2 萬元,已 間接損及高雄區漁會聲譽為由提請討論,並決議依人事管理 辦法第49條第5 款記伊大過1 次,並記載於系爭會議記錄中 (即附表一,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嗣吳敏貞於同年2 月11 日工作會報上報告系爭會議記錄,又於同年3 月7 日將系爭 會議記錄發函高雄區漁會各單位、各辦事處。惟系爭另案中 伊係遭訴外人陳桂姬提起民事訴訟,伊並無誣控濫告之情, 經伊提起申覆,高雄區漁會於同年2 月27日以第279 次人事 評議小組會議決議要求慎重,待通知陳桂姬到庭後再議(第 1 次決議),復於同年3 月4 日決議將原第278 次決議用語 「誣控濫告」修正為「辱罵」,並維持原案(第2 次決議) ,是伊遭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名譽,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



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等於系爭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確實有記 載誣控、濫告,實係依法規用語所為記載,而之後修正用語 為精準對上訴人行為評價,其等係依法行使職務所為評議決 議並無捏造不實、無端指控等不法行為,亦未特別將系爭決 議內容發文給各單位辦事處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另於本院補述略以:被上訴人等根據系 爭報導之內容,認為伊對訴外人陳桂姬「誣控濫告」,故作 成系爭會議決議,嗣發現系爭另案乃陳桂姬對伊提告,方於 103 年3 月4 日以第279 次(第二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 議,將「誣控濫告」等詞修改為「辱罵」,可知前揭二詞彙 描述之事實截然不同。次以,伊係因訴外人陳桂姬不斷對伊 提起民、刑事訴訟,為阻止其行為,方對陳桂姬提出誣告及 妨害秘密之告訴,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32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案 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無關。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 整理伊與高雄區漁會相關人員間之訴訟案件明細表係虛列案 件數量,縱伊有提起訴訟,乃為維護自身權益應無不妥適之 處。惟原審判決卻以伊多次對陳桂姬高雄區漁會相關人員 提告,而認伊有誣控濫告之情形,參前揭說明,原審所認事 實應有違誤。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20萬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另補述略以:系爭會 議決議中案由四、說明一之文字(即對上訴人之懲處提案) ,係會議前之文書作業,其等僅是確認提案事由後,決議懲 處之內容及法規依據;而各該提案之案由及說明,均是作為 決議前之「狀況描述」,倘若人事評議委員為了瞭解獎懲事 由之始末,都會被認為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其等應憑何事 實為獎懲依據?次以,人事評議委員之職權,本即在評價各 機關員工之人事獎懲、考核,要屬各該機關人事管理權之行 使,且此人事管理權在司法實務上,咸屬各該機關之人事權 上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範圍。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為高雄區漁會員工,被上訴人吳敏貞為高雄 區漁會之總幹事,王慶霞為代理秘書、蔡立仁為信 用部主任、蘇淑貞為漁業電台幹事代台長。




2.吳敏貞指派王慶霞蔡立仁蘇淑貞擔任102 年度 「人事評議小組」主管職委員,訴外人李愛玲為非 主管職委員經員工票選產生,上開委員本屆任期自 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 3.高雄區漁會於103 年2 月6 日第278 次人事評議小 組會議評議以上訴人誣控濫告女同事乙案經判處賠 償2 萬元,已間接損及漁會聲譽為由提請討論,決 議依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5 款記大過1 次,因上 訴人提起申覆,高雄區漁會於同年月27日以第279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為求慎重,待通知訴外人 陳桂姬到庭後再議,復於同年3 月4 日決議(第279 次,第2 次)將原第278 次決議用語「誣控濫告」 修正為「辱罵」,並維持原案懲處決議。
4.陳桂姬以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21時54分至高雄 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2 樓話務室內接替陳桂姬值班 時,誣指陳桂姬「打人」、「遲到」、「早退」, 怒斥陳桂姬值班時間未到,要將陳桂姬趕出辦公室 ,並以「不要臉」、「寫那個死人字能看嗎!醜人 多屎」等語侮辱陳桂姬,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妨害名 譽告訴,經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1日以不具備「公 然」之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936 號)。陳桂姬復以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起訴請求 上訴人賠償10萬元,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人上開言論侵害陳桂姬 名譽權應賠償2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 易字第79號駁回上訴人上訴。
(二)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記載上訴人「誣控濫告」等語是 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如是,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應賠償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 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 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 。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 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 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



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 ,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 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 ,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 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 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 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80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之言論涉及事 實陳述及意見表達,除應審酌其陳述之事實是否為真 以外,仍應就其意見表達部分進一步判斷是否具有侵 權行為之「不法性」。再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 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 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 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 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 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 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 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 決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吳敏貞指派王慶霞蔡立仁蘇淑貞 擔任102 年度「人事評議小組」主管職委員,嗣被上 訴人4 人出席高雄區漁會第278 次人評會議,於系爭 決議之會議紀錄案由四記載:「員工黃麗玲君因誣控 濫告女同事乙案,經判處賠償2 萬元(如附件),已 間接損及漁會聲譽,提請討論。說明:一、該員於上 班時間場所辱罵並誣控濫告女同事,法官審結認為已 達人身攻擊程度,造成同事精神受創,而處賠償。二 、本事件經103 年1 月28日報紙報導,已間接損及漁 會聲譽及影響辦公室同仁士氣。三、本案擬引用人事 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予以議處,以儆效尤。決議:違反 人事管理辦法第49條第5 款規定記大過乙次。」一情



,有系爭決議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0頁背面 )。又系爭決議內容所指附件為如附表二所示臺灣時 報103 年1 月28日報導(原審卷第8 頁),為被上訴 人自承在卷(原審卷第63頁),自系爭決議及系爭報 導觀之,上開決議所指上訴人辱罵及誣控濫告同事之 事實,應指上訴人與陳桂姬間就100 年5 月26日於晚 間9 時54分在高雄漁會專用電台發生爭執乙事及後續 訴訟事件,然陳桂姬前以上訴人於100 年5 月26日21 時54分至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2 樓話務室接替陳 桂姬值班時,誣指陳桂姬「打人」、「遲到」、「早 退」,怒斥陳桂姬值班時間未到,要將陳桂姬趕出辦 公室,並以「不要臉」、「寫那個死人字能看嗎!醜 人多屎」等語侮辱陳桂姬,嗣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妨害 名譽告訴,經檢察官於101 年1 月31日以不具備「公 然」之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936 號),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又,陳 桂姬復以上訴人上開言論侵害其名譽權起訴請求上訴 人賠償10萬元,經本院於103 年1 月16日以102 年度 訴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人上開言論侵害陳桂姬名譽權 應賠償2 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同年4 月2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9號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確有系爭決議案由四之說明 一記載之辱罵同事一情,系爭決議關於此部分之記載 ,應屬信實。
(三)又上訴人以陳桂姬前向高雄地檢署提起公然侮辱告訴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000 號) 事件涉及誣告,並以陳桂姬於100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晚間9 時54分止於高雄區漁會漁 業專用電台2 樓話務室竊錄上訴人與他人之對話,對 陳桂姬提起誣告及妨害秘密告訴,經檢察官以前案( 101 年度偵字第000 號)不起訴處分主要係認定高雄 漁業專用電台2 樓話務室,當時僅有2 人在場,且辦 公室門有關上,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狀態,不符「公然」之構成要件;且上訴人確有出 言侮辱陳桂姬之事實,陳桂姬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明 知上訴人全無侮辱他人之情,卻虛捏事實而據以提告 ,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陳桂姬錄音地點係不 應上鎖之辦公空間,並非具有個人隱私之秘密場所, 陳桂姬所為自非探人隱私之犯罪行為;且陳桂姬係為



蒐集遭上訴人在辦公空間言詞侮辱之證據,出於蒐證 、自保之原因,對自己親身聽聞之談話內容予以錄製 ,難認有何探人隱私之不法目的,核與刑法第315 條 之1 規定之構成要件未符為由,而對陳桂姬為不起訴 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亦經本院調取上 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上訴人曾對陳桂姬提起刑 事告訴乙情,亦屬實情。再者,上訴人確於100 年5 月26日晚間9 時54分於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2 樓 話務室辱罵陳桂姬,前已述及,陳桂姬前向高雄地檢 署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因上訴人上開辱罵不 符合「公然」,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並非上 訴人未為辱罵行為,上訴人明知上情竟仍以陳桂姬有 捏造事實之誣告行為,而對陳桂姬提起誣告告訴,而 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本於擔任漁會102 年度「人 事評議小組」主管職委員之職權,依漁會人事管理辦 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條文用語「誣控濫告」 提案討論評議,乃依法所為之人事考核行為,並非虛 構,且事出有因。再參以上訴人自100 年來確曾對高 雄區漁會及漁會人員提起數件民事訴訟事件與刑事告 訴案件,有兩造各自整理提出之訴訟案件明細表可稽 (本院卷第77、80-84 頁,原審卷第36頁),益徵上 開會議紀錄記載,並非無據。
(四)再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為要件。查上訴人係受聘於高雄區漁會,提供勞務而 受領報酬,是以,區漁會基於僱傭關係及行政院農委 會發布漁會人事管理辦法之規定得對上訴人行使其人 事管理之考核權暨懲戒權,應可認定。又區漁會基於 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所為員工之考核,分為平時考核及 年度考核,依該人事管理辦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關於漁會員工年度考核事項確實有「誣控濫告」 之文字內容並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97頁),是 以被上訴人身為區漁會之人事評議委員,經斟酌上開 上訴人涉訟之民、刑事案件事證後,依前揭人事管理 辦法所定之法規用語,提案討論評議上訴人之年度考 核事項是否該當該條款之情節,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內 容記載,核屬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考核權、懲戒權行 使範圍,均係本於人事管理辦法及漁會內部規則所為 ,於主、客觀上均無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且此係僱用人經營自治管理之核心事項,司法機關自 不宜介入,以尊重僱用人之人事管理權責,並維持司



法審判之界限。從而,上開事實既涉及高雄區漁會對 上訴人之人事管理之考核權、懲戒權行使範圍,及系 爭決議記載既非虛妄,且非僅涉私德而與高雄區漁會 對上訴人之人事管理權限有關,被上訴人並本於漁會 人事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所為,應認系爭決議之記載 欠缺不法性,核與侵權行為要件有間,上訴人主張上 開記載構成對伊名譽權之侵害,從而主張被上訴人作 成系爭決議,侵害其名譽權,使其受有精神痛苦,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一(高雄區漁會103 年2 月6 日第278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評議會議紀錄之案由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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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四:員工黃麗玲君因誣控濫告女同事乙案,經判處賠償2 萬元(如附件),已間│
│ 接損及漁會聲譽,提請討論。 │
│說明:一、該員於上班時間場所辱罵並誣控濫告女同事,法官審結認為已達人身攻擊│
│ 程度,造成同事精神受創,而判處賠償。 │
│ 二、本事件經103 年1 月28日報紙報導,已間接損及漁會聲譽及影響辦公室同│
│ 仁士氣。 │
│ 三、本案擬引用人事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予以議處,以儆效尤決議:違反人事管│
│ 理辦法第49條第5 款規定記大過乙次。 │
└─────────────────────────────────────┘
附表二(臺灣時報103 年1 月28日報導即系爭決議案由四之附件,原審卷第8 頁):




┌─────────────────────────────────────┐
│辱罵女同事判賠兩萬元 │
│〔記者鍾錦榮高雄報導〕 │
高雄區漁會陳姓女員工,因不滿黃姓女同事辱罵她「不要臉」、「寫那個死人字能看│
│嗎!醜人多屎」等語,憤而提告求償,雄院審結,判處黃須賠償兩萬元精神慰撫金。│
│一百年五月廿六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許,陳女高雄區漁會漁業專用電台辦公室接替│
黃女值班時,黃卻趁無其他人在場時,誣指陳女「打人」、「遲到」、「早退」 │
│並怒斥她值班時間未到,要將她趕出辦公室,並以「不要臉」、「寫那個死人字能看│
│嗎!醜人多屎」等語羞辱她。 │
│事後陳女就提起妨害名譽的刑事告訴,但雄檢偵結不起訴,不料反遭黃提起誣告及妨│
│害秘密的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偵結,也作出不起訴處分。 │
陳女認為遭黃女言論謾罵,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十萬元。 │
│但黃女答辯:其從未誣指陳女打人,其是向盧姓同事求證得知,因陳與鄭姓發生爭執│
│,氣得鄭出手打原告,此件是口誤,其並未謾罵羞辱鄭,而是陳述事實,並無任何侵│
│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
│法官審結認為,黃女所言「不要臉」等語,已達人身攻擊的程度,但參酌兩造所得及│
│陳所受痛苦等情,判處賠償兩萬元較為合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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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